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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在臺南市○○街○○○巷○○號,嗣後因購屋改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一三弄十七號。詛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開始,竟無故不願與原告共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一三弄十七號生活,即便被告之工作場所彎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在兩造住所附近五分鐘路程,被告也未回來共同生活。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於婚姻關係存續開始約定共同在臺南市○○街○○○巷○○號生活,嗣後另協議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一三弄十七號共同生活,是被告除有正當理由外,即應與原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一三弄十七號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伊受原告長期之精神虐待,而不敢與原告同居之種種指控均為虛構,原告強烈否認,實際情形,述之如下:

被告辯稱伊遭原告及原告之姊夫強押結婚云云,惟查:

㈠原告與被告之婚紗照及婚前原告之親筆書信,以及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參與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舉行之公證結婚儀式之證人戊○○、庚○○均可證實被告係心甘情願與原告結婚,並無如被告所謊稱之強押結婚之情事存在。

㈡原告之姊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

一日皆在任職之崑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上班,期間並無請假或外出記錄,此有該公司之證明書暨打卡資料可證,證實被告所言不實,並就有關於誣指原告之姊夫情事,亦涉有誣告、誹謗之刑事罪嫌。

關於被告謊稱:「自結婚以來,原告限制被告居住,

又不讓被告回高雄縣路竹鄉探望父母親及家人,並禁止與其聯絡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父親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即兩造婚後不久)

寄予原告之信件中,曾表明「…王俊傑(即被告甲○○)沒有經過父母的同意,竟以私辦結婚手續,父母不同意這門婚事,以後王俊傑一切在外債務自行負責跟父母無關,王俊傑自從離家出走,結婚以後對父母都不願意照顧,失去做兒子應有的義務,至今以後,王家的財產跟王俊傑沒有任何關係。.

..辦理結婚手續自己想辦法。」等語,可知被告婚後甚少回家探望,係被告之父母及其家人不接受原告與被告婚事之故,並非原告禁止被告返回高雄探視父母。

㈡兩造因被告之父母反對仍結婚,故而兩造婚後即先

居住於原告之娘家,不久後二人又因購買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一三弄十七號之房地,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於上該地址,並以被告為戶長為戶籍之登記,並非原告限制被告居住於該處。

㈢又接近九十六年中秋節時,被告寫信予原告商量回

被告家中過節一事,其信中內容有:「...,且都差不多一個月一次回去探望他們(即被告父母親),而妳則是每天都見到妳的父母親,我在這裡媽(即原告之母親)也對我很好,我很感激...,我的做法是一年在這裡過,一年在我的家鄉過,這樣較公平,且兩邊的父母都有符合探望之標準」等語,嗣後原告亦同意帶著幼子王睦勳與被告一同回被告父母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住處過節,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被告謊稱伊每月之薪水被迫交給原告,且一切均需依

照原告之意思支配,被告僅得留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零用錢,其中包括午餐、生活費及加油費在內云云,惟查:

㈠兩造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因婚前在外欠了一百

零四萬多元之卡債,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寫一封悔過書予原告,信中被告自行承諾:「..

.,但如今我有一個方案。就是之前媽說要給你一百萬當嫁妝,就算是我向妳借的,但總共可能要一百零五萬,就分三年半償還,每個月還二萬五,而我的薪水就由你全權負責管理,我也會努力的加班(加到薪水為三萬五),而另外一萬元你就幫我存起來吧!總之這輩子我不再和錢有任何關連了,你只要每個月給我二千元,...!反正薪資就由你全權發落了。...爾後有關錢財方面就由老婆大人全權管理了,媽那方面我也會負荊請罪的,且這輩子會努力賺錢讓熊媽媽(即原告)及大力熊(即兩造之子王睦勳)都不會受任何苦,且這輩子也不可能讓上述情形(向銀行借錢及任何貪念發生了)...」等語。

㈡原告之母親得知上情後,不忍心被告背負太多債務

,故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由其大眾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四十八萬六千元,幫被告清償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卡債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

