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0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美玲(00年00月0日生)、次女黃姿玉(00年00月0日生)現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婚後常常打罵原告,被告曾於72年5月11日對原告施以
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9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77年3月13日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15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77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兩造婚後因被告不肯賺錢養家,沒有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名女兒之健保費、學費,把所有家庭責任都丟給原告。
原告在家替人修改衣服賺錢維持家庭生活,孰知93年10月15日有一位風塵女子來請原告修改衣物時遇見被告,風塵女郎連續有一兩個月的時間都來家裡改衣服,找被告爭吵,風塵女郎跟原告說被告每次出去找女人都給別人出價,有黑道要打被告,被告都不敢回家即離家出走,居住他地,迄今兩造不相來往已3年有餘。
㈣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第五指0.5cm撕裂傷併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0.7cm撕裂傷,兩膝瘀青之傷害、96年11月3日被告拆除門牌裕民街51巷27號房屋的屋頂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僱請修理系爭房屋屋頂之水泥工黃榮輝到庭證述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打、罵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96年11月3日被告拆房子等情,亦有證人王黃春子到庭證明屬實,均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者都是事實。
㈤兩造現存之夫妻財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
目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其中土地部分係79年間原告工作賺錢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建物部分則係96年間請原屋主過戶並申報稅捐處登記為被告所有。因上開建物基地小部分有越界占有鄰地,經鄰地所有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於96年10月26日強制執行拆除越界部分房屋,致原告及女兒居住之房屋屋頂拆除部分,兩面沒有牆壁,而被告不肯出資修復,原告乃僱工修復,被告又大罵並不准原告修復,並將已修復之屋頂及兩面牆壁敲打破壞,企圖使原告無屋可居住,兩造已無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關係存在,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㈥又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故判決兩造離婚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書狀之理由及事實,全屬捏造,無中生有,顯有過當說
詞,被告實難信服。夫妻自結婚之後偶有衝突,叫罵情事,原告污辱被告種種情節,被告為息事寧人,百般忍耐,只求以家和為貴,被原告趕出家門,不准返家居住,竟被被告硬指為遺棄家庭,這全然是被告自行編曲作詞,自導自演的一場鬧劇,博取鄰居之同情,所幸因被告之土地與鄰地所有人有土地越界情節,致鄰地所有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原告方要求被告96年10月26日返家處理與鄰地所有人之土地糾紛,因處理過程不甚理想,以致房屋略有毀損,必須整修,方能使用。被告在未修理房屋前有與原告溝通過,繼續要與鄰屋作切割,被告是當事人要與鄰居處理,處理清楚之後在修理屋頂,當時還沒有處理清楚,不能修理屋頂,執行案件來測量兩次才確定範圍,原告請師傅來修理的時候還沒有確定範圍。而原告要求被告出資修繕,於96年11月3日,兩造因談論修繕費用,原告因不滿被告藉故推辭處理修繕費用,而原告火氣甚大,竟提起凶器往被告頭上重砸,因原告一時不慎遭被告毆打,竟血流不止,被告驚嚇逃跑至成功路派出所報案,後轉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
㈡被告遭原告以被告與風塵女郎有交往為由將被告趕出家門已
逾3年,被告以打雜工維生,借用朋友臺南市○區○○街○○號沒有水電的房屋住了3年,環境十分淒慘,為使原告寬心,被告未曾告知他人,心境歷程,痛苦自忍,原告竟苦苦相逼,無非意圖想奪取被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那原告從此何以維生,何以為家,被告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並准讓被告得以返家居住,安養晚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70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美玲(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黃姿玉(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目前現存之夫妻財產為登記被告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及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兩造目前無負債。
㈢被告曾於72年5月11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街○○巷○○
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長4公分、寬2.5公分腫脹、左前膞部腕關節處長3公分、寬1.5公分,長2.5公分、寬
1.5公分,長2公分、寬1.5公分,長1.5公分、寬1公分紅褐色皮下溢血,左前膞部長1.5公分、寬1公分,長2公分、寬
1.5公分,長3公分、寬2公分紫黑色皮下溢血、右手背部長3公分、寬2公分,長1.5公分、寬1公分,長1公分、寬1 公分紅褐色皮下溢血,左大腿部內側長6公分、寬1.5公分,長5公分、寬1公分,長3公分、寬2公分紫黑色皮下溢血,左下腿部長4公分、寬1.5公分,長3公分、寬2公分,長2公分、寬1.5公分紫黑色皮下溢血之傷害,經本院7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9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㈣被告曾於77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街○○巷○○
