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A 姓名地
B 姓名地
C 姓名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
辛○○被 告 國立台南壬○學校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A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民國97年
1 月22日南聰(輔)字第0970000279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書面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原告道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66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267號卷第17頁)。㈡被告應以書面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原告道歉。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判決意旨參照),是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聘用之教師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以及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廁所公共設施未裝設警鈴有嚴重之缺失,致原告身心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以被告於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原告有不當差別待遇之情事,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㈢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兩者法律關非係同一,原告係以另一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其性質應為訴之追加,惟原請求權及追加請求權,其爭點在於原告A遭受同校男學生性侵害後,向被告聘用之老師陳述時,被告聘用之老師是否因自身錯誤判斷,未及時處理,致原告A再度遭受同校男學生性侵害之情事,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共同性,得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加以利用,且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以原告追加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且撤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末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主張原告A遭同校男學生即甲男(00年0月00 日生)性侵害,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甲男對於原告A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96年度少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96年度少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9-27頁),茲為保護被害人即原告A之權益,且依少年事件應予保密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原告A、原告A之父(代號B)、原告A之母(代號C)、甲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原告A、B、C、甲男之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自幼失聰,為領有極重度(聽語)身心障礙手冊之人
,原告A之父即原告B、母即原告C為使其接受更好教育,於92年決定將原告A送至被告高職部癸○科就讀。原告A原住宿在學校,惟因適應不良,萌生休學意念,原告B為鼓勵其繼續學業,答應每日接送其至被告學校上課,且考量自身上工時間,需於早上7時左右將原告A接送至學校,原告C乃向被告說明原告A有提早到校之必要,被告亦回覆其聘有24小時警衛,無安全上問題,可放心於早上6點以後送原告A到校。然被告並未善作安全防範措施,導致原告A從94年9月到95 年5月間,於早上提早到校後,被同校男學生甲男於早上約7時許,利用學校空間隱密、內部無緊急求救設施之三處廁所,性侵害原告A達8次之多。甲男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㈡被告未依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安排受過專業訓練的教師照顧
聽覺障礙學生,以及強迫聽覺障礙學生進入正常學生就讀的體育資優班,導致原告A被甲男性侵害後,曾多次以日記、紙條、週記或聯絡簿向導師丙○○求救,惟導師丙○○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
⑴原告A之導師丙○○係特教科系畢業,在校主修「智能障礙
」課程,惟未曾修習「聽覺障礙」課程,亦未學習手語或接受與聽障人士溝通之訓練,被告未依特殊教育法法令規定,安排受過專業訓練的教師照顧聽覺障礙學生,導致帶班時和聽障學生有溝通不良問題。另依被告規定,學生必須每2 、3天繳交1篇學生日記予老師批改,做為師生溝通的管道。以2年級下學期為例,原告A共寫有日記33篇,導師丙○○共批改32次,足證寫日記係重要輔導教學內容。導師丙○○於原告A在三年級上學期94年9月29日之日記批改:「有事一定要過來跟老師講,我會幫你處理。」,原告A隨即在日記上寫出:「台南壬○○○○(即甲男)說打殺我以後死亡。然後○○○(即甲男)告訴別人是黑道,他們全部壞男生,所以呀!○○○(即甲男)有告訴有一位朋友叫子○○以前和今天和昨天,○○○(即甲男)早找我,我的教室,我看我嚇跳,因為○○(即甲男)來說,以前○○(即甲男)想說要不要上床,和我做愛,我是說不好!我不想上床跟做愛一定不好。○○(即甲男)早的自己帶我去上床,我說不要帶我去上床。別煩我的頭痛疼」等語,惟此篇日記導師丙○○並未批改,嗣後亦無原告A繳交日記與導師丙○○之批改記錄,原告A直至三年級下學期才回復繳交與批改日記,然
95 年5月5日原告C發現原告A遭性侵害後,日記再度中斷。
⑵原告A於三年級下學期即95年3月、4月間遭甲男性侵害得逞
後,曾於95年4月27日寫紙條向導師丙○○求助,但導師丙○○至今表示其未收到該紙條;95年5月1日原告A女再直接以手語向其導師丙○○求助,惟原告A之導師丙○○並未處理原告A的問題,以致於原告A於95年5月4日早上再次被甲男性侵害得逞。原告A於95年5月4日中午傳遞紙條向導師丙○○求助,惟導師丙○○表示其未收到紙條;原告A於95年5月5日再次寫紙條給導師丙○○,其內容為「昨天早上6點7點差不多!我回來丑○在台南的學校沒有人去教室,我自己一個人走路看到沒有人,我去教師啦!!有一個男生的名字叫○○○(即甲男),所以,以為想找我有事,他說2次再再說來來叫我上床要不要,我說不要,他被我做愛,別煩我。李老師不要告訴○○(即甲男),我怕看手語的話,以前他說我別告訴我媽所以告老師,罰○○(即甲男)以後,○○(即甲男)會生氣告訴黑道老大很多男生,還有打手機給大家有事以後找我和媽媽還有全部人很多。○○(即甲男)和黑道老大的朋友殺手刀我和全部還的人多。我很煩昨天晚上我睡不著,今天我希望要告訴老師,可以法律的話。」雖然導師丙○○表示已知悉,卻認為係男女間感情問題,係甲男對原告A的性邀約,導師丙○○不但未對甲男行為進行調查,反而以原告A言行不檢,加強輔導原告A不要輕易和男人發生性行為。直至當日放學後,由於原告A下體生殖器疼痛難當,向原告C反應,性侵害之事始經發現。導師丙○○嚴重失職,在學校調查報告中,未見任何檢討和處分,更避重就輕掩蓋老師和校方早已查覺性侵害卻沒任何處理的問題。事發之後,被告校長竟勸告原告C把原告A嫁給甲男,還說校方願意促成此一美事,可見校方的錯誤的性別觀念和不可告人的心態,才是性侵害問題在該校會如此嚴重的根源。
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不限於具有強制作用的高權行為,尚包括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達成國家服務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5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另按法務部95年09月14日法律字第0950170449號函:「公立學校之教師屬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其教學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及管理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規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導師丙○○知悉原告A有被性侵害之情事,即於24小時內採取有效之補教措施,例如:通報學校與主管機關或是作成申請調查之紀錄,以保障原告A之權利。尤以原告A於95年5月5日紙條最後一句表示:「我很煩昨天晚上我睡不著,今天我希望要告訴老師。可以法律的話。」已明確為申訴甲男之意思表示,導師丙○○應於知悉原告A遭受性侵害情事,即行通報學校或主管機關,以免原告A再次遭受性侵害。惟導師丙○○明知原告A有被性侵害情事卻未伸出援手,亦未履行通報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故意怠於執行職務。退步言之,若導師丙○○未見原告A三上日記本之文字,亦弄丟原告A於95年4月27日紙條,其應注意其中內容,且也能注意,惟未注意,自屬教學工作之重大過失。再者,導師丙○○未詳讀求救紙條及詢問緣由,導致原告A被性侵害達8次之多,依其情節,其執行教學工作顯有過失。導師丙○○面對原告A一再求助,不但視而不見,甚至錯誤判斷是原告A言行不檢,導致原告A被一而再,再而三地被性侵害。事後被告不但未追究責任,更避重就輕掩蓋事實,對於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原告A在校所有「紙條、日記簿、輔導記錄、筆記本、就醫記錄(醫務室)、出缺勤記錄、在校三年任教老師名單及任教時間」等資料,竟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擬交由司法程序處理為由,拒絕提供家長一查究竟;被告未依特殊教育法法令規定,安排受過專業訓練的教師照顧聽覺障礙學生,以及強迫聽覺障礙學生甲男進入正常學生就讀的體育資優班,才是造成嚴重損害之根本原因,被告如無需負責,則全國身心障礙學生的教育品質將無從保障。是被告及其所聘用之教師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傷害,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責任,應依法對原告之損害應予賠償。
