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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由台南市議員林俊憲向台南市政府函轉原告之書面國家賠償請求書,於97年3月14日為被告所拒,有原告所提出台南市政府97年7月11日南市行法字第0972603687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台南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於96年11月27日下午8時20分許,下班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返家,途經台南市○○路○○○號前時,因該道路夜間照明不足,且有消防救火栓不當設置於道路路面上,致原告撞及該消防栓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小腿皮膚及軟組織皮瓣式嚴重剝離等傷害。(二)系爭道路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前,屬於市區道路,台南市政府即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自經負包含夜間適當照明等保持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及適當設置及維護道路上設施之義務,本件因照明不足及道路上救火栓設置不當,致成原告之損害,台南市政府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台南市政府請求協議,遭其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消防栓設置位置不位於叉路口及離開路面之路旁,卻設置於道路上,而妨礙交通,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任。(四)被告台南市○○○道路管理之不當、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因救火栓設置之不當,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下損害:

1、機車修理費: 12,000元。

2、醫療費用: 7,423元。

3、看護費用:2,500元x90日(96.12~97.2)=225,000元。

4、交通費用:300元x10日= 3,000元。

5、工作損失:28,800元x12月= 345,600元。

6、慰撫金: 500,000元。(原告高齡63歲,受傷迄今仍無法自由活動,須繼續復健治療,且因骨折嚴重,疼痛不已,徹夜難眠,致身體日漸衰弱,精神上受有痛苦)合計1,093,02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台南市政府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上)

三、被告台南市政府則以:(一)按本案請求權人指稱系爭道路照明不足一節,被告依能源管理法第亮度基準值設置路燈,且在現場所作夜間道路照明實測及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路燈設計規定,一般道路之趙度計算,顯示無照明不足情事。另查該地點照明亮度依警察局所提供現場相片應可清楚看到消防救火栓。職是,請求權人陳述途經國民路606號前因照明不足,揆諸常理實屬有違。(二)次按救火栓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救火栓應設在便於消防活動之據點,如街道交叉口、分岐點附近或路旁,並應儘量避免妨礙交通。試觀現況,該消防救火栓緊貼水溝邊緣設置,其設置位置係自來水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依據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同意自來水公司依業務需要及權責准予設置。(三)再按救火栓設置地點自來水公司自應依主管機關之權責及專業設置,且須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任,其設置位置被告予以尊重。(四)職是,本案損害發生與道路管理不當,兩者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未符合國家賠償構成要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洵非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求賠償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一)本件原告於肇事地點所撞毀之系爭消防栓,固為被告所設置,然被告係依自來水法、救火栓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將系爭消防栓設置於便於消防活動之地點,衡情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今原告僅空言系爭消防栓「設置不當」,然就系爭消防栓之設置究有何不當?為何不當?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及系爭消防栓之設置方式、地點有違反何法律規定? 原告均未加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空言,不足憑採。(二)原告固有因撞及系爭消防栓而受損害之結果,然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設置消防栓之行為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肇事原因是否全然係可歸責於系爭消防栓之設置地點?而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例如酒駕、違規超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凡此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法成立。(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不免其責,惟原告今請求賠償總計1,093,023元云云,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機車修理費單據係品名載明為「機車零件」金額計新台幣12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則此部分費用既為機車零件之費用,被告主張依法應須予以折舊計算。

2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96.12.11證明書費300元、96.12.26證明書費200元、97.1.2證明書費10元、

97.1.23 證明書費100元、97.2.27證明書費100元、97.3.26證明書費100元、97. 5.16證明書費100元,依法皆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每日2500元,合計90日之看護費用,雖據其提出為原告看護之人即原告之胞弟丁○○之「國防醫學院預備士官畢業證書」為憑,主張因丁○○受有專業之醫護訓練,而請求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云云;今查,姑不論該丁○○是否確曾為原告提供90日之照護勞務,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原告究否確有長達90日需僱請看護之需?且縱該丁○○受有醫護專業訓練,然原告之傷勢情形是否達到需聘僱「特別看護」之需?抑或僅需一般幫傭幫忙看護日常生活即足?凡此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則其請求長達90日,每日高達2500元特別看護等級之看護費用,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仍未能提出具體憑證,自不應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雖提出其於養護之家每月28,000元之薪資袋證明,然其並未能證明是否其傷後長達12個月之期間仍無法恢復工作之證明,僅空言請求12個月每月28,800元之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高,倘認被告必須負擔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主張應予酌減。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

今原告就系爭車禍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另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消防栓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倘被告必須負擔賠償責任,此部分修復費用被告主張應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8時20分下班駕駛NBQ-233 號機車沿台南市○○路返家,途經臺南市○○路○○○號(以下稱系爭道路)前時,因原告撞及該消防栓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小腿皮膚及軟組織皮瓣式嚴重剝離等傷害。

(二)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台南市政府、系爭救火栓之主管機關為自來水公司。

(三)原告車禍前任職台南縣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每日薪資1,300,週一至週五均持續工作,按日計酬。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警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現場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機車修理費收據影本、成大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21張(本院97年度補字第324號卷,第6~8頁、10~30頁)、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本院卷,110頁)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案件全卷資料,有該分局97年10月12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74624343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3~45頁),且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原告受傷情形,有該院97年12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22122號函及附件可證(本院卷99~100頁),尚有台南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97年12月19日函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救火栓設置有無不當,系爭道路照明設備是否適當?

