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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KAMP

現於台北三峽外國人收容所收容(設台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日經友人介紹前往泰國與被告結識,並於同月12日在泰國當地公證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中旬辦理依親來台居留,被告來台後於95年9月因欲前往新竹工作,自行離家出走,並於95年9月16日即逃離工作地點,之後音訊全無,嗣被告因涉偽造文書一案,現被收容於台北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因兩造已無感情,婚姻關係已無法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5年9月因到新竹工作而離家,一開始約每個月會回去一次,之後就未再回去,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感情,而請求離婚,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國籍,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長久分離,互不來往,以致情愛已失,則可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於94年7月12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於95年9月間無故離家,初尚與伊聯絡,嗣則全未聯絡,後並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遭收容於台北三峽外國人收容所等情,業據證人李銀波到庭證述:「(兩造)94年的時候結婚的,當時是人家介紹原告去的。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約有一年多,後來就沒有看到人了,至於原因我不清楚。被告離家之後原告有去找尋被告,但是有無找到我不知道。兩造有無聯絡,我也不曉得。」及證人李余阿香證稱:「我忘記兩造何時結婚了,但是有住在一起,住到被告說他要去新竹找朋友,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當初是原告說他要結婚,我沒有意見。被告離家之後,有與原告聯絡一次,就沒有再聯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已是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9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近2年

,其間鮮與原告聯繫,嗣更因偽造文書案件,收容於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可認兩造感情淡薄,彼此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參以被告對原告離婚之請求,亦表示同意,更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立場,均能勉強維持婚姻,則原告以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自屬有據,且此一婚姻之破綻,乃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又鮮少與原告聯絡所致,可信其咎在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