㈢被告校園內未妥善安排值班人員,警衛巡邏工作草率敷衍,
校內廁未設置求救設施,成為安全死角,以致甲男在校對原告A實施性侵害達8次之多,警衛與教師無人發現、警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規定可知,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防治性侵害與性騷擾,是學校管理公共設施的法定責任。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與相關作業規定可知,如果整體安全沒有建立,校園發生性侵害與性騷擾案件為通常可預見之結果,因此國家才會特別訂定法令規範教育主管機關與學校維護校園安全之義務;此外,特殊教育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更要求特殊學校應較一般學校在安全規劃上負擔更高的法律責任。再者,由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6條、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被告值勤人員須知第3點規定「早上巡視校園並將電動鐵捲門、出入口大門打開。7: 10分將教室門打開方便住宿生及通學生陸續進教室」可知,被告有責任依據聽障學生之需要,設置求救系統與空間穿透性,並依規定巡邏值勤,維護校園安全。惟被告未依法令考慮聽障生無法喊叫求救之特殊需求,設置求救設施或緊急求救鈴,構成在校舍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且未妥善規劃空間視覺穿透性與保全設施,構成在校舍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又被告未依法令巡邏值勤,構成在校舍建造後未妥善保管,均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甲男甲男在上午7時許,教室門已開,但校內無人巡邏值班之際,於被告癸○三教室旁207男廁所、208女廁所,及實習工廠大樓209男廁所對原告A實施性侵害,該處均未設置求救設施或緊急鈴,亦無人員定時檢視巡邏,照明與空間均不佳,以致甲男利用其作為犯罪之場所,對原告A實施性侵害達8次之多。被告對其所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確有嚴重缺失,已造成原告A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於95年5月6日回報教育部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中,具
體臚列下列檢討及改進措施,足見被告自認對校園之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⒈女學生這麼早到學校校方不知情,致釀成憾事。⒉本校通學生和住校生都在7:30分到校,今後若有家庭因素必需早到的同學,訓導處會安排列冊集中留置在辦公室,訓導人員和導護輪流加強巡視校園,特別是幾個死角。⒋壬○學校很需要監視器與緊急按扭的裝設,發生危機時學生根本沒有聲音求救。被告另於95年6月21日性侵害案件調查報告中亦認定:對校園安全之加強檢視及巡邏。其已承認不知道原告A早上7點到校之情況及值勤人員未巡視校內安全死角,是被告如能落實被告學校值勤人員須知之規定,原告A就不會遭受性侵害。依據「接近證據之程度」、「證據重要性」、「取代可能性」等學說見解,被告在本件性侵害事件後作成上開二份公文書,具有高度憑信性,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依甲男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法官問:學姐如何反抗?)她有推開我,而且說不要。」、「(法官問:為何8次都沒有人發現?)旁邊都沒有人。我約7點到學校。」;通譯寅○○陳述:「(法官問:學校的校車最早幾點到?)我們的校車最早7點40分到,之前學校幾乎沒有人。」,足認在早上7時許校園沒有人,被告抗辯校內設置24小時警衛值勤定時巡視教室,教師週一至週五於7:30-16:20輪流值班,只是紙上作業,並未落實,況甲男對於原告A實施性侵害時,甲男需先控制原告A之反抗,從教室拖到廁所,再脫去原告A與自己衣褲進行性交至射精為止,再穿回衣褲,並恐嚇原告A不得聲張等犯罪行為,需要隱密地點及至少15分鐘以上時間,如被告在早上7時校園安全無虞,甲男豈有可能發生對原告A實施性侵害達8次之多而未被發覺,由此益證被告校園警衛與值班教師執行勤務有重大缺失。
㈣被告校長與教職員在原告A遭性侵害件之申訴、調查及本案
審理程序中,為掩飾己過,故意不通報性侵害、不提供資料、不依法調查,對原告有不當差別待遇,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請求賠償損害: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該法第26條規定
:「(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且從該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差別待遇或其他侵害行為,致無法發現真實,且亦不能保障該等人員之權益,爰明定其為差別待遇者之民事責任。」。
⑵被告在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原告A、B、C為下列不當差別待遇:
⒈導師丙○○面對原告A一再求助,不但視而不見,甚而錯
誤判斷係原告A言行不檢,導致原告A再度被性侵害。⒉被告未調查真相追究導師丙○○責任,還避重就輕掩蓋事
實,隱匿原告A之求救紙條、日記簿、輔導記錄、筆記本、出缺勤記錄等資料,致原告B、C無從得知原告A被害真相。
⒊人本教育基金會於事發時立即要求被告依法召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真相,被告卻以本案已由警方調查,學校無需處理而拒絕。經人本教育基金會協助被害人提出書面申請並傳真法律條文後,被告才受理調查,惟被告校長曾面勸原告C將原告A嫁給甲男,也曾於性侵害事件調查委員乙○○等人赴校調查時表示,原告A與甲男都有年紀,可以結婚了,甚至表示甲男很乖,不可能性侵。另被告校長於主持性別平等調查委員會時,對委員隱匿事證,嚴重干擾委員調查程序之進行,並且在調查過程中不斷強調被告學校很安全,不可能發生性侵害事件等情,嚴重干擾委員調查程序之進行。
㈤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原告A於94年9月遭甲男性侵害時竭力反抗,試圖求救,但甲男大力掐住咽喉,並威脅家人安全,原告A才被性侵得逞,原告A於94年9月底即於日記簿上向導師丙○○反應被性侵害,之後又多次以紙條、週記或聯絡簿向導師丙○○求救,均未獲得回應,直至8個月後才被原告C發現,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㈥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因遭受性侵害致下體紅腫潰爛,身心嚴重受損,更因此罹患憂鬱症,情緒極度不穩定,需長期治療照護。原告C為此辭去工作回家專職照顧女兒,使家庭收入大為減少。另本件發生對於一心想讓女兒受到比較好教育之對原告B、C,更是精神上的重大打擊,亦對其女兒感到無比的歉疚。爰依法請求下列賠償:
⑴醫療費用:1,660元。
原告A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
⑵看護費用:185,000元。
事發至今,原告C辭去工作在家照顧罹患憂鬱症之原告A,為補償原告C看護原告A所付出的勞力,請求95年5月份至
12 月份共185天之看護費用185,000元【185(天)×1,000(元)=185,000】。
⑶原告A精神損害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A所受之身心傷害,且罹患憂鬱症,難以外出工作,需要進行長期之心理建設與輔導,不僅嚴重影響原告A正常生活,甚至影響其未來之婚姻、家庭的幸福美福,故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損害慰撫金,以茲保障較佳的經濟條件,安頓身心。
⑷原告B、C精神損害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B、C為照顧受害女兒業已費盡心力,且承受將女兒送往壞學校之愧疚感,請求每人500,000元之精神損害慰撫金,以填補其身心痛苦。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之定義,係採取最廣義之界定,即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於其係正式任用、聘僱、試用、編制內、編制外、專職或兼職人員,其薪資係俸給或勞務報酬,均非所問(卯○○,國家賠償法,第25頁)。被告學校值勤人員須知係被告為維護校園安全所訂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之行政規則,被告之值勤人員基於遵守該須知之義務,不論是教官、教師、職員或是警衛,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⑵導師丙○○在原告A二年級下學期94年3月2日日記簿批改:
「怎麼愈寫愈少呢?」、於5月18日日記簿批改:「儘量自己寫日記,訓練寫作能力。」,另被告生活教育組分別於94年4月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9日蓋章檢查學生是否有按時繳交日記。由此可知,繳交日記是被告規定之作業。惟自原告A在異常日記上寫出被性侵害後,原告A於94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至95年1月間,沒有任何繳交、批改日記與檢查記錄。如此反常,又違反被告規定的情況,其導師丙○○毫無處置,亦未通知家長,難道不是對學生的求助視而不見嗎?另原告A應係於95年4月27日寫紙條向導師丙○○求助,於95年5月5日經導師丙○○要求重寫之內容謂:
「他說來2次再說來來叫我上床要不要,我說不要,他被我做愛,別煩我李老師不要告訴○○(即甲男),我怕看手語的話,以前他說我別告訴我媽所以告老師,罰○○(即甲男)以後。○○(即甲男)會生氣告訴黑道老大很多男生。還有打手機給大家有事以後找我和媽還有全部人很多。○○(即甲男)和黑道老大的朋友殺手刀我和全部還的人多。我很煩昨天晚上我睡不著,今天我希望要告訴老師。可以法律的話。」,已明確地表達原告A被性侵害、性騷擾和恐嚇的事實,原告A希望透過法律途逕保護自己的意願。倘導師丙○○能在95年4月27日看到求救紙條,或是沒有弄丟,而在95年5月1日、2日甚或3日能看到這個紙條,就不可能會再度發生原告A於95年95月94日第8次遭性侵害的悲劇。
⑶原告C於97年1月4日國家賠償協調會上,發覺導師丙○○持
有1本原告A日記簿,即當場要求其返還,惟遭被告校長以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不能任意將資料交給當事人為由阻止。原告C當場要求載明會議紀錄,嗣在會議紀錄末端簡單記下「郭媽媽:為何之前尚有一本(指日記)未寄出」,但沒有記錄校方的回應。會議後,原告即於97年1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本人日記及其他資料,但遭被告拒絕。原告於97年
1 月30日再度發函,警告如果被告再不返還日記,就將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方於97年2月4日寄還原告A高三下日記。性侵害事件爆發後,原告A即未到學校,其三年級上學期日記簿、高二下之日記簿是由其導師丙○○寄還,倘日記簿如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異常日記簿是被告在95年2月學期結束放寒假前發還學生」,則被告同時主張導師丙○○未看過該日記之內容(即異常日記),根本是互相矛盾的說法,違反經驗法則。
⑷依被告於95年5月6日填載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在具體檢
討及改進措施項目建議第3點謂:「3.聽障生與導師溝通解讀未必一致,5月4日導師也看不懂學生講什麼與寫什麼?」已經承認導師丙○○與學生溝通不良,也看不懂學生手語和紙條。且據被告提出導師丙○○學經歷資料,其在校未曾修習有關聽覺障礙之課程,亦未取得聽覺障礙專業學分,證明導師丙○○的確未具備聽覺障礙的教育專業。且導師丙○○
93 年取得特教老師資格,同年9月1日進入被告高職部癸○科二年級擔任原告A導師,其於同年9月21日始參與該校受教育部委辦之手語研習班,到94年12月28日為止修習180小時手語課程。原告A遭性侵害始於94年9月間,正是導師丙○○全力修習手語課程之時期。另被告主張其指派啟智老師充當壬○老師之行政措施並未違反特殊教育法,更是嚴重曲解該法。依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2項明定心身障礙之類型,其中第3款即為聽覺障礙。同法第5條也規定,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尤其重要者,是該法第17條第2項要求:「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是被告指派第1年教書、未修習聽障教育課程,不會手語之老師,擔任聽障班導師,怎是符合學生實際需要的作法,而無違反特殊教育法?再者,甲男並不符合被告學校試辦體育實驗班實施計畫第陸點學生來源之規定,惟被告學校為湊足開班人數,讓甲男入班陪讀,此舉遭甲男及其他被強迫加入體育班聽障學生之父母親開學後到校抗議。
⑸依被告95年5月6日填載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具體檢討及
改進措施謂:「4.壬○學校很需要監視器與緊急按紐的裝設,發生危機時學生根本沒有聲音求救。」,業已承認由於欠缺監視器與緊急按鈕的裝設,導致原告A受性侵害時求救無門。另原告A於95年5月6日在台南縣警察局丑○分局調查筆錄:「(問:0000-0000C對你為性侵害時,你有否反抗?如何抗拒?)他對我性侵害時我都有反抗,但他要掐我的脖子時力氣很大我無法掙脫。最後一他在廁所對要我性侵害時我有要逃開,他又把我拉回來。」、「(問:請告訴我,你最後一次遭受性侵害的日期?地點?)95年5月4日早上7點左右,於丑○壬○學校實習工廠大樓2樓209號男廁所,過程與第一次情形類似,他在廁所對要我性侵害時我有要逃開,他又把我拉回來。」,可知原告A在廁所時有反抗,想要逃離現場,如當時廁所依法設有求救設施或緊急鈴,原告A即能尋求救援。尤其考量被告管理係以聽障學生為主之學校,更應加強設置相關求救設施或緊急鈴,以補聽障人士無法以言語、大聲求救之能力。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非不知安全設施之重要性,卻仍未於原告A遭性侵害長達8個月期間內裝設完成,已有明顯缺失,再值勤人員不知原告A每天7點左右到校,證明被告未因設施欠缺加強安全巡邏,亦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⑹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校園安全管理倘發生缺失,有心人士即會利用安全死角進行性侵害、性騷擾,這是客觀上可預見的情況,也是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所要預防的損害,亦即校園整體安全缺失與性侵害或性騷擾間,應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管理之廁所既無空間視覺穿透性(大門關上後,內部空間非常隱密),更無求救系統;被告亦未做有效的校園空間改善計畫,參照其向教育部申請之補助,僅限於設置監視系統,也未及於廁所,更非緊急求助系統;被告也沒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公告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以及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等校安工作;有關教職員性別平等觀念的訓練與校園巡邏的安排,更是問題重重,特別本件係屬於強制性交類型,整個犯罪行為需要隱密地點,及至少15分鐘時間,甲男卻能在被告管理校園內3處廁所內,實施8次性侵害犯罪,衡以社會常情,如不是被告管理校園有嚴重缺失,斷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
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96年度少上訴字第1212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係早上7時許,亦即在早上7:10學校警衛打開教室門,原告A獨自到教室後,才是發生犯罪的時間起始點。且原告B每天6:20左右,花費45分鐘自住家屏東縣辰○鄉出發至被告丑○校區,約在7點左右到達。是被告主張原告A於6:40分就來學校,係無事實根據,且原告A於
7:10 前究竟何時到達學校與犯罪發生時間亦無關連。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66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書面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要件: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規定,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至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9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行政權之行使原本具有自由性,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常有裁量之餘地,此即所謂行政便宜主義,例如拆除違建或危樓固屬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若城市中違建、危樓甚多,則何者先拆、何者後拆,主其事者自可定先後順序,除非某一危樓倒塌在即,應迅予拆除,出現裁量縮減至零,否則第三人之損害縱因拆除稍遲而造成,亦難謂應成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六版,第664-665頁參照)。綜上,公務員消極的違反作為義務,構成要件為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行為違法。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⑦被害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經被害人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⑧非屬公務員具有裁量權限。被告丑○校區校舍是接收丑○高工民國60年的老舊校舍,每逢雨季教室、宿舍漏水,校園淹水嚴重,加上聽障生學習依賴助聽器與單槍投影機與各種職業課程所需之設備,學校之預算只能逐年改善各種缺失,預算未編列的項目不能使用,校長於95年2月到任後,評估宿舍漏水、淹水、助聽設備涉及學生人身安全及聽障生之立即受教權,具有急迫性,故先行處理上述宿舍漏水、淹水、助聽設備等問題,而在求救鈴未完全設置完畢前,學校用辦公室分散,全校總動員隨時巡邏、巡堂之方式先行做處理,兩校區之監視器與每間廁所之求救鈴,在97年於雲嘉南五縣市國際獅子會贊助部份經費後,亦已全部裝設,是本案並無裁量縮減至零,公務員仍有裁量權,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不成立。⑵被告教師丙○○並無對於原告A一再求助,視而不見之情事:
⒈導師丙○○除看到原告A95年5月5日紙條外,並未接獲原告A之求助:
被告校內有啟智不識字學生,並無強制學生繳交日記之規定,日記僅係老師與學生溝通之非強制性管道,為訓練學生寫作能力。原告A自93年下學期至94年上學期繳交日記之狀況均正常,直至95年2月學期結束,導師丙○○將日記交還原告A為止,其日記本從未出現:「台南壬○○○○(即甲男)說打殺我以後死亡。然後○○○(即甲男)告訴別人是黑道,他們全部壞男生,所以呀!○○○(即甲男)有告訴有一位朋友叫子○○以前和今天和昨天,○○○(即甲男)早找我,我的教室,我看我嚇跳,因為○○○(即甲男)來說,以前○○○(即甲男)想說要不要上床,和我做愛,我是說不好!我不想上床跟做愛一定不好。○○○(即甲男)早的自己帶我去上床,我說不要帶我去上床。別煩我的頭痛疼」等語,導師丙○○並未在該篇日記上簽名,其上亦未記載時間,顯見原告A並未交出該篇日記,導師丙○○從沒有看過上開日記,更不知原告A何時書寫該日記及被性侵害之事。況該篇字日記以細筆書寫,與學期中所用粗筆書寫不一致,且日記本於學期中都有攜回予家長檢閱,以便家長瞭解學生在校學習之狀態。若該篇異常日記在學期中早已有書寫存在,為何原告A之家長從未在學期中看過該篇日記內容提出反應,該篇日記應係95年第2學期結束,導師丙○○把日記交還原告A後所書寫。導師丙○○是原告A之導師,有責任保護原告A,且導師丙○○與甲男沒有利害關係,平日沒有交集,導師丙○○不可能為了與其沒有利害關係之甲男隱匿實情。
⒉原告A並未於95年4月27日拿紙條給導師丙○○,亦未於
95年5月1日向導師丙○○詢問交給紙條之事,遭導師丙○○拍桌、轉頭,且未於95年5月4日向導師丙○○表示要循法律途徑申請甲男性侵害之事,況95年5月1日是禮服成果展,整天都被縫紉課老師借課,學生都在美容教室教化妝、攝影棚及戶外拍照,原告A與導師丙○○都不在教室,何來遭導師丙○○拍桌、轉頭。又從原告A於95年5月5日提出之紙條內容觀之,導師丙○○實無從得知有性侵害情事發生,僅能解讀為性邀約或是性騷擾,因此處置措施為密切觀察,並對原告A作保護自己之輔導,絕非原告所指以原告A行為不檢為前提作輔導。
⒊被告依法行事,並未惡意扣留原告A在校所有紙條、日記
簿、輔導記錄、筆記本、就醫記錄(醫務室)、出缺勤記錄、在校三年任教老師名單及任教時間等資料。日記批改後即歸還予學生,導師並不會扣留,日記一直寫到寒假,所以導師當然於寒假前改完還給學生,縱原告A高三上學期持有第二本日記,導師亦不會扣留保管。於95年5月5日後,將屆段考期間,導師丙○○即將教室裡原告A所有物品及書本寄予原告A收執,俾使其複習準備考試,倘導師為隱匿事證惡意扣留該本日記,何以將該本日記郵寄予原告原告A?再原告C表示該本日記係事發後1、2年,整理紙箱才發現,其如何證明何處出現?收到包裹卻未發現?為何認定導師知情?2年後,因原告一再聲稱被告惡意隱匿事證,經被告再次仔細找尋,始發覺尚有原告A匆促離校未發還之三下日記1本放在導師處未寄回,但被告亦於97年2月4日寄回,且該日記本內容一切正常,無隱匿之必要,且原告主張隱匿事證與原告A遭甲男性侵顯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依法聘任丙○○老師,其係高雄巳○大學特殊教育學
系畢業生,是教育部認定的合格特教老師,依照特殊教育法第3條,師資培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特教不分障礙類別(啟智、壬○、啟明、肢障、腦麻、自閉症等12類障礙類),基本上對於身心障礙學生的身心特質與教材教法都是被認定是特教專業,況其在學修有「聽覺障礙導論」、「聽力學」、「聽覺障礙教材教法」、「助聽器與聲音擴大系統」、「溝通訓練」,並非完全未受過聽障人士溝通之訓練。且其至被告學校受有職前訓練,被告學校亦有晨間手語教學,及提供手語光碟、畫冊給老師參考,並於93、94年持續進修,領有教育部委辦「手語研習暨翻譯班」初級、中級、高級成績及格之結業證明書,無與聽障學生溝通不良,況其亦能以筆與學生書寫交談。然原告A手語能力欠佳,縱有口說能力,惟表達不清楚,手語老師都可能無法理解原告A的意思為何。再學生本於興趣選擇科系,被告從未強迫甲男,亦無權力強迫其加入被告體育資優班,被告依法聘任甲男導師庚○○、招收學生,並無違法或過失。
⑶被告處理原告A於95年5月5日紙條一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⒈原告A於95年5月5日交給導師丙○○紙條其上記載「昨天
早上6點和7 點差不多!我回來丑○在台南的學校沒有人去教室,我自己一個人走路看到沒有人..我很煩今天晚上我睡不著,今天我希望要告訴老師。可以法律的話」,原告A並未跟導師丙○○老師有表示「被性侵」、「被欺負」、「下體疼痛」等被性侵之意思表示,原告A當日之情緒表現等也與之前相同並無異狀,且光憑該字條「他說來2次再說來來叫我上床要不要,我說不要」、「他被我做愛,別煩我」、「今天我希望要告訴老師。可以法律的話」,並非原告A要循法律途徑申訴甲男性侵害之意思表示,也無其他事證佐證原告A要循法律途徑申訴甲男性侵害、性騷擾和恐嚇威脅之意思表示。
⒉導師丙○○接到字條已立即做適當處置:導師丙○○於95
年5月5日上午接到字條後,針對紙條的內容,有跟原告A在走廊一對一的單獨輔導,導師丙○○老師當下加強原告A對男女兩性的分界與自我保護的觀念,原告A當時沒有慌張或是難過的表情,用一般的表情和態度回應她知道了,就回去上課。輔導完原告A後,有陸續觀察原告A的狀況,發現都沒異狀,甚至在下午的縫紉課,導師丙○○還利用去縫紉教室發東西讓學生帶回家的機會中,跟原告A接觸,那時原告A還很開心的跟老師分享她在禮服成果展所挑選的照片,導師丙○○老師誇獎原告A表現得很好,很上相。但原告A除了分享照片外,當時並沒有跟導師再說些甚麼或是想要解釋甚麼。導師丙○○有盡到輔導和觀察的責任,一直觀察到原告A坐交通車回家。導師丙○○導師晚上8點左右接到媽媽的電話,獲知原告A可能被性侵害時,感到很驚訝,叫原告A的媽媽趕緊帶甲○去醫院檢查,並與導師保持聯絡。導師丙○○與原告C通完電話後,馬上就通知學校通報了,隔天導師丙○○李也陪原告A去警察局作筆錄,並無任何不當處置。
⒊被告已依法於知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24小時內完成通報
:導師丙○○於95年5月5日晚上8點多接到原告C的電話,說發現原告C下體紅腫疼痛,要帶去看醫生。當時導師丙○○立即通知被告輔導主任,輔導主任報告校長後,校長立即指示通報校安中心暨台南縣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時間是95年5月6日凌晨12:04分,被告已依法於知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24小時內完成通報。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導師丙○○於95年5月5日上午接獲之字條內容應該要知道有性侵害之事實,被告於95年5月6日凌晨12:04分完成通報,亦在法定24小時內完成。
⑷被告對於原告A提早到校是否知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並無關連:
⒈被告教師屬公務員,依據台灣省各縣市暨台北市與高雄市
的高中以下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兼行政職務教師與導師上班時間一天8小時,被告教師上班時間是上午8:00至下午5:30,校車在上午7:40到校,被告為了學生安全特地拜託導師早一點於上午7:40到校陪學生,但導師於7:40到校亦僅為導師自發之犧牲自己的家庭生活時間,導師提早到校照顧學生,並未支領任何加班費或是鐘點費。
⒉學生於上課以外之時間之照顧保護,是家長之責任。原告
堅稱被告有老師對於原告A很早到校知情,然被告並不知情,退萬步言,縱使知情,亦不構成原告對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責任,蓋原告A之家長並未請託被告加以特別看管保護,未另外支付費用請特別權責單位看管保護,被告亦從未有人擔保原告A於非上課時間之安全,故原告A於上課時間以外(清晨7:00)之照顧保護,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故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賠責任。
⑸被告警衛執行巡邏工作均正常運作,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⒈被告警衛與值班教師均按規定巡邏簽到,正常運作,並無原告所稱草率敷衍之事。
⒉被告警衛非國家賠償法第1條所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被告學校警衛巡邏工作均正常運作,非有草率敷衍之情事,是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違法。退步言,縱校園警衛或工友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需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並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亦未有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事,故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責任。
⑹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故與損害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已對學生和家長告誡不要太早到校,以免清晨人少發
生不必要的意外和危險,但原告A之家長因自己需要趕回屏東上班,所以在早上一大早就把原告A載來學校,未告知校方或門口警衛請其加以注意或是看管,從未寫個連絡簿或撥通電話跟導師知會一下,也不評估這樣早到學校的行為是否恰當,也未教導原告A如何在這段時間的自身安全。被告老師依規定是要在早上7:40到校,學校是8:00才開始作息,發生性侵的時間都是在清晨7點左右,這時間是家長自己要保護照顧原告A的時間,而非導師或學校保護照顧的時間。家長在清晨把原告A放置在人煙稀少之開放校園,讓原告A暴露在危險中,導致原告A從教室內被甲男徒手強拉至學校癸○三旁207 廁所、208廁所及209廁所性侵害達8次。
⒊原告A於性侵害發生時已是22歲之成年人,屬於有完全意
