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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9月28日第二次結婚,第一次結婚後共生有三名子女,今俱已成年。被告於第一次婚姻中即經常對原告使用暴力,夫妻間亦時常發生口角、互罵,雙方乃於68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因顧及三名子女均尚年幼,乏人照料,而再與被告復合,惟情況並未有多大改善,直至90年間,被告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30多年之夫妻生活,就在雙方打鬧及冷戰中度過。近幾年原告本以為雙方年紀漸大,無再次離婚之必要,詎被告竟於95年間搬回與其母親同住,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長久以來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整個家庭費用及小孩扶養費,全賴原告到處打零工維持。原告對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實不願再繼續容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未趕被告離家,而被告之前確實有拿一次6000元給原告,但在90年元月時,被告曾用掃把打原告,原告也有提出傷害告訴及離婚訴訟,嗣因被告請求原諒,原告才撤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並無惡意遺棄,被告會搬回被告母親家住是因為原告驅趕被告離開兩造住所,若原告要被告回去,就要給被告可以睡覺的房間。又原告之前都不同意被告回去探視母親,被告只得偷偷回去,但若被原告發現,原告就會藉此吵架。另被告是做板模工,收入並不穩定,原告實在不能要求太多,況被告並未不顧家庭,之前仍有拿生活費給原告,是之後去澎湖回來後才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而現在家裡的水電費亦仍由被告繳納。簡言之,兩造之所以會發生口角都是因為原告嫌錢太少或被告回去探視母親之緣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69年9月28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事實?

(二) 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乃是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倘兩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能否謂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無推求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仍有毆打原告之情,且雙方口角不斷,夫妻感情日淡,95年間被告竟棄家庭不顧,逕自搬到其母親家居住,亦長期未給付生活費用,兩造婚姻因而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我父親已搬出去二年了,在父親未搬離開之前,二人的相處都是吵吵鬧鬧,被告曾毆打原告多次…我當兵時,被告曾經毆打原告,打完就離開了,我回來才把原告送去醫院,我也曾親眼看見被告毆打原告,都是徒手毆打,我母親也有反抗,被告在以前我小時候會拿錢出來當生活費用,但如果吵架就沒有給生活費,也曾向母親要回買菜的錢,我母親是會阻止被告回去看祖母,因為被告回去看祖母後回來就會跟原告吵架,被告家族於過年初三有團圓聚餮的習俗(喝祖酒),但我父親只帶我姐姐、姐夫他們回去,並沒有通知母親和我,不讓我母親知道,自被告搬離家後到現在二年來,並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有一次我跟被告說原告沒有生活費了,被告有拿六千元給原告,被告之前未搬離開時,他們本來是一起睡在二樓房間,後來他們吵架,就沒有一起睡,一樓也有房間可以讓被告睡,原告並沒有鎖起來,被告會於原告外出倒垃圾時,把大門鎖起來不讓原告進來…原告在家裡開燈,被告會馬上關掉…但我在家時被告就不會把燈關掉,自被告搬離家後,他們二人就不是很常往來,被告有時會回來,回來有在家裡用餐,有時是一個月只回來一次,我之前也有叫被告要回來跟原告好好講,但被告都會說原告不好溝通」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女戊○○到庭證稱:「…父母親從我小時候到現在就常吵架,變成平常的事,通常都是因為生活費的錢或意見不合在吵,他們二人都會動手打架,拉扯在一起,誰先動手我記不得了,在自由街時,一個人佔一間房間,有時吵架時,會沒有房間睡,平常是不會,吵架時原告就會把門鎖起來,被告都會拿生活費出來,但原告會嫌錢少而跟被告吵,原告是否有被被告打受傷,我不清楚,我在家時他們並沒有鎖門的情形,被告也不會於原告去倒垃圾時把門鎖起來,我沒有看見過被告把燈關起來的情形,我有印象原告會在吵架時,家人都沒人時,把冷氣、電燈都打開,要讓父親去繳這些電費,原告跟祖母不合,會阻止我們回去看祖母,父親回去看祖母,回來後母親就會跟他吵架,自我有印象開始母親都沒有回去祖母家過,被告會搬回七股也是原告趕他出去的,兩造吵架,原告就說房子是她買的,她有權利住,要被告搬出去,我也是一樣在與原告吵架時,原告就叫我搬出去,所以我才搬出去,這二年來,如果二人沒有吵架就有往來互動,會回去住,但吵架就不會往來,這二年來父親有無拿生活費給原告我不清楚,但原告住的地方水電費都是直接從被告銀行帳戶扣繳,有時他們二人在吵架,原告會把飯菜全部倒在一起,大家都不能吃,這樣的家庭如何生活,如何論二人的對錯與是非,原告在吵架時也會罵被告畜牲」等語綦詳(均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徵之兩造爭吵原因均屬兩造於日常生活中互動不良而生之細故,而雙方對此爭執不休,各執一詞,證人丙○○、戊○○雖為兩造親生子女,然其等因各與兩造互有隔閡,以至於其等到庭陳述之證詞,互相對立,涇渭分明,顯見上開二造所舉之證人之證詞,乃分別附和原告或被告之主張甚明,上開二位證人所為大小程度不一之附和及迴護自己親人之證詞,雖係人倫親情間所不可避免,及生活經驗上所常見,然其憑信性及證明力均有瑕疵,故兩造所舉之上開證人證詞,尚非可盡採為兩造有利於己之主張之憑證。綜觀上揭兩造因生活細節所生之爭執並佐之證人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甲○○之證述:「我沒有處理過他們吵架的情形,但因原告的兒子是我警勤區必須特別查訪的個案對象,所以原告家及鄰居我都有去查訪,知悉兩造的居住及生活情形,自由街該址是原告及其兒子、孫女住,我聽原告鄰居講,兩造感情不好,被告搬離已好幾年了,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我去戶口查察時,原告會跟我講五、六年前,被告曾毆打過她,她有向我們佳里派出所報案,我們同事有去處理過,我親自到原告家時查訪時,兩造已經沒有住一起了」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確實長期屢因彼此0生活習慣、金錢概念、價值觀等不同之問題,而發生爭執吵架,進而造成兩造感情生變,被告因而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且自分居以來,兩造往來次數屈指可數,一旦見面,又無法自制而屢生口角,是兩造夫妻感情盡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與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基礎不復存在,兩婚姻已生破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在婚姻生活中,屢因日常生活細故發生爭吵,而分居二年以來,少有互動往來,若偶有交集,亦在爭執中渡過,兩造間已形同陌路,則由此客觀情事觀之,兩造之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灼然明確。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雖稱不願離婚,然對於兩造間已存在之問題,亦未見有積極有效能之溝通作為,參以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開庭中彼此攻訐、敵視,渠等種種互動情節,均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對於渠等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則兩造間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亦因缺乏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已嚴重動搖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無從維繫,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兩造間確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而此肇於兩造個性、金錢及觀念不同等問題所致,則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且就本件兩造之有責程度,本院衡酌各情,認兩造之責任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