㈢又由原告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底之記帳明細,

亦可證明只要被告不夠支出而有需要時,原告都會再給予被告金錢,是實際上係被告積欠卡債且又較不會理財之情形下,主動承諾將薪資全權交予原告管理支配,而自己僅留二千元或三千元之零用金,且原告於被告不夠支出時,亦會再給予被告金錢或替被告支應,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有關被告辯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因被告身體

不適,被告之父母要帶被告去看病,原告因反對被告之父母帶被告去看病就診,並反對被告前往中醫就診,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趕被告離家,不准被告再回去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一三弄十七號之住處與其同居,被告不得已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先至義母丁○○之住處,之後再回去高雄縣路竹鄉之住處,與父母同住至今云云,惟:

㈠因被告去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新庄村六九號之榮壽中

醫診所看病後,直誇說鄭亮農醫生很厲害,原告擔心鄉下地方密醫普遍,所以建議被告應該到臺南的大醫院看病,不要再去彰化了,原告並非反對被告就醫,況且經原告電詢上開榮壽中醫診所後,得知被告僅去過二次,且依榮壽中醫診所之回函內容為:「...就診病因:慢性肝炎合併感冒症。..

.平日療養方式:充分休息、避免過度勞累及重大壓力,注意均衡營養。」等語,可知被告身體並無大礙,且臺南市之醫療水準高於彰化縣許多,被告實無至外地就醫之必要。

㈡再者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時離開兩造之住處

返回父母家與父母同住,係以調養身體為藉口,並非原告趕被告出去,原告亦無不准被告回來同居之情形,且被告離家後曾發送如下之簡訊給原告:

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傳送內容為:「

水某耶我禮拜天會過去妳有上班嗎順便回去家家看看爽一下休息完後載大力熊出去逛逛妳希望我早上或中午過去呢請回覆愛妳的老公」等語之簡訊給原告。

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傳送內容為:「

老婆我12/31可能沒上班妳希望我陪妳和大力熊還是靜養身體呢如收到請抽空回覆給我愛妳的老公」等語之簡訊給原告。

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傳送內容為:

「水某耶今天是耶誕節祝妳和大力熊耶誕快樂天氣真的粉冷別忘了自身及大力熊的保暖還是老話一句累了就要多休息別累壞囉愛妳的老公」等語之簡訊給原告。

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被告傳送內容為:「水某

耶積壓兩年的心病沒那麼快就痊癒等我身體完全康復就是我們一家三口團聚的日子但不會很久我一生中只愛妳和大力熊且會保護妳們母子一輩子愛妳的老公」等語之簡訊給原告。

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傳送內容為:「水

某耶妳還在生氣喔都說等我身體痊癒就是我們一家三口團聚的時候難道妳就不能等我這一生只愛妳和大力熊妳只需記著這句話天氣粉冷請務必保重玉體及睦勳」等語之簡訊給原告。

㈢從上可知,被告確是以調養身體為藉口而離家返回

高雄縣路竹鄉之住處與父母同住,並非原告趕被告出去,且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回來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同住,因此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不准被告回來之理。

被告並未將其父親乙○○發生車禍住院之情事告知原

告,原告實無何阻止被告探視父親或出言恐嚇被告之情事,被告稱原告不准被告返家探視父親並揚言恐嚇,純屬被告不實之指控。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交往後,知悉原告懷孕以後,告知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請人選定吉日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農曆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結婚,但卻遭原告以時間太久拒絕,原告亦無法接受被告迎娶原告至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結婚同住,又被告之父母為了替被告辦理婚禮,已經將拜天公的祭品均已準備妥當,連豬羊均已吩咐廚師訂購,卻因原告反對結婚時要在路竹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而被迫取消,被告之父母向他人告知婚禮取消時淚流滿面,毫無面子。

(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拍完婚紗照後,原告之姊姊及母親就對被告說要被告對女兒負責任,且要接送原告上、下班,亦不准被告回路竹與父母同住,還把被告之休旅車扣留在原告之臺南住處(該休旅車係以被告之母親名義購買)。