號,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後腦部多次,使其前額碰撞座前針車頭,及將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眼部上下臉皮溢血、左膝蓋部擦傷、右大腿部前外側挫傷之傷害,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15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77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㈤原告主張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因相對人阻止聲請人找水泥工修補房子,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就辱罵、恐嚇聲請人,並動手毆打聲請人,導致聲請人頭部鈍傷、右手第五指0.5cm撕裂傷併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0.7cm撕裂傷,兩膝瘀青,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即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在案。
㈥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
越界建築,曾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並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婚後被告是否經常打罵原告?㈡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第五指0. 5 cm撕裂傷併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0.7cm撕裂傷,兩膝瘀青之傷害?㈢婚後被告是否未賺錢養家,均由原告在家替人修改衣服賺錢維持生活開銷及扶養小孩?㈣被告是否自93年11月間即離家自行居住他處或係遭原告趕走?兩造分居已3年多,且彼此不相往來?㈤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越界建築部分,是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被告是否不肯出資修復?96年11月3日原告僱工修復時,被告是否阻止,且將已修復之屋頂拆除,惡意使原告無屋居住?㈥被告是否在96年5月間曾經告訴其弟弟黃明誠要拆除上開房屋屋頂,讓原告沒有地方居住?㈦上開事由,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除了曾於72年5月11日、77年3月13日二次毆打原告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婚後經常打罵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除了曾於72年5月11日、77年3月13日二次毆
打原告外,婚後被告經常打罵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人王黃春子為證,經查證人王黃春子證稱:「(問:被告婚後是否經常打、罵原告,詳細時間、經過情形為何?)我沒有看到兩造吵架的經過,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經常打、罵原告,這是原告這樣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經過。」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黃春子既未曾親見被告婚後經常打罵原告,僅係聽原告所傳述之事實,自無證據力可言,該證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婚後經常打罵原告,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無法證明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第五指0.5c m撕裂傷併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0.7 cm撕裂傷,兩膝瘀青之傷害:
⒈原告主張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第五指0.5c m撕裂傷併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0.7 cm撕裂傷,兩膝瘀青之傷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1紙為憑,並舉證人黃榮輝為證。查證人黃榮輝曾於本院
96 年度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就兩造96年11月8日之爭執作證,渠證稱:「96年11月8日我經過兩造家,我只有看到兩造在吵架,其餘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詳細看,所以不知道相對人有沒有毆打聲請人,我也不了解他們吵架的原因,因為是聲請人叫我去修理房子,相對人來阻擋我修理房子,我也不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太太,聲請人叫我不要理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有阻擋我,相對人也有說如果我再修理房子,他就要把我的工具材料車走,之後兩人就吵架,我事後才知道兩造是夫妻。我工作是水泥工,是聲請人叫我來修理系爭房屋,相對人當時阻止我不可以修。」等語(見96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卷宗97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訊問證人黃榮輝:「(問:提示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卷宗97年1月28日訊問筆錄,關於96年11月8日經過情形是否如該次筆錄所載?)是。」「(問:9 6年11月8日是否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是。我只有看到兩造吵架,我沒有詳細看,所以不知道被告有無打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證人黃榮輝無法證明被告曾在96年11月8日毆打原告,至於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1紙,僅能證明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第五指0.5c m撕裂傷併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0.7 cm撕裂傷,兩膝瘀青之傷害,惟該驗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確出於被告毆打所致。又原告此部分主張,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刑事案件尚在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455號審理中,尚未為有罪判決,自難徒以上開檢察官之起訴,遽認被告確於96年11月8日毆打原告,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