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之人,有能力表達自己被性侵事,但原告A並未表達遭性侵害之事,導致其他人並沒有機會協助她。原告A有口語能力,雖是聽障,但具備有大聲喊叫的求救能力,被告除了警衛,也有一些老師會到學校運動,廁所附近即有老師辦公室,原告A有機會求救但也都沒有求救。且據警方的調查報告,第一次甲男打手語請原告A出去,但接下來幾次原告A都沒有拒絕。原告A遭性侵之次數多達8次,時間長達8個月,原告A從未跟任何人求救,甚至連至親父母家人都沒有講,原告A之母即原告C在案發8個月後才知曉。原告A有很多機會明確提出通報、求援以阻止性侵害悲劇的繼續發生,但原告A卻都沒有提出通報求救,導致性侵害次數達8次。
㈡本件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積極行為之責任;其構成要件如下: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六版第658至664頁)。
⑵被告並無惡意扣留原告A在校求救紙條、日記本、輔導記錄
、筆記本、就醫記錄、出缺勤記錄等,校長也未干擾調查程序進行:
⒈被告從未隱匿事證。且該案之「校園性侵害案件調查小組
委員會」會議記錄、調查初稿、逐字稿、被告學校之事件處理報告內容,從未有記載甲○提供其他求救紙條、日記本、輔導記錄、筆記本,調查報告也未有被告學校隱匿事證、校長嚴重干擾調查程序進行之記錄。
⒉原告指稱被告隱匿週記,惟被告確實並無週記,被告從創
校至今並無寫天氣、國家大事、心情記錄之週記制度,查被告學校為特殊教育學校,很多學生有多重障礙,教導學生自理生活、做好普通溝通都很費心了,學校怎可能有奢求壬○學校學生每週繳交一週國家大事、心情記錄之週記?原告提出之網站資料係因該校網站於96年7月起由資訊技士午○○建置時,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建置一暫時網站,其訓導處各組之業務內容參考嘉義縣未○國中教導處,稍作修改後先作為臨時過渡之網站,其內容尚未經本校各處室仔細檢閱修改核定,新網站於97年2月建置完成,進入各處室後仍先暫時連結至臨時過渡舊網站嘉義縣未○國中教導處之資料,故訓導處導師業務中第6點留有原未○國中之檢閱班級學生生活日記或週記之資料,並非被告學校有週記制度。
⒊原告指稱被告對調查委員隱匿原告A94年11月曾被性騷擾
乙事,惟調查報告逐字稿詢問丙○○老師第12-13頁部分已有潘委員、洪委員在詢問原告A於94年11月被性騷擾之事,被告何來隱匿?⒋被告校長於調查時曾與調查委員溝通,希望委員能公平公
正、毋枉毋縱,希望委員站在身心障礙者的角度,能多花點時間確認智能聽覺障礙的加害者的意思;並未造成調查干擾,且基於智能障礙者之校長,此舉並無不當。且依據兩性平法第31條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兩個月內完成調查。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本案於95年6月21日調查完畢,依據95年7月31日南聰字第0951000001號函,被告已於95年6月23日把調查結果與建議以機密等級掛號寄給原告A與甲男之監護人及委託人(人本基金會),截至95年7月21日止,兩造監護人及委託人均無提出任何之書面申復,因此95年7月31日召開性平會辦理結案。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委員之調查報告,因此被告亦於95年7月11日函送調查報告結果供本院參酌,可證當時調查程序並無任何重大瑕疵。
⒌調查委員乙○○於本院證稱調查過程中有差別待遇嚴重瑕
疵,若真有調查程序瑕疵,為何乙○○教授2年前不提出?那時學校還可以重組調查,至今調查案結案也過了申復的時效乙○○教授才突然提出調查程序瑕疵問題,實讓被告深感訝異。
⑶被告並無隱匿事證之情事,且原告主張隱匿事證與原告A遭
甲男性侵顯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㈢本件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
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如下:1.需有公有公共設施2.需設置或管理有欠缺3.需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4.需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之校園警衛與值班教師均正常執勤巡視教室,無重大缺失。
⑶被告對於廁所設置管理並未有欠缺:
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
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係以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為前提,行政院草案立法理由重點亦是「學校應提供足夠之男女廁所,並於…」,應斟酌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法律全文結構、法條之全句文義、並審酌校園是否有提供性別平等學習環境之實際客觀情形,對性平法提供性別平等學習環境之安全校園空間作正確之解釋,而不應將法條曲解為「廁所未設求救鈴即成立性別不平等學習環境之不安全校園空間」,甚而推論被告學校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瑕疵。且不論行政院草案、抑或立法院通過之法條,均未將「學校應將所有之廁所設置求救警鈴」規定於法條內容,亦未見「無求救警鈴之廁所即為不安全之學校空間」之規定,顯見「應廁所中設置求救警鈴」係對安全校園空間之未來期待例示,並非法規之最低標準。倘依原告說法「依性平法之行政院草案立法理由之一廁所應設置求救鈴,即可認定沒有求救警鈴之廁所均為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瑕疵公物」,則於93年6月23日性別平等教育法通過後,全台灣未設置警鈴之學校廁所即成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危險公共設施?再者,被告建築均依建築法規建造,且廁所涉及學生如廁隱私,原告所謂被告廁所需有空間視覺穿透之要求,實為不合理。
⒉被告之男廁所、女廁所之設置目的係為學生如廁使用,老
師辦公室都在廁所附近,也有警衛、值班老師定期巡邏,廁所並未特別危險;廁所之基本安全設置、門、窗、電燈、電線、水箱、地板、照明均管理良好且操作正常,符合通常一般人對廁所之觀念設置並管理學校廁所,該廁所亦發揮正常功能讓學生如廁使用。被告一切依據建築法規建造學校建築,廁所並無照明與空間規劃不良之情事。
⑷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以其被性侵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警衛執行勤務有重大缺失,是倒果為因之錯誤推論。
⒉家長在清晨把原告A放置在人煙稀少之開放校園,讓原告
A暴露在危險中,才是導致原告A從教室內被甲男徒手強拉至學校癸○三旁207廁所、208廁所及209廁所性侵害達八次之原因。
⒊原告A於性侵發生時已是22歲之成年人,屬於有完全意思
能力與行為能力之人,有能力表達自己被性侵事,但甲○均不表達性侵之事。原告A遭性侵之次數多達8次,時間長達8個月,在這8個月時間,原告A從未跟任何人求救,沒有跟老師同學講,甚至連至親父母家人都沒有講,原告A之母即原告C也是到案發8個月後才知曉。原告A於長達8個月期間有很多機會明確提出通報、求援以阻止性侵害悲劇的繼續發生,但甲○卻都沒有提出通報求救。故原告A自己沒有明確之提出通報求救是其被性侵害達8次之原因。
⒋原告A本身有口語能力,雖是聽障,但具備有大聲喊叫的
求救能力,本校除了警衛,也有一些老師會到學校運動,廁所附近即有老師辦公室,原告A有機會求救但也都沒有求救。且據警方的調查報告,第一次甲男打手語請她出去,但接下來的幾次原告A都沒有拒絕。
⒌原告已自承「如果被告沒有上述缺失,甲男也許還是可能
去性侵害原告A」,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明證明其所主張「如果沒有被告前述缺失,原告A一定不會在7時許,在3處廁所被性侵8次」、「如果被告沒有改善,則必然有人還會利用這些缺失,在7時許,在廁所內,對學生為性侵害犯罪」,原告因果關係推論無證據且違背常理。
㈣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並無理由: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A遭性侵,並非造成行動能力不便需專人24小時看護,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A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原告A亦無說明有何情節重大原因,原告A請求
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⒉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A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A之父母即原告B、C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A分別於94年9月13日、94年10月間、94年11月間、94
年12月間、95年1月間、95年3月間、95年4月間、95年5月4日早上7時許,獨自在被告教室之際,遭同為被告男學生甲男強拉至被告癸○三旁207廁所、208廁所及實習工廠大樓2樓209廁所內為強制性交行為,合計8次。
㈡被告於95年5月6日上午0點04分向校安中心暨台南縣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原告A遭受性侵害事件。
㈢被告值勤人員須知第3點規定:「⒊早上巡視校園並將電動
