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永長
李衍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審理中減縮為20萬元,嗣再擴張為50萬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聲明之擴張,惟查原告上開減縮或擴張,核屬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向被告台南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在案,爰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上午7點2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台84號道31.6公里之外線道(該路段係右向大轉彎下坡路段),遭到違規超車闖越外線道之訴外人姜志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從後追撞,事故發生後,姜志陽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嚴重毀損。詎被告台南縣警察局所屬玉井分局警察莊永長違法失職,故意製作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顛倒是非黑白,嫁罪於原告,幫助訴外人姜志陽脫罪、誣陷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並致使原告被起訴過失傷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07號)及原告控告姜志陽過失傷害之案件不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5年度偵字第4123號),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萬分,爰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二)依東森電視新聞於96年12月21日向大眾公開相關證據,根據新聞報導,從現場照片一般人一眼即可看出:本件係姜志陽從後追撞原告車輛肇事;警方現場圖故意不畫出姜志陽由外線道走到內線道長長的剎車痕;警方事故調查表故意登載不實:明明是追撞卻載為擦撞,最初的撞擊部位應為姜志陽的前車頭及原告所駕車輛的後車尾,但警察卻記載相反,現場照片姜志陽能自由活動卻未現場酒測。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玉井分局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嚴重違背事實詳述如下:
⑴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登載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處,有下列幾點等:
①漏畫姜志陽之剎車痕或擦地痕約60公尺:姜志陽第一
次追撞原告車輛之擦地痕從外線道中央走到內線道,後來撞上中間分隔島,此剎車痕或擦地痕不利於姜志陽,所以警方故意漏畫,以幫助其脫罪。從現場照片及比對警方之肇事現場圖,可清楚地看到姜志陽之剎車痕或擦地痕係從外線道之中間走到內線道,後來撞上中間分隔島留下如警方肇事圖所畫之姜志陽之擦撞痕,案發時原告一直行駛於其前方之外線道,可證明係姜志陽係違規超車闖越外線道從後追撞原告車輛肇事,肇事地點在外線道。
②車禍之肇事地點為84號道路31.6公里處(見台南縣警
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業經姜志陽、警方簽名認同,且原告亦認同,事實上,在
31.6公里肇事現場,原告發現於外線道有許多玻璃等小碎片,亦可證明。警方明知肇事地點為84號道路31.4公里處為不實,卻仍故意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③彎路畫成直路::依法警方應將肇事第一次撞擊地點至
姜車最後停下來之位置圖 (從31.6公里至約31.3公里)完整畫出,係右向大轉彎下坡路段,警方沒畫出就是登載不實。該路段係右向大轉彎,現場圖畫成直路亦是登載不實。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之距離,經原告實地去量(
短劃約9公尺)。原告於調查筆錄時,警方拿出現場圖要原告簽名,原告清楚地告知該現場圖與事實不符,所以拒簽,希望其更正其仍不更正。車禍後兩車的距離,可從現場照片兩車的實際位置來測量還原,以大內四號橋橋樑間隙為基準,搭配道路中間之白色虛線,從照片可看出本車前車頭之位置係位在東邊橋樑間隙前第三白線之東方前端,而姜志陽車因其從後追撞原告車輛,水箱破裂漏水,而該地又是左高右低之傾斜平面,依物理原理水會向下直流,現場水流之痕跡係從西邊橋樑間隙前第二白線西方前端向下直流,可證明其車子之前車頭係位於該處,如勘驗現場,可精確地計算出兩車的實際距離。
⑤肇事經過摘要中記載不實:『A(姜志陽)車三個輪胎
均破裂,此事姜志陽已於第一次94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中述明,警方明知而故意不記載,及A車之前引擎蓋嚴重凹損及前車頭嚴重損壞、右前檔風玻璃損壞等故意不記載等;另B(原告)車左前保險桿係向前凸出並未凹毀,實際上原告車係右前保險桿損壞。
⑥從現場照片,所有撞擊後之掉落物均散佈於外線道(
慢車道)及路肩,依法警方應於現場圖將掉落物之分布位置標示出來,但警方卻故意不標示出來。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事實不符處,有下列幾點:
①姜志陽車子主要受損部分為其前車頭及前引擎嚴重毀
損、三個輪胎已破等,而原告車之最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後行李箱及後保險桿等),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3點卻記載最初「車輛撞擊部位」為「姜志陽車右後車尾、原告車為左前車頭」。
②第15點「事故類型及型態」,經比對原告車後行李箱
及後保險桿受損之情形與姜志陽前保險桿及前引擎蓋受損之情形,撞痕彼此相吻合,且又相互殘留對方之車漆,即可證明係姜志陽從後追撞本車肇事,應係「追撞」然卻記載為「同向擦撞」。
③從現場照片及比對警方之肇事現場圖,可清楚地看到
姜志陽之剎車痕或擦地痕係從外線道之中間走到內線道,後來撞上中間分隔島留下如警方肇事圖所畫之姜志陽之擦撞痕,可證明係姜志陽係違規超車闖越外線道肇事,另從肇事現照片可看見,肇事現場撞擊掉落物均分散於外線道及及路肩,亦可證明係姜志陽闖越外線道(慢車道)違規超車所致。實際事故位置係在慢車道,但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9點「事故位置」卻記載為快車道。
