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3日結婚,95年4月間,原告始知悉被告88年4月25日曾犯下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早於95年3月28日入獄服刑,需至99年12月16日執行期滿,此種情形無論就何人而言,均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犯之殺人案件業已確定,並於95年3月28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6日,故被告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為證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容汎證稱:「女兒跟被告結婚我事先並不知情,女兒一直都住家裡,後來,是因為家裡有收到大寮監獄寄來的信,這是被告寄給我女兒的信,我詢問女兒,女兒也沒有告知我兩造結婚的事,直到我向女兒拿身分證要辦事情的時候,才發現配偶欄有登記被告的名字,兩造結婚沒多久,被告就入獄服刑,婚後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刑事裁判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並於95年3月28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6日等情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結婚未至一週被告即入監服刑,且被告需至99年12月16日始執行期滿,此種情境無論對人任何人而言,均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綜上,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解費5,060元,合計8,06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