鐵捲門、出入口大門打開,7:10分將教室門打開,方便住宿生及通學生陸續進教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國家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㈣被告是否應負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賠償責任?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五、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責任: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行為不法,指⒈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⒉違背職務之行為,執行職務逾越其權限或濫用其權力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亦屬違背其職務而構成不法(參見卯○○著,國家賠償法,第46-48頁)。據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須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A遭甲男強制性交後,先後以日記及字條向其
導師丙○○求救,惟被告聘用之教師丙○○竟故意扣留原告A在校日記簿、輔導紀錄、求救字條、聯絡簿等資料,隱瞞原告A遭受性侵害之情事,致原告A繼續遭受甲男性侵害多次,認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云云,經查:甲男自小有中度聽障之殘障,領有中度聽障身心殘障手冊,導致整體認知功能下降,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行為控制能力已有明顯缺損,甲男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下列行為時係被告高中一年級學生,且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就讀被告學校期間,見同校高三學姊即本件原告A【為天生多障,領有極重度(聽語)身心障礙手冊「僅能看他人手語表示後,再以書面寫字方式回答」,為身體障礙之女子】頗具姿色,老實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於94年9月13日、同年10 月間、11月間、12月間、95年1月間、95年3月間、95年4月間、95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利用原告A早上7時許,提早到校獨自在教室,無他人在場之際,先徒手強拉原告A至被告癸○三旁207廁所、208廁所及實習工廠大樓2樓209廁所內,再以手掐住原告A之脖子,喝令原告A脫下穿著之衣、褲,並脫掉自己之衣、褲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性器,對原告A為強制性交行為,合計8次。嗣於95 年5月5日為原告A之母即原告C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甲男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少偵字第8號偵查起訴,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96年度少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7頁),是以原告A確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在被告校園廁所遭甲男強制性交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原告A在被告校園遭甲男強制性交後,先後以日記及字條向其導師丙○○求救,惟被告聘用之教師丙○○竟故意扣留原告A在校日記簿、輔導紀錄、求救字條、聯絡簿等資料,隱瞞原告A遭受性侵害之情事,致原告A繼續遭受甲男性侵害多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姑且不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聘用之教師丙○○扣留原告A在校日記簿、輔導紀錄、求救字條、聯絡簿等資料,隱瞞原告A遭受性侵害之事實,乃係認為被告聘用之教師丙○○「消極」隱瞞原告A遭受甲男性侵害之「不作為」,且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聘用之教師丙○○「消極」隱瞞原告A遭受性侵害之「不作為」,究有何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上開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須為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有據。
六、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國家賠償責任: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87年11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其理由書謂:「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特殊教育法法令規定,安排受過專業訓練
的教師照顧聽覺障礙學生,以及強迫聽覺障礙學生進入正常學生就讀的體育資優班,原告A遭甲男性侵害後,多次以日記、紙條、週記或聯絡簿向導師丙○○求救,惟導師丙○○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義務,致原告A繼續受甲男性侵害乙節,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A之導師丙○○於94年9月31日至95年1月間之
某時,已從原告A之學生日記知悉原告A遭受性侵害而不為處理,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義務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A高三上94年9月30日日記後1頁固記載:「台南壬○○○○(即甲男)說打殺我以後死亡。然後○○○(即甲男)告訴別人是黑道,他們全部壞男生,所以呀!○○○(即甲男)有告訴有一位朋友叫子○○以前和今天和昨天,○○○(即甲男)早找我,我的教室,我看我嚇跳,因為○○○(即甲男)來說,以前○○○(即甲男)想說要不要上床,和我做愛,我是說不好!我不想上床跟做愛一定不好。○○○(即甲男)早的自己帶我去上床,我說不要帶我去上床。別煩我的頭痛疼」等語(下稱異常學生日記,見本院卷㈠第76頁),然查該篇異常學生日記未經導師丙○○蓋印戳章或評語,參以原告A高二下學生日記書寫日期係自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並非每日書寫日記,原告A有書寫日記,書寫間隔日數不定,有書寫學生日記時,其上均有導師丙○○蓋橡皮戮章或評語表示核閱,僅最後1次即94年6月17日其上並無導師丙○○蓋橡皮戮章或評語;原告A高三上學生日記書寫日期係自94年9月9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約每日期一、三、五書寫,原告A有書寫學生日記時,其中自94年9月9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其上均有導師丙○○蓋橡皮戮章或評語表示核閱,但最後94年9月30日及其後未載日期之學生日記(即異常學生日記)並無導師丙○○蓋橡皮戮章或評語;原告A高三下學生日記係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約每日期一、三、五書寫,原告A有書寫學生日記時,其上均有導師丙○○蓋橡皮戮章或評語表示核閱等情,此觀原告A高二下、高三上、高三下學生日記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8-1 10頁),足認原告A高二下及高三上學期之學生日記最後部分,未經導師丙○○蓋橡皮戮章或評語表示核閱,然先前學生日記經導師丙○○蓋橡皮戮章或評語表示核閱,原告A均有記載日期、星期。又參以證人即導師丙○○到庭證述:因為時間比較久,我記不起來原告A高三上日記是否只寫到94年9月30日,且不確定原告A是否還有用其他的筆記本代替,但原告A向來有正常繳交日記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則原告A在高三上學期於94年9月30日學生日記之後1頁書寫之異常學生日記,並未記載日期、星期,亦未經導師丙○○蓋橡皮戮章或評語表示核閱,原告A究係於何時書寫、有無交給導師丙○○審閱,實有疑問,自難僅憑原告A於94年9月30日學生日記後1頁有書寫異常學生日記,遽認導師丙○○於94年9月31日至95年1月間之某時,已從原告A之學生日記知悉原告A遭受性侵害而不為處理,而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義務,致原告A繼續遭受甲男性侵害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導師丙○○分別在原告A於94年3月2日、94年5 月
18日學生日記批改「怎麼愈寫愈少呢?」、「儘量自己寫日記,訓練寫作能力。」,且被告學校生活教育組分別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21日、94年4月29日蓋章檢查學生是否有按時繳交日記,則原告A自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未繳交學生日記,違反學校之規定,但未見導師丙○○為任何處置措施乙節,惟查,被告並未強制學生繳交學生日記,此經被告訓導主任申○○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學校學生的週記是訓導主任管的嗎?)被告學校沒有要求學生要寫週記,學生只有寫日記,學校沒有硬性要求學生寫日記,學生寫日記是給導師批閱,再由訓導處的生活教育組長抽閱,瞭解導師有無批閱,導師若認為學生日記有問題,會反應給訓導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7頁),核與證人即導師丙○○結證:我要求學生每星期一、三、五交給我日記,我批改後就還學生,但因為學校沒有強制規定,所以學生沒有交的,我也不能強制,原告A於每星期一、三、五都有交日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二者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制學生繳交日記之規定,原告主張原告A未繳交學生日記,違反學校之規定,未見導師丙○○為任何處置措施乙節,即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導師丙○○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1日、95年5