④第8點「道路型態」,該處(台84線31.6公里至31.3
公里),實際上是右向大轉彎下坡路段,卻記載為「直路」,正確應為「彎曲路及附近」。
⑤第11點「道路障礙」之視距中,記載為「良好」,現
場卻因「右向大轉彎:而視距不良,正確應選「彎道」。
(四)本件警方有下列作為及事實,明顯違法失職:⑴未依法立即扣留肇事車輛: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9條第1項第9款(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之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超過三個月),因原告身受重傷送醫急救(係刑事案件),警方依法應立即將肇事車輛扣留。從現場照片可看見,姜志陽與莊永長站在姜志陽前車頭私下密談,極可能就是在教導姜志陽如何脫罪及湮滅證據,難怪姜志陽會知道立即將車子送往車廠清洗前保險桿及前車牌殘留本車墨綠色車漆並立即卸下前車牌,湮滅追撞原告車之犯罪證據。警方為何縱容姜志陽私下將車子先送往車廠湮滅犯罪證據?待其清洗完前保險桿及卸下車牌,湮滅犯罪證據後,於原告強力要求下,才令其將車子調回玉井分局。
⑵未當場立即對姜志陽進行酒測:因姜志陽未送醫,依法
警方應於現場進行酒測,車禍於7時28分發生,警方遲至10時26分才酒測,此舉可證明警方與姜志陽有勾結串謀。
⑶警方未依法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⑷未依法立即將姜志陽逮捕:本車禍係發生於上午7時28分,原告因車禍身受重傷被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
救護車來時問姜志陽是否有受傷須送醫治療,其直言:
「我未受傷,不必送醫」,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姜志陽係現行犯,依法警方應將追撞肇事者姜志陽立即逮捕移送警局偵辦,然警方卻遲至10時35分才開始作筆錄,其間長達
3 個多小時,這時間足夠警方與姜志陽勾結串謀,難怪其所作之調查筆錄與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原因等完全吻合,顯然是作弊。
⑸莊永長等員警與姜志陽於製作調查筆錄前之密談及接觸
,未依法作成書面紀錄對原告公開及陳報上級長官、政風室,此舉可證明有勾結串謀。依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五)警方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⑴由於莊永長沒有依法立即扣車及採證車漆、立即酒測,
致使重要證據滅失,故意製作錯誤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巔倒是非黑白,致使司法機關及鑑定機關誤採為證據,造成原告被起訴及難以對加害人求償。如果莊永長依法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及立即酒測及扣車並採證車漆,原告絕不會遭到司法機關冤柱可立即獲得賠償。
⑵玉井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明顯錯誤不實,原告早於94年11月20日玉井分局調查筆錄內已敘明:
「現場圖與事實不符,拒絕簽名承認」,肇事現場從台84號道32.0公里至約31.1公里係右向大轉彎下坡危險路段(非常彎,如現場照片),整體彎度近90度之彎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警方均作成直路,依法檢察官及法官應詳細調查證據及現場勘查,即可發現現場圖及調查表明顯錯誤不實,可是李宗貴、葉耿旭檢察官及法官均未進行現場勘查,檢察官逕以錯誤的現場圖及調查表作為起訴之證據,檢察官及法官故意將錯誤的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調查表送鑑定機關作肇事責任鑑定,意圖陷害原告。後來黃朝貴主任檢察官進行現場勘查,即發現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突擊調查表明顯錯誤不實,但原告已遭到司法冤枉。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方未曾送達給原告,前原告根本不知其內容,直至原告被起訴時閱卷才看到,發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嚴重違背事實,原告立即對警方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
車禍鑑定主要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嚴重違背事實,所有的車禍鑑定報告,當然是錯誤不實的,依毒樹果理論當然不具證據能力。(參見車禍鑑定權威專家王肇基所著「車禍鑑定原理與案情分析」第143頁、第336頁及台北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陳榮明之專家銘言:「車禍鑑定著眼於現場處理之正確」)。
⑶現有鑑定之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①係依據錯誤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所作成,依毒樹果原理,當然不具證據能力。
②所有鑑定報告均未依刑事訴訟法具結,無證據能力。
③只有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通知雙方當事人到
場,進行言詞辯論後才鑑定,原告當場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本人拒絕承認」,鑑定結果為不予鑑定。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所屬玉井分局警察莊永長違法失職,故意製作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顛倒是非黑白,嫁罪於原告,幫助訴外人姜志陽脫罪、誣陷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並致使原告被起訴過失傷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07號)及原告控告姜志陽過失傷害之案件不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5年度偵字第4123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提起本訴。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⑵被告應向原告公開道歉,應於下列各報全國版不指定版面(10全版面)刊登:蘋果日報為(高26.3公分寬35.6公分)、中國時報(高25公分寬34.5公分)、自由時報(高24公分寬35 公分),字體: 標楷體加黑、道歉啟事字大小以上述版面能容下之最大字為限。刊登內容概要如下:
①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莊永長,於94年11月15日於處理交通事故時,故意製作錯誤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偽造文書,追撞卻寫為同向擦撞、車損登記巔倒、篡改事故發生地點、近90度之大彎路卻作成直路、故意不畫出姜志陽從外線道走到內線道之剎車痕(擦地痕)約60公尺、沒有立即扣車及採證車漆(縱容姜志陽湮滅證據)、沒有標示出掉落物之位置、姜志陽沒送醫却沒有現場酒測、、、等,幫助加害人姜志陽脫罪及陷害被害人(大學講師)甲○○,嚴重違法失職,致被害人誤被台南地檢署起訴過失傷害,損害甲○○之名譽等權利,特登報認錯道歉,請其他警員應牢記本次教訓並引為警惕,爾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一定要依法詳實記載並依法處理,不要再陷害可憐的車禍被害人。②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莊永長於94年11月15日於處理交通事故時,故意製作錯誤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幫助加害人姜志陽脫罪及陷害被害人(大學講師)甲○○,嚴重違法失職,致被害人誤被台南地檢署起訴過失傷害,損害甲○○之名譽等權利,特登報認錯道歉,請其他警員應牢記本次教訓並引為警惕,爾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一定要依法詳實記載並依法處理,不要再陷害可憐的車禍被害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當以構成該法條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不實之說明:⑴原告「謂被告所屬機關承辦警員莊永長未於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漏畫姜志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剎車痕或擦地痕約60公尺」云云。惟從現場照片顯示並未發現原告所稱60公尺長之擦地痕,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窺知關於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部份,從碰撞地點至停車地點(由東向西),其間有記載擦撞痕5.2、刮地痕5.0、擦撞痕8.6及爆胎擦痕33.2等共四處,可證,A車與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碰撞後,A車從外線道通過內線道撞上安全島留下5.2公尺之擦撞痕後,沿內線車道前進先留下5公尺刮地痕,於31.4K附近再次擦撞安全島亦留8.6公尺擦撞痕,嗣爆胎後留下拖痕33.2公尺,承辦人員僅將明顯部分翔實記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予記載,況擦地痕到底是60公尺?抑38公尺?均不影響交通事故過失之認定。
⑵原告指稱:「被告所屬員警明知肇事地點為84號道路
31.6公里處並為彎路,竟故意記載不實之肇事地點為
31.4公里處且將彎路畫成直路於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云云,按本件承辦人員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以31.4公里之標示牌做基點測繪丈量,其現場延伸涵蓋在31.6至31.4公里間,兩車相撞路段為直路,肇車後兩車停止地點略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供參佐,因此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就其繪圖之經驗參改現場實況作成,原告不得以個人主觀之認識遽認記載不實。
⑶另原告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之距離短劃約9公
尺」部份,承辦警員以31.4K之標示牌為基點,B車停車位置距離31.4公尺標示牌17.2公尺均明白標示,惟並無寫明兩車之距離,原告以個人推測而判斷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少劃9公尺云云,但原告既對於兩車停車位置,無可爭議,尚難以推測之判斷,謂被告所屬有何不法虛構之情。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因係摘
要,故只須記載二車行駛方向、大略之毀損狀況,無須巨細無遺的將兩車毀損之狀況加以記載,除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必須將現場狀況拍成照片黏貼於記載表並附卷以備日後參酌,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附卷可稽,由該照片可推知兩車車損之情形及掉落物散佈狀均清晰可見,況姜志陽亦於承辦人員在94 年11月15日,所製造之筆錄中自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三個輪胎均已破裂,原告以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肇事經過摘要欄」僅概略記載兩車之肇事經過及毀損狀況,而攻擊被告所屬警員偽造文書,屬有誤解,自不待多論。
(三)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記載是否不實之說明: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4.8.9.11.15.33點等所記載認為不實而認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亦涉偽照文書之嫌云云。原告所指前揭各點,除第8.11點引用上述說外,另詳述如下:
⑴按警政署為因應交通事故案件,特頒佈「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以為全國警察人員處理交通事故之依據,本件被告承辦員警接獲通報後趕赴現場依該處理規範,先作現場勘察、現場攝影、現場測繪、其次作調查訪問,經過現場處理及有關之必要調查工作完成後,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交通案件偵辦實務上,承辦人員雖憑正確、精細、周密之原則,以釐清肇事原因,惟勢必不可能完全判斷正確,茍當事人事復對調查表記載之情形有疑問時,於本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可主動向肇事地點轄區、分局刑事組或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亦可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逕向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委員會申請鑑定。
⑵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調本表第9.15.33諸點「車故位置」
、「事故類型及型態」、「車輛撞擊部位」係被告承辦人員依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事故位置在「快車道」事故類型為「同向擦撞」,車輛撞擊部位最初A車是「右後車尾」B車是「左前車頭」,承辦人員作此研判,均本諸經驗、分析、理解作用辨別後,再作報告之決定,其思考分析之作用,既非屬肇事雙方當事人之心理作用,衡諸常情,自不能以原告之立場,直指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係明知不實而為虛偽記載。
⑶本件就法律上而言,原告已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告
發,在事實上,於檢察官偵辦期問,承辦檢察官亦已將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與製作之光碟(即對調查表第4.8.9.
11.15.32點之爭論疑點)隨卷送鑑定機構鑑定及覆議。於原告之刑事案件審判中,承審法院亦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此亦有各該鑑定書附卷可資參佐。
⑷被告所屬員警莊永長與原告、訴外人姜志陽均素昧平生
,更遑論仇隙,而原告及姜志陽雙方所涉之過失傷害、誣告等罪嫌,均由雙方直接向台南地檢署告訴、告發,而由檢察官發動偵查,衡之常情,莊永長並無惡意捏造證據,故入原告於罪之動機,從而本件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雖與原告所認知枝節有所差異,應僅是承辦人員本其經驗推論之合理結果,尚不能執原告與承辦人員間之認知差異,遽認被告承辦人員偽造文書、捏詞、誣告甚或與姜志陽勾結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準此,原告與姜志陽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檢察機關綜合案情而為決定,不因被告上述合法處理行為,即必然生原告不利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檢方不利之認定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訴求賠償,於法自有未洽。
(四)原告又以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莊永長「未依法即時查扣肇事車輛」、「未當場立即對姜志陽進行酒測」、「未依法立即將姜志陽逮捕」、「莊永長等員警與姜志陽於製作調查筆錄前密談及接觸,有勾結串謀之嫌」等情節攻擊被告,惟原告所舉上述攻擊方法,一來未舉證以實其說、二來莊永長與姜志陽素昧平生,毫無關係,更無與姜志陽勾結偽造文書而使原告受刑事訴訟之動機及意圖、三來上揭主張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表是否偽造無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原告另以被告承辦人員未依法立即扣留肇事車輛,縱容姜志陽私下將車子送往車廠湮滅證據並卸下車牌,指控被告違法云云,肇事後兩車在事故現場,經照相後交由家屬自行聯絡拖吊車,移置處理小組,此有代保管條乙紙附卷可稽佐證,扣留期間姜志陽因車子引擎已全毀、欲至監理站報廢,承辦人員以姜志陽之車子已拍照存證,遂准姜志陽取回車牌,從車禍第一時間所拍攝的照片可窺知車牌及保險桿並無留下綠色車漆,此亦有放大照片附卷可資參佐,原告以豐富的想像力謂「車禍發生後,承辦人員與姜志陽密談,是在教導姜志陽脫罪」,「縱容姜志陽私下將車子送往車廠,湮滅犯罪證據」、「待其清洗保險桿及卸下車牌,於原告強力要求下,才將車子調回玉井分局」云云,均屬無中生有,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姜志陽均不相識,怎可能車禍一發生就在現場教導或偏袒姜志陽?肇事地點是東西快速道路,一遇車禍必須馬上處理,並負責調度消防車至現場清洗現場及處理散落物,以防再度二次車禍,承辦人員忙得不可開交,更遑論教導姜志陽如何湮滅證據,其荒腔走板之指控,莫此為甚。
(五)原告於94年11月15日駕車肇事,因受傷送醫致未於當日製作筆錄,被告所屬員警莊永長通知原告於94年11月20日下午4時,至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筆錄,在製作過程中,因交通處理小組接獲交通事故通報,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可稽,交通小組人手不足,莊永長遂中止製作筆錄,要求原告待另件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復再製作筆錄,原告遂先行離開,待另件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莊永長以電話聯絡原告前來處理小組繼續製作筆錄,但原告拒絕,莊永長無奈,才親至原告家中繼續完成筆錄之製作,製作筆錄後亦經原告確認無訛後簽名,莊永長回交通小組整理筆錄時,一時疏忽竟將張浙舟之職章誤植於記錄人欄下,詢問地點亦未更改為原告往所,此為程序之瑕疵,況原告自承該筆錄內容正確無訛,唯此瑕疵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是否偽造無涉,原告之權益亦絲毫無損,自不待多論。