(三)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之姊夫徐哲偉開車到被告之住處,強行把被告衣物裝入原告自備之旅行袋,然後強行押走被告至原告之住處,並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辦理公證結婚之事均是由原告自行決定,不准被告向父母告知,被告之父母對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法院公證結婚一事均不知情。當天原告及原告的姊夫還對被告之母親威脅恐嚇揚言要讓被告之母親死兒子等語。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原告之姊夫徐哲偉又到被告上班之處所全一電子公司威脅被告不能回高雄縣路竹鄉住處,要求被告要居住在原告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住處。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一同拍攝之婚紗照及被告寫給原告之信函,然並未表示被告同意與原告結婚後居住在臺南娘家,被告當時亦無法自行決定,完全由原告及其家人決定被告與原告必須住在原告臺南住處,不得回路竹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被告之父親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因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來函通知雙方已結婚,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家以後被告均未回家,被告之父母對此事甚為不高興,被告之父親才會寫信函給原告,非給被告,原告亦自承被告甚少回家探望父母,益見被告自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拍完婚紗照以後即遭原告限制不得回家探望其父母甚明,故被告之父親才會寫信告知原告不同意雙方之婚姻。

(四)又原告之父母自行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再為兩造補行宴請親友,此亦均未告知被告之父母,也未通知被告之父母到場,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自行準備一個旅行袋,要被告返回路竹整理衣服,經被告之父母查看農民曆發現被告屬龍,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當日犯沖三十歲,不得結婚,乃由被告之父母打電話給原告說現在到底是女方在娶親還是男方在娶親,原告完全沒有顧慮到男方家長的感受,因而叫原告之姊夫徐哲偉自行回去,被告則留在路竹。

(五)被告之休旅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遭原告扣留在臺南,原告不准被告之家人前去取回,經被告之父親打電話告知原告,若不讓被告之家人去臺南把車子開回,將要報警處理,原告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同意由被告之家人把車子開回,而由被告之弟弟將車子開回路竹。

(六)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告由路竹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南全一電子公司上班,於下班後原告之姊夫徐哲偉以機車把被告載到原告大姊之麵攤,當時是晚上六點多,被告之母親打電話給被告對被告說凡事皆可商量,但原告之姊夫徐哲偉就把被告之手機搶去,並對被告之母親威脅恐嚇說:「要被告之母親少一個兒子」,而原告亦對被告之母親說,原告與被告已搬家了,要讓被告之母親找不到被告等語。

(七)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以來,原告均不讓被告回高雄縣路竹鄉住處居住及探望父母親,亦禁止被告與父母親及家人們聯絡,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母親節,經被告向原告要求回路竹過母親節,原告同意後才返回路竹;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之弟弟王聖評結婚,被告乃帶著長子王睦勳與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回高雄縣路竹鄉住處補辦祭拜天公,惟祭拜完後原告旋於當天凌晨二時又強迫被告回臺南居住,連被告之弟弟王聖評之婚禮都未參加。且依被告寫給原告之信函觀之,足見被告自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公證結婚以後,被告就遭到原告之禁止及限制,不同意被告回路竹探視父母,被告才會寫信給原告請求同意讓被告逢年過節可以回去探視父母,且被告後來每次向原告說要回去探視父母時,原告均會百般阻止不同意被告回路竹探視父母,雙方就會因此事而發生口角,原告亦會接二連三的趕被告出去,原告所提之照片,亦僅該次同意被告回家過中秋節一次,益見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均受到原告之限制不得回家與父母同住,或探視聯絡甚明。

(八)九十五年六月間,被告之父親車禍,被告之母親打電話給被告,要告知被告父親發生車禍之事,要被告返回路竹探望父親,原告接聽了電話後,竟把電話掛斷,沒有叫被告接聽電話,也沒有轉告被告關於父親發生車禍之事,待被告之母親傳送簡訊給被告後,被告才知情,惟原告亦不准被告返家探望父親。