月4日、95年5月5日收受原告A之求救字條或以手語詢問,仍未處理,致原告甲○繼續受甲男性侵害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A於95年4月27日交出求救紙條給導師丙○
○,因此事影響其身心重大,故原告A於95年4月27日下午第6、7節曠課,足證原告A確有於95年4月27日交字條給導師丙○○云云,惟證人即導師丙○○到庭證述並無此事(見本院卷㈡第144頁),且自被告94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課程表內容觀之,原告A就讀之癸○班星期4下午第6、7節課程科目均係團體活動及聯課活動(見本院卷㈠第266、267頁),原告A固於95年4月27日下午第6、7 節曠課,惟原告A亦曾於94年12月29日下午第6、7節曠課,此有被告學校原告甲○高三上、下學期缺曠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則原告主張原告A於95 年4月27日下午第6、7節曠課,欲證明原告A確有於95年4 月27日交求救字條給導師丙○○云云,實難遽予採信。⒉原告主張原告A於95年5月1日以手語向導師丙○○詢問求
救紙條之事,遭導師丙○○拍桌、轉頭,並要求原告A找輔導室,原告A復於95年5月4日以紙條向導師丙○○求救,惟導師丙○○仍不予處理云云,亦據證人即導師丙○○到庭證述:原告A並未於95年5月1日以手語向我詢問求救紙條之事,但原告A於95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我上數學課時,有寫字條給我,說有秘密跟我講,我在課堂中寫字條交給原告A表示可以,請她告訴我,當天原告A沒有再拿字條給我,我於隔天即95年5月5日早上7點40分進教室,我問原告A是否有秘密告訴我,請她寫字條給我,原告A點頭回座位,第一節下課她拿字條給我,我看到內容寫著「○○○(即甲男)來叫我上床,要不要,我說不要」,因為沒有發覺她有異狀,且在字條中表示「她不要」,我解讀為還沒有發生性行為,只是需要輔導,所以沒有問事情的經過,當日對原告A進行保護自己的輔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A於95年5月1日以手語向導師丙○○詢問求救紙條之事,遭導師丙○○拍桌、轉頭,並要求原告A找輔導室,原告A復於95年5月4日以紙條向導師丙○○求救,惟導師丙○○仍不予處理云云,自難認定原告之主張足採。
⒊另自導師丙○○批閱原告A之學生日記內容觀之,導師丙
○○見原告A抒發文字有異常情況,均會特別加註評語,例如94年9月28日批註「嗯!有事一定要過來跟老師講,我會幫妳處理!!」(見本院卷㈠第73頁)、95年3月1日批註「為什麼會痛呢?」(見本院卷㈠第90頁),此觀上開原告A學生日記自明;況依學生個別談話暨家庭訪談記錄表可知,原告A在92學年度高一上學期與同校另名男學生有男女朋友情感問題,在93學年度高二上學期與同校他名男學生、同班女同學有相處上問題,於93學年度高二下學期因減肥未用午餐獨自留在教室、下課前換便裝、遭他名同學抓傷胸部,於94學年度高三上學期遭同校別名男學生在校車上摸大腿、原告A放學後與同學去玩未立即返家亦未告知家人,於94學年度高三下學期因打羽球手肘會痛欲改成電腦課、欲退出才藝競賽、美容老師為原告A卸眼睫毛膏妝等問題,均經導師丙○○得悉後即予處理、輔導並追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1-249頁),足見導師丙○○為原告A之導師,於知悉原告A在學習或生活上遭遇各種問題時,即時予以處理、輔導及追蹤,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導師丙○○於95年4月27日、收受原告A之求救字條,於95年5月1日以手語詢問字條之事,及於95年5月4日以字條求救,均未處理,致原告A繼續受甲男性侵害乙節,尚難憑採。
⒋依導師丙○○上開證詞可知,其於95年5月4日在課堂中收
到原告A之字條表示有秘密欲告知,旋即在課堂中寫字條交給原告A表示可以告訴導師丙○○,但導師丙○○當天並未再收到原告A之字條,導師丙○○翌日即隔天即95年
5 月5日早上7點40分進教室立即旋原告A,原告A在第一堂下課交給導師丙○○之字條其上書寫「昨天早上6點和7點差不多!我回來丑○在台南的學校沒有人去教室,我自己一個人走路看到沒有人,我去教室啦!有一個男生的名字叫○○○(即甲男),所以,以為想找我有事,他說來
2 次再說來來叫我上床要不要,我說不要,他被我做愛,別煩我。李老師不要告訴○○○(即甲男),我怕看手語的話,以前他說我別告訴我媽所以告訴老師,罰○○○(即甲男),以後○○○(即甲男)會生氣告訴黑道老大很多男生。還有打手機給大家有事以後找我和媽還有全部人很多。○○○(即甲男)和黑道老大的朋友殺手刀我和全部還的人多。我很煩昨天晚上我睡不著,今天我希望要告訴老師,可以法律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足認導師丙○○於甲男對原告A於95年5月4日為最後一次性侵害之後1日即95年5月5日始收到原告A書寫上開紙條,導師丙○○未慮及原告A為聽障生,其以文字表達顯有不足之處,未詳加詢問原告A事情發生始末,僅由原告A95年5月5日以不甚明確之字條文意,對原告A輔導不要隨意與人上床,惟因身障生與一般生不同,其以文字或手語表達本有未盡完全之處,老師更應秉持愛心、耐心及細心,充分瞭解身障生欲表達之原意,始能確實掌握身障生之狀況,避免憾事發生,導師丙○○之處理方式固有檢討改進之必要,然導師丙○○係於95年5月5日始收到原告A求救紙條,此時係在原告A遭受甲男最後一次性侵害之後,尚難認為導師丙○○於95年5月5日收受紙條未予究明事情原委不當之處,與原告A受甲男性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主張原告A之導師丙○○係特教科系畢業,在校主修「
智能障礙」課程,惟未曾修習「聽覺障礙」課程,亦未學習手語或接受與聽障人士溝通之訓練,被告未依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安排受過專業訓練的教師照顧聽覺障礙學生原告A,導致帶班時和聽障學生有溝通不良問題,且被告強迫聽覺障礙學生即甲男進入正常學生就讀的體育資優班,致原告A遭甲男性侵害云云,經查: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依特殊教育法規定,安排受過專業訓練的教師照顧聽覺障礙學生A,聘用未曾修習「聽覺障礙」課程之導師丙○○,致導師丙○○帶班時和原告A溝通不良,及強迫聽覺障礙學生即甲男進入正常學生就讀的體育資優班是否屬實,惟與原告A遭甲男性侵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⑹據此,導師丙○○於原告A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5月4日
止受甲男性侵害期間,既不知悉此情,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不予處理之消極不作為可言,依上開說明,自合不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A提早到校,曾向原告C保證安全無
虞,惟被告之值勤人員未依被告值勤人員須知第3點於早上7時許值勤,致原告A遭受甲男性侵害乙節,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A提早到校,曾向原告C保證安全無
虞一節,惟據證人申○○證述:我是被告體育老師,且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訓導主任,我不知道原告A提早到校,老師也未反應原告A提早到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足認導師丙○○並未將原告A提早到校之事通知訓導處。又證人即導師丙○○證述:原告A是通學生,一般通學生是坐校車,因為原告A下課後是坐校車到火車站,再搭火車回家,由其父到火車站接回家,所以我一直以為原告A早上是坐校車上課,其父母亦未特別告訴我原告A早上由其父母載送提早到校之事(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另證人己○○證述:我是被告總務主任,原告A住屏東,但校車沒有到屏東,所以她不可能直接搭校車到校,原告A的父母未曾詢問過我早上7點送原告A到校是否有危險,我也未曾向原告A的父母答覆過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0-171頁),再參以被告於95年5月6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之具體檢討及改進措施填載:「1.女學生這麼早到學校校方不知情,致釀成憾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75頁),足證導師丙○○擔任原告A的導師長達約2年有餘,竟不知原告A約於早上7點提早到校,故而未通知校方,其對於教導學生之上學及放學細節欠缺關心,理應加強改善,惟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A提早到校,曾向原告C保證安全無虞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導師丙○○擔任原告A的導師,雖因欠缺關心而不知原告A於早上7點提早到校,然原告就導師丙○○依據係何種法規負有向被告通報原告A於早上7點提早到校之作為義務,及導師丙○○是否具有行政裁量權,以及導師丙○○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A遭甲男性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等事實,均未舉證說明之,難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相符。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值勤人員未依被告值勤人員須知第3點於早