(六)另原告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方未曾送達... 直至被起訴時閱卷才看到發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嚴重違背事實,被告之行為明顯違法係故意陷害」云云。依照警政署頒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二十條、其他注意事項第㈠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資料... ⑵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本件原告於車禍肇事後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在原告未申請之情況下,自無義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予原告,明矣,原告以此攻擊被告「係故意陷害」云云,似有違誤,應不足採信。
(七)原告稱:「彎路變成直路、肇事地點在慢車道」云云,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84線東西向快車道路往西(官田)方向,僅有二「快車道路」,沒有「慢車道」,肇事當時不是陰天或有霧,視線當然良好,車禍位置在快車道,因發生車禍後至兩車停車位置現場範圍太大,所以承辦人員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以31.4公里之標示牌做基點向東西延伸測繪丈量,其現場延伸涵蓋在31.6~31.3公里間,用黏貼方式擴大圖面,並以比例尺4公尺繪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碰撞地點剛好從彎路變成直路,車禍後雙方停車地點略為彎路,有照片可參,承辦人員因用黏貼方式繪圖,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現是直路,承辦人員莊永長以交通事故現場圖既然是直路,所以直覺於交通事故調查表⑻道路形態欄,記載為「直路」,雖與現場稍有不符,但因車輛相關位置都有丈量尺寸,且附有照片供佐證,因此亦不影響現場圖之正確性。
(八)又查原告指稱:「從現場照片,所有撞擊後之掉落物均散佈於下線道(慢車道)及路肩,依法警方應於現場圖將掉落物之分布位置標示出來,但警方卻故意不標示出來」云云,按本件車禍後散落物係車輛翻滾後所掉落,並非第一次碰撞時所掉落,承辦人員雖未於現場圖標示出來,但有附卷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承辦人員均將照片隨卷送審核小組及地檢署,並無刻意銷毀或隱瞞之情事,雖未於現場圖標示出來,仍無妨及現場圖之正確性,是亦當然。
(九)原告另稱:「未當場對姜志陽進行酒測」乙節,按車禍後承辦人員趕抵現場,第一以救人為先,本件雙方均稱受有傷害,原告之傷勢較為嚴重,先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另承辦人員詢問姜志陽受傷狀況,姜某稱:其頭部有外傷,要立刻自行就醫,承辦人員丈量現場完畢,通知消防隊趕赴現場,清理善後,承辦人員必須留下現場指揮交通,待所有現場工係告一段落,始返辦公室,由被告所屬承認人員張浙舟聯絡姜志陽,得知其意識無大礙,速請姜某自行至處理小組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前,才施以酒測,所有程序均合法,並無違法之處,反之原告亦於94年11月15日10時35分才實施酒測,以原告相同之標準,原告於94年11月15日10時35分酒測,亦可推論被告承辦人員亦與原告勾結串謀,意圖陷害姜志陽,足徵原告以莫須有之指控,強加於被告,應不足採信。
(十)末查,原告再以「未立即將姜志陽逮捕」「莊永長等員警與姜志陽於製作筆錄前密談及接觸」等情指控被告與姜志陽勾結串謀,按肇事後兩方駕駛人均受傷送醫或自行就醫,及方均暫不提告訴,此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承辦人員於94年11月4日10時,對姜志陽製作筆錄,於94年11月20日對原告製作筆錄,因責任歸屬未決,又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雙方提出告訴,致未對雙方採取逮捕及移送,而原告及姜志陽雙方所涉之過失傷害、誣告等罪嫌,均由雙方直接向台南地檢署告訴、告發,並非被告承辦人員移送,況依原告之見解,原告亦為本件車禍之「現行犯」,被告之承辦人員亦遲至94年11月20日才開始對原告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前亦與原告及家人接觸,則原告為何不指控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勾結串謀欲加罪於姜志陽?此部分原告無實證以實其說,其顛倒是非之至,非筆墨所形容,不值多論。
(十一)關於原告請求名目之答辯: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嗣減縮為20萬元,另再擴張為50萬元,(此擴張部分被告不予同意)原告視訴訟為兒戲,出爾反爾,足見原告無非財產上之損失可言,鈞院縱認被告所為上述抗辯不能全部成立,惟係因被告所屬員警與原告二者間認識之枝節差異所致,而原告並無額外精神負擔產生之理由,請斟酌核減。
(十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94年11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以下簡稱B車)自小客車,在台84號道31.6公里之外線道,與姜志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上開A車、B車受有損害。
⑵訴外人莊永長於第⑴項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
台南縣警察局所屬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稱為警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莊永長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至車禍現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訴外人姜志陽以其因第⑴項車禍事故受傷為由,對本件
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原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為由,以95年度偵字第80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
⑷本件原告以其因第⑴項車禍事故受傷為由,對訴外人姜