(二)被告台南市政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台南市政府及被告自來水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救火栓設置有無不當,系爭道路照明設備是否適當?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為救火栓之設置機關,此觀92年9月10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204611040號令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之自來水管之供水量達到消防用水所需時,應設置救火栓。」自明。次查原告車禍地點位於寬二十米南門路上,約往前二公尺即為與之垂直之大成路,肇事路段為剛舖設完成之柏油路面,肇事地點無號誌,業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移辦單可資佐憑(本院卷,第34頁)。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道路上「人行道上之白線係人行道之外緣,再往道路內側之紅線則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再往內側之15公分寬白線則是道路邊線(即上開設置規則第183條所規定),該白線界定車道與路肩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交通處職員胡權峰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是以機車應騎乘在該15公分白線內,亦據證人胡權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救火栓設於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外,距離約四十公分,距離上開白色邊線約一米八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則本件若原告恪遵交通法規,騎乘機車於白色邊線內,當不致撞及位於路肩上之系爭救火栓而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

2復按「救火栓應設在便於消防活動之地點,如街道交叉口、分

歧點附近或路旁,並應儘量避免妨礙交通」救火栓設置標準第六條定有明文。系爭救火栓設置於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之邊緣,若再往外側移動,充其量僅係移至柏油路之邊線,與現行位置相差不約一個拳頭大小之距離,業據被告台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甲○○陳明在卷。又救火栓應與供水之水管相結合,不應設於於柏油路邊線外之水泥水溝蓋上方,是以系爭救火栓設置位置既位於幾近柏油道路之邊緣,實難謂其有設置不當致妨礙交通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系爭救火栓之位置,應再往道路之外緣移置一節,縱令屬實,其移動後之位置與現今設置之位置差距約一個拳頭大小,對於交通影響程度幾無分軒輊;以車禍發生後,原告機車刮地痕長達四.六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警訊時自稱之車速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研判,原告車速應不慢,則系爭救火栓即使再外移動一個拳頭之距離,以原告當時之車速,是否即可避免撞及,實不無可疑。原告主張系爭救火栓妨礙交通,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侵權行之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3再按「救火栓設置之間距及數量應視當地之區域性質、消防設

備、人口密度、建 築物、氣象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設置。但在市中心區以每隔六十公尺至一百二十公尺設置一處為原則,其密度應使每處救火栓與其四周救火栓之消防能力範圍彼此銜接」,救火栓設置標準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略呈向西彎曲之弧形形狀,原告主張系爭救火栓應避開該彎路路段,往南移至道路較直之位置云云,亦會影響救火栓設置之密度,違反上開救火栓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救火栓設置密度,並無足取。

4綜上所述,系爭救火栓設置,並未違反救火栓設置標準之規定

,其設置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救火栓之管理機關即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對原告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洵非正當,要難准許。

(二)被告台南市政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台南市政府及被告自來水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台南市政府即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自經負包含夜間適當照明等保持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及適當設置及維護道路上設施之義務,本件因照明不足及道路上救火栓設置不當,致成原告之損害,台南市政府自應負賠償之責任」云云為據。然查:⑴按「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消防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台南市府及自來水公司同為系爭救火栓之設置機關,至為明確。被告台南市政府主張其非系爭救火栓之設置機關云云,並無可採。惟系爭救火栓之設置地點並無不當,已如上(一)2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救火栓設置不當,被告台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⑵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道路位於台南市南區區,台南市○○○○○道路之主管機關,應負包含夜間適當照明等保持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等責任,至為明確。然查,系爭道路寬為二十米,其上有中央分隔島,路口處尚設有紅綠燈,分隔島上並設有大型路燈,路邊並有小花壇,花壇旁有LED燈供照明,花壇旁之小公園並設有投攝燈,夜間均會開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並有被告提供之夜間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2~134頁)。依被告所提出之夜間現場照片以觀,用路人可以清楚看清設於路肩之救火栓而不致撞及,其能見度無虞,至為灼然。原告發生車禍,造成損害應非系爭道路上照明設備不足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未保時適當照明,系爭道路照明不足云云,要非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台南市政府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管理之欠缺,及其設置管理之欠缺與被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可堪採憑。

2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台上1673號判決參照)。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程序向被告台南市政府求償,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與被告來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程序向被告台南市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求償,即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悖,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系爭救火栓之設置有所不當,被告台南市政府並對系爭道路之照明有所不足,因認被告自來水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台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且二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11,890元(裁判費1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