(九)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欲與被告之父母前往彰化榮壽中醫診所看病,榮壽中醫診所並非密醫,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榮壽中醫診所鄭亮農中醫師之名片附卷足稽,原告明知並非密醫,竟以被告去給密醫看病為由,阻止被告與被告父母間之往來,兩造因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發生爭吵,被告還因此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遭原告趕出去,原告不准被告再回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被告不得已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班後,前往義母呂秋罔住處哭訴,之後並返回被告父母住處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分居後即未再回臺南與原告同居,惟後來原告之舅舅勸原告個性要改,不要動不動就對丈夫發脾氣,而原告在其舅舅及被告之面前亦親口表示從此以後會改進,被告誤以為原告之個性已徹底改善,才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送簡訊給原告。惟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被告與父母到臺南市○○街○○○巷○○號住處要探視長子王睦勳,被告之父母準備了紅包要給孫子,但原告用手推了被告之母親四次,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及原告之姊夫徐哲偉均破口大罵被告及被告之父母是垃圾,原告之母親還咒罵被告開車去撞死,全家死光光等語,原告之姊夫徐哲偉並把兩造長子手中之紅包搶下丟在被告之車上,並叫被告之母親把紅包拾起來,並再度趕被告離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被告與父母再度前往探視王睦勳時,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原告之姊夫均趕被告出去,原告之母親及原告之姊夫並用手推被告之父親,原告用手大力推被告之母親,而被告亦向原告協議由原告與兒子王睦勳一同搬回路竹鄉住處同居,原告均表示不可能,且原告之母親及其姊夫並公然辱罵被告之父母被車撞死,原告之姊夫徐哲偉並用手敲打被告之車子且威脅恐嚇稱:「你給我注意。」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已無法諒解,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有正當之理由。

(十一)又被告於婚前遭詐騙集團騙錢而負債,被告亦為被害人,然原告竟要求被告寫悔過書,要求被告之每月薪資均由原告全權處理,並限制每月給被告三千元,被告才於悔過書書寫每月薪水由原告全權負責管理,也會努力加班,原告每月給二千元,其中一千元是加油及保養機費,另一千元就當作是每個月至少一次帶原告出去玩玩或吃東西的費用,此有悔過書附卷足稽,益見被告自從與原告結婚以來,每月之薪資僅能留三千元作為零用錢(包括午餐、生活費、加油費在內),且被告每月之生活費三千元如有不足向原告索取時,原告均以錢已在銀行不能領取為由遭拒絕,故有時無錢吃中午午餐時,只能餓著肚子上班。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底之記帳明細被告予以否認,且該記帳明細中亦無法證明被告三千元之零用錢不夠支出而有需要時,原告均會再給被告。

(十二)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原告之母親借錢給被告還清台新銀行貸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而被告之母親向原告母親說由被告自己去償還才可以記取教訓,以後才會小心不再被詐騙集團騙去,原告之母親回說償還的錢不是要給被告,只是時間縮短,被告以前每月繳納八千四百零八元,後來每月給原告之母親一萬元,也沒有縮短時間,還說要向被告收取利息,故原告之母親並非代被告償還借款,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離家時已清償原告之母親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並未積欠原告之母親任何債務。另外被告欠復華銀行之貸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五元則是由被告之母親代為償還。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自從與原告結婚以來,原告限制被告必須居住在原告之住處,不得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見面,強行把被告押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揚言如被告回去路竹住處探視父母,要讓王家死光光,被告每個月之薪水僅能留三千元作為零用錢(包括午餐、生活費及加油費在內),一切均需依照原告之意思支配,被告生病,被告之父母要帶被告去看中醫,原告也無理反對,並把被告趕出去,揚言不要被告再回去,被告之父親發生車禍受傷亦禁止被告回去探視並揚言恐嚇,被告長期以來遭受原告之精神虐待,使被告心生恐懼致不敢同居,又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均未受原告適當之尊重致人格受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原告完全缺乏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動輒霸道蠻橫,並強行驅趕被告離開,被告無法再忍受原告之行為,不得已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離開後不願再與原告同居,實屬有正當之理由。

(十四)兩造對同居的地點並沒有達成共識,被告有如上所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惟倘原告願意與被告在高雄路竹家中同住,被告仍願意與原告同居。