上7時許值勤一節,查被告值勤人員須知第3點規定「早上巡視校園並將電動鐵捲門、出入口大門打開,7:10分將教室門打開,方便住宿生及通學生陸續進教室。」(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此規定之目的應在於規範被告值勤人員應在早上巡視校園,維護學校安全,並將電動鐵捲門、出入口大門打開以利學生進入,應於早上7點10分開啟教室門,俾利學生進入教室內早自習。又本件係甲男利用原告A係獨自一人在教室,無他人在場之際,徒手強拉原告A至被告癸○三旁207廁所、208廁所及實習工廠大樓2樓209廁所內性侵害,已如上述,據此推斷,原告A應係於被告值勤人員,約於早上7點10分許打開教室門之後,方可進入教室,再遭甲男自教室強拉至廁所性侵害。且據證人申○○證述:被告訓導處並未派人在早上7點以前巡邏校園,只有在上午7點40分至下午5、6點有訓導處有安排人員不定時巡邏校園,另有工友24小時在校門口管制進出,工友由總務處負責,工友有無邏校園,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99頁),再參酌被告於95年5月6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之具體檢討及改進措施填載:「2.本校通學生和住校生都在7:30分到校,今後若有家庭因素必需早到的同學,訓導處會安排列冊集中留置在辦公室,訓導人員和導護輪流加強巡視校園,特別是幾個死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275頁),足證被告值勤人員於早上約7點打開電動鐵捲門、出入口大門及教室門,但並未依值勤人員須知於早上巡視校園等情,雖可認定。惟上開被告值勤人員須知並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僅為被告為校園事務工作之遂行,其目的、督導範圍係著重於校園、教室安全之維護,為維持學生學習環境之完善,就值勤人員所為內部規範,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需係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僅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該管機關公務員仍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被告值勤人員須知既非法律或法規命令,縱被告值勤人員未依被告值勤人員須知行事,難謂有何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依據係何種法規負有早上巡視校園之作為義務,是否具有行政裁量權,與怠於執行職務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七、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另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否,應視該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校園廁所設置空間規劃不良欠缺視覺穿透性、
未安裝緊急求救設施,有設置管理之缺失乙節,經查,被告校園內廁所之設置目的及功能,係供校內師生等人員自身清潔、如廁等使用,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視使用者就該設施之性質,有無依其設置目的及正確使用方法而為使用。原告係以被告校園內廁所未具空間視覺穿透性及緊急求救系統,與原告A迭次遭受性侵害有關,惟被告校園內廁所之設置及管理本身,並不具有危險性,本件性侵害之發生係加害者即甲男強拉原告A至被告校園廁所,以手掐住原告A之脖子,喝令原告A脫下穿著之衣、褲,並脫掉自己之衣、褲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性器,對原告A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即甲男雖係利用被告校園廁所為犯罪場所對於原告A強制性交,惟與原告A正確使用被告校園內廁所,因被告廁所設備缺失致原告A發生危險之情形相異。至被告校園內廁所是否具有空間視覺穿透性及設置緊急求救系統,核屬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之規定,然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校園廁所未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之規定,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逕謂原告校園廁所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原告A遭受甲男性侵害。再者,被告於95年5月6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之具體檢討及改進措施雖填載:「4.壬○學校很需要監視器與緊急按紐的裝設,發生危機時學生根本沒有聲音求救。」(見本院卷㈠第274-275頁),惟原告A性侵害之發生非因被告校園廁所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導致,已如上述,被告於上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之記載,係考量校內身心障礙學生,自我保護能力較為薄弱,求助能力亦顯不足,經由本案建議藉由監視器、緊急按紐之裝設,俾以嚇阻、預防犯罪之發生,提昇被告校園安全性所為建議,自不得依此逕認被告校園廁所欠缺視覺穿透性、未安裝緊急求救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導致原告A遭受甲男性侵害,是以被告校園廁所之設置或管理,與原告A遭受甲男性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相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
八、被告不負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
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0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於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為限,如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事件,即無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導師丙○○面對原告A一再求助,視而不見,甚且
錯誤判斷係原告A言行不檢,導致原告A再度被性侵害,被告未調查真相追究導師丙○○責任,竟避重就輕掩蓋事實,隱匿原告A之求救紙條、日記簿、輔導記錄、筆記本、出缺勤記錄等資料,致原告B、C無從得知原告A被害真相,經人本教育基金會要求被告依法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真相,被告以本案已由警方調查,被告無需處理而拒絕,嗣經人本教育基金會協助被害人提出書面申請並傳真法律條文後,被告才受理調查,被告校長曾面勸原告C將原告A嫁給甲男,也曾於性侵害事件調查委員乙○○等人赴校調查時表示,原告A與甲男都有年紀,可以結婚了,甚至表示甲男很乖,不可能性侵害,及被告校長於主持性別平等調查委員會時,對委員隱匿事證,嚴重干擾委員調查程序之進行,並且在調查過程中不斷強調被告學校很安全,不可能發生性侵害事件等情,嚴重干擾委員調查程序之進行,而有不當差別待遇情事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之學生即原告A遭被告之學生即甲男性侵害犯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之規定,屬校園性侵害事件,顯非性騷擾事件,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概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九、本件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其餘有關損害之範圍、各項請求之賠償是否適當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情,即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十、綜上各情,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66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書面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5,5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 道 歉 書 ││本校因辦學發生下列錯誤: ││㈠排定不具壬○特教專業的教師擔任原告A的導師,並未能監督教師善││ 盡輔導學生工作,以致學校未能及時發現原告A的求助,使原告A連││ 續在校內遭受性侵害達八個月。 ││㈡導師丙○○隱匿原告A在日記上的求助,並且長達三個月的時間未批││ 改學生日記,隱匿原告A求助的紙條,忽略原告A求助的手語,使原││ 告A連續在校內遭受性侵害達八個月。 ││㈢校園內沒有安排妥善的值班人員,警衛的巡邏工作也草率敷衍,導致││ 校內廁所成為安全死角,使加害人得藉廁所性侵害原告A。 ││㈣校內廁所沒有裝置緊急求救鈴,廁所空間設計不當,以致求救聲音無││ 法傳出外界,一旦加害人控制出口,被害人及難以逃脫掌握,致使原││ 告A無法自力救濟免於性侵害。 ││㈤學校強迫加害人甲男就讀體育班,又未能善加教育照顧,使其在校情││ 緒極不穩定。學校也未實施有效的性教育課程,教導學生正確性觀念││ ,以及排解性慾的方法,以致甲男難以自制,發生連續性侵害原告A││ 的犯罪行為。 ││ ││謹向原告A及其父母親原告B、C,致上最誠摯的道歉,並願意承擔法││律上的賠償責任,以撫慰學校對○家造成的傷害。 ││ ││此致 ││ 原告A ││ 原告B ││ 原告C ││ ││ ││道歉人: 國立台南壬○學校 ││代表人: 丁○○校長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