志陽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二)爭執要點:⑴訴外人莊永長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主張其名譽、人格、清白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公開道歉,是否有理由?
五、按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莊永長就系爭交通事故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未立即逮捕訴外人姜志陽並進行酒測等,致使原告被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並難以對姜志陽求償,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上開勤務之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其與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察莊永長違法失職,故意製作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嫁罪於原告,幫助訴外人姜志陽脫罪、誣陷原告,致使原告被起訴過失傷害及原告控告姜志陽過失傷害之案件被不起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原告為何主張莊永長與姜志陽兩人是有勾串製作不實之現場圖?)莊永長沒有立即扣車,另外姜志陽有找玉井鄉長葉枝成到玉井分局向警員莊永長及姜志陽等密談約1小時後再製作筆錄。還有莊永長也沒有立即對姜志陽作現場酒測,其故意製作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此二表的內容完全搭配姜志陽的筆錄所製作,主要是為了幫助姜志陽脫罪及陷害本人。(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之前與莊永長是否認識?)原告我沒有得罪過他,我知道有這個人,主要是玉井鄉長去關說,我和玉井鄉長間有仇恨。」等語為論據,惟就其主張訴外人葉枝成、莊永長與姜志陽密談,以幫助姜志陽脫罪及陷害原告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警察莊永長為陷害原告而故意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有不實之處,及未立即逮捕訴外人姜志陽並進行酒測等,致使原告被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及原告控告姜志陽過失傷害之案件被不起訴云云。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2項、第251條第1項、第16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經臺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8007號案件提起公訴、原告對訴外人姜志陽提起之刑事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依上開說明,係檢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後,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其偵查案件之被告有無犯罪嫌疑,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僅憑被告所屬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即決定原告或訴外人姜志陽應起訴或不起訴,故原告被起訴、訴外人姜志陽經不起訴處分,難認與被告所屬警之執行公權力行為,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八、又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007號案件提起公訴或原告有必要向訴外人姜志陽請求賠償或對姜志陽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其原因來自於原告駕車與姜志陽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所致;是被告所屬員警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為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按諸常情,並不當然造成原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必須向第三人姜志陽請求賠償或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結果,至於原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姜志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依前述說明,亦係檢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後,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其偵查案件之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決定是否提起公訴,難認與被告所屬警之執行公權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退而言之,縱被告所屬員警有未盡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其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尚嫌無據。
九、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並無原告所稱故意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之情形,且原告所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公權力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公開登報道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要點,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