(十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並育有一子王睦勳(000年0月00日生),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南市○○街○○○巷○○號,嗣後因購屋改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一三弄十七號,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離開上開住所返回被告之父母家中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離家,迄今仍不願與原告同居,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辯稱其遭原告強押結婚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訊問參與兩造公證結婚儀式之證人庚○○、戊○○,其中原告之前同事庚○○證稱:「(問:你做見證人的時候,有沒有發現被告有被強迫的情形?)沒有。而且是被告開車載我和原告和原告的姐姐一起去辦理公證結婚的,我之前曾經私下問過被告,確定他有結婚的意思。」等語,另原告之姐姐戊○○亦證稱:「兩造結婚的時候,他們都很開心,是去公證結婚,還拜託我當證人,還找原告另外一個朋友當證人,被告絕對沒有被強押去結婚的情形。」等語,而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復未舉證證明之,顯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有健全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其與原告結婚當時並查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等不能自由表達自己意思之情況,則縱使兩造結婚之日期或選用之儀式事前未與被告之父母商量,甚或未告知被告之父母,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得拒絕與原告同居。

(三)又被告辯稱伊於婚後遭受原告虐待而致心生恐懼,不敢與原告同居云云,所執之理由無非係謂原告限制被告只能居住在原告之住處,不得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見面,並恫嚇被告稱,若被告回路竹住處探視父母,要讓王家死光光等語,兩造因此屢屢發生口角,原告亦會接二連三地趕被告出去,且被告每月薪水僅能留三千元零用,其餘皆須交給原告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被告辯稱原告限制伊只能居住在原告住處、不得與被

告之父母同住、見面,並恫嚇被告稱,若被告回路竹住處探視父母,要讓王家死光光等語,兩造因此屢屢發生口角,原告亦會接二連三地趕被告出去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接近九十六年中秋節時寫給原告之信函內容載稱:「...,且都差不多一個月一次回去探望他們(即被告父母親),而妳則是每天都見到妳的父母親,我在這裡媽(即原告之母親)也對我很好,我很感激...,我的做法是一年在這裡過,一年在我的家鄉過,這樣較公平,且兩邊的父母都有符合探望之標準」等語,被告對該書信之真實並未爭執,足見被告婚後約每隔一個月即會回去探望其父母一次,原告應無限制被告只能住在原告住處、禁止被告與其父母同住及見面之情事。被告雖另辯稱其每次返家均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惟兩造既係夫妻,就共同生活之安排徵詢對方之同意乃屬尊重,縱使被告認為返家探視父母之次數過少,亦應與原告商量協議,若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偶生口角爭執,衡情亦在所難免。此外被告就原告無故拒絕或出言恫嚇被告,不讓被告返家探視父母,甚或因此接二連三趕被告出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兩造就被告返家探視父母之次數沒有達成共識即認原告係對被告施虐,是被告執此主張有不能同居之理由,並不足採。

被告辯稱伊被迫每月薪水均須交予原告,僅能留三千

元零用,倘三千元不夠使用,伊向原告索取金錢,均被原告拒絕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每月僅留三千元零用,惟主張係因原告之母親先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為此自願將薪水全數交付原告,僅留三千元零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影本一件、原告之母親邱金環之存摺影本一件、台新銀行消金放款收回收據影本一件、清償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且上開被告所寫之悔過書內容載稱:「...,但如今我有一個方案。就是之前媽說要給你一百萬當嫁妝,就算是我向妳借的,但總共可能要一百零五萬,就分三年半償還,每個月還二萬五,而我的薪水就由你全權負責管理,我也會努力的加班(加到薪水為三萬五),而另外一萬元你就幫我存起來吧!總之這輩子我不再和錢有任何關連了,你只要每個月給我二千元,...!反正薪資就由你全權發落了。...爾後有關錢財方面就由老婆大人全權管理了,媽那方面我也會負荊請罪的,且這輩子會努力賺錢讓熊媽媽(即原告)及大力熊(即兩造之子王睦勳)都不會受任何苦,且這輩子也不可能讓上述情形(向銀行借錢及任何貪念發生了)...」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悔過書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姑不論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母親之間就被告所負債務有何代為清償之情事,被告既自行書立悔過書,表示要將薪水全數交予原告處理,自己僅留二千元花用,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書立悔過書係遭原告逼迫,則被告主張其每月只能拿取三千元之零用金係遭原告逼迫、施虐,即不足採信。

再被告於兩造分居後猶傳送數封內容愛意濃厚之簡訊

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七張為證,被告就上開簡訊亦不爭執,按依常情,若被告於平常遭原告虐待而不敢返家,則離家後應無再傳送愛意濃厚之簡訊予原告之理,被告之言行顯有矛盾,難認被告有何受原告虐待而不敢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情事。

(四)又關於兩造分居之原因,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離家係因遭原告驅趕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義母呂秋罔固證稱:「...去年十一月五日,被告說他被原告趕出來,被告沒有說原因,我知道原告常常趕被告出去,我想是他們夫妻二人吵架,所以我就讓被告在我那邊住一晚,後來我想這樣不行,我覺得應該讓被告的母親知道,所以第二天我就帶被告回去他父母家,之後我有告訴被告要去警察局備案,但是警察說清官難斷家務事,所以就沒有備案,快過年時,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我說夫妻這樣吵不是辦法,原告說為什麼他不能夠買房子在他父母家附近,我告訴原告說被告的家人也有買壹台車要給他們夫妻載小孩,但是原告說不可能回被告父母家,除非被告先回臺南家住,原告才會帶小孩和被告回被告父母家拜年。原告還跟我說被告什事情都沒有辦法自己做主。(原告有沒有說是他趕被告出去的?)有,原告還問我說如果你嫁了一個沒有用的男人,你會怎麼做,原告說他一定會趕他出去。」等語,惟原告否認證人呂秋罔之上開證述,經查證人呂秋罔係被告之義母,與被告之關係猶如母子,其所為證言難免偏袒被告,況證人呂秋罔就其證述之上情多係聽聞自被告,屬傳聞證據,自難以遽信為真實,且參諸被告坦承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均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等伊身體康復,就是一家三口團聚的日子等語,益徵證人呂秋罔之上開證述與實情不符,被告實係藉調養身體為名而離開兩造之住所,返回其高雄縣路竹鄉之父母家中居住,並非原告驅趕被告離家。

(五)被告固又辯稱伊係要在父母家中療養身體,並非無故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云云,惟依被告就診之榮壽中醫診所就被告之病況所為診斷及療養之建議略為:「㈠就診病因:慢性肝炎合併感冒症狀。㈡就診次數及時間: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初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複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本人不能來診,故以寄藥方式。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三度來診。㈢復原狀況:複診時感冒症狀雖已改善,但肝炎部份改善不多。至十一月十九日以電話告知病情略有改善。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三度來診時,肝炎症狀改善良好,但卻有睡眠障礙。㈣平日療養方式:充份休息,避免過度勞累及重大壓力,注意均衡營養。」等語,有榮壽中醫診所鄭亮農醫師出具之信件一件附卷可稽,則依被告之上開病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必須在父母家中療養而因此無法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情事,且姑不論被告之病情是否必須在父母家中療養,縱被告欲居住在父母家中療養身體,亦應與原告商量協議為之,被告不為此途卻逕自離家,亦難認為正當。

(六)又被告辯稱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兩造長子王睦勳時,遭原告、原告之母親邱金環、原告之姊夫徐哲偉施暴、咒罵,並驅趕被告離去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舉證人丙○○為證,惟丙○○為被告之母親,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自難遽以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之母親邱金環固承認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有咒罵被告之父母被車撞死等語,惟被告既無故離家不回在先,兩造家人間日後發生口角衝突即不能均歸責於原告,且兩造為夫妻關係,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兩造父母間之齟齬而拒不與原告同居,是被告執此為拒不與原告同居之理由,亦不足採。

(七)此外,兩造就同居之地點未能達成共識,被告稱只要原告願意至被告位於高雄路竹之父母家中居住,被告亦願意與原告同居,惟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含有道德及情感成分,兩造就同居處所何在,應協議定之,倘協議不成,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被告固希望兩造能以位於路竹之被告父母家為兩造之同居處所,而原告則希望能以兩造在臺南之原住所為同居之處所,兩造就此未能有共識,被告因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即拒不與原告同居,非為正當,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