㈢婚後被告未賺錢養家,均由原告在家替人修改衣服賺錢維持生活開銷及扶養小孩: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賺錢養家,均由原告在家替人修改衣服賺錢維持生活開銷及扶養小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在93年11月搬離臺南市○區○○街○○巷○○號前都是伊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93年11月搬離上開房屋後,伊自顧不暇,沒有再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云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消極事實,在舉證分配上無庸舉證,被告抗辯在93年11月以前均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積極事實,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問;抗辯93年11月前都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及其子女,有何證據證明?)都是我支付,但是我沒有辦法提出人、物證。」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再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欠費明細表、分期繳納申請書、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受理單、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單、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其欠繳健保費時間在88年9月至93年5月間,就學貸款的時間則87年至93年5月間,均在93年11月前,原告並舉證人王黃春子到庭證稱:「...原告曾經來找我,反應小孩的健保費與被告的健保費都沒有繳納,原告要我幫忙處理,看是否可以聲請分期付款,我有幫忙聲請分期付款,最後由原告繳納這分期付款的金額,被告沒有繳錢。」「被告的工作是木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者應符實情,被告抗辯在93年11月以前均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被告在93年11月搬離上開房屋之後,已自承並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因之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賺錢養家,均由原告在家替人修改衣服賺錢維持生活開銷及扶養小孩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自93年11月起搬離兩造「臺南市○區○○街○○巷○○號」
住所,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兩造迄今已分居3年多: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起搬離兩造「臺南市○區○○街
○○ 巷○○號」住所,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兩造迄今已分居3年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兩造住所之原因係因93年10月15
日有一位風塵女子來請原告修改衣物時遇見被告,風塵女郎連續有一兩個月的時間都來家裡改衣服,找被告爭吵,風塵女郎跟原告說被告每次出去找女人都給別人出價,有黑道要打被告,被告不敢回家即離家出走云云,被告則辯稱:當時是原告以伊與風塵女郎有交往,將伊趕走,伊始搬至沒有水電的「臺南市○區○○街○○號」居住3年多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舉證人王黃春子為證,惟證人王黃春子證稱:「(問:93年11月,為何被告會離家住在崇安街47號?又崇安街47號是否無水電、廁所?)我沒有看到關於風塵女郎來原告家的事情,我是後來到原告住處聽原告說的,現場情形我不在場所以我不了解,只是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搬走,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搬走的原因是否是被原告趕走。被告搬到崇安街47號的事情沒有錯,這間房子沒有水電、廁所,是別人的老房子。」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黃春子於事發當時既不在場,其所知者均出於原告之告知,自無證據力可言,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自承:「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同上筆錄),兩造就被告搬離兩造住所之原因既均無法證明,則兩造上開主張自均不足採信。
㈤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越界
建築之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因被告自動履行拆除而終結;惟被告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之96年11月3日阻止原告修復上開房屋,且將已修復之屋頂、矮圍牆拆除,有使原告無屋可住之惡意存在:
⒈原告主張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因越界占有鄰地建築,遭鄰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1號強制執行,致使上開建物之屋頂及兩面牆壁遭拆除,被告不肯僱工出資修復,96年11月3日原告僱工修復時,被告加以阻止,且將已修復之屋頂拆除,惡意使原告無屋可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在原告修理屋頂前有與原告溝通過,繼續要與鄰屋作切割,伊是當事人要與鄰居處理,處理清楚之後再修理屋頂,民事執行處來測量兩次才確定範圍,原告請師傳來修理的時候還沒有確定範圍,且當天原告有打伊云云。經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部分占用鄰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經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凌東川、凌翊倫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45號訴訟事件,經判決被告應將占用鄰地之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鄰地所有人,原告於該拆屋還地訴訟中亦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於判決確定後,經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凌東川、凌翊倫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 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45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1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考。原告既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對該案訴訟之過程及結果知之甚詳。
⒉次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曾
於96年6月8日、96年7月9日二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拆除範圍,96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債務人即被告稱要自行拆除,請求延緩10日執行,惟債權人於96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被告僅拆除部分,尚未全部拆除完畢,請求定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7年1月14日現場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稱已自行拆除完畢,惟債權人有意見,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並將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應拆除部分之界點標示清楚,雙方確認無誤,債務人即被告同意由債權人僱工將越界部分拆除,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准予一星期即97年1月21日前自行移天窗,債權人同意被告延緩一星期自行履行,嗣債權人於97年1月22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即被告已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此有上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1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執行筆錄及債權人書狀可考,堪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直至97年1月22日始執行完畢而終結。
⒊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之屋頂及兩面牆壁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遭拆除,被告不肯僱工出資修復,96年11月3日原告僱工修復時,被告加以阻止,且將已修復之屋頂拆除,惡意使原告無屋可住云云,經查,原告主張96年11月3日原告僱工修復上開房屋時,被告加以阻止,且將已修復之屋頂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理支出費用收據、被告拆除屋頂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舉證人即所僱請泥水工匠黃榮輝、鄰居王黃春字為證。查證人黃榮輝到庭結證稱:「(問:96年11月3日有無看到被告拆除門牌裕民街51巷27號房屋的屋頂?)我有親眼看到。
當天我是受原告僱用去修理該屋旁邊的矮圍牆,我有看到被告拆除屋頂,被告有拿工具把屋頂螺絲拆掉,當天我不知道被告是原告先生,我就聽鄰居再說被告離家那麼多年,太太住在那邊,被告還回來把屋頂拆掉,當天好像要下雨,當天被告把螺絲都拆掉,但是屋頂沒有被掀開,我就跟被告弟弟說好像要下雨了,要他去把螺絲鎖上,被告弟弟說兩造沒有講好以前他不要去鎖螺絲,我看原告及小孩住在那邊可憐,我有叫別的師傅幫原告把屋頂螺絲鎖好。」「在96年11月3日之前的一個禮拜,是被告弟弟來叫我幫原告修理矮圍牆,故我96年11月3日才會在場看到上述情形。」「96年11月3日以前約一個禮拜左右,我把材料送到該房屋,被告沒有阻止我,我將材料送到房屋內,被告才阻止我,我才知道被告是原告先生,原告說叫我不要理被告,我修理矮牆的時候,我做到哪裡,被告就拆到哪裡。我確實有修理矮牆,但是又被被告拆除。」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黃春子則結證稱:「(問:96年11月3日有無看到被告拆房子?詳細情形為何?)當天早上九點多,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拆房頂,我有去現場,我有看到被告在拆屋頂,被告是拿工具在撬開屋頂螺絲,當時原告已經請人家把屋頂搭好。」「(問:為何當時被告會拆屋?)被告的意思是要拆掉屋頂後在修好屋頂,實際上該房屋的屋頂原告已經請人家修理好,實際上被告就是要造成原告麻煩、困擾,我有跟被告說該房屋是原告及小孩居住,勸被告不要如此做,被告沒有錢修理屋頂,原告出錢把屋頂修理好,被告不應再把屋頂拆壞。」等語(見同上筆錄),再參以被告曾於96年
11 月3日8時至10時之間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口頭告知值班人員要拆除其住宅屋頂,但未正式報案或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3月4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745132160號函附卷可憑,堪信96年11月3日原告僱工修復上開房屋時,被告確曾加以阻止,且將已修復之屋頂、矮圍牆拆除。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屋頂、矮圍牆之行為係惡意使原告無屋可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 1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14日現場執行時,債權人及被告對於應拆除之範圍仍有爭執,迨地政人員當天現場測量標示後始無爭議,足認96年11月3日當時就上開建物應拆屋還地之現場範圍尚未確定,被告辯稱:伊在原告修理屋頂前有與原告溝通過,拆屋範圍尚未確定須繼續要與鄰屋作切割等語,應堪採信。惟上開建物應拆屋之範圍僅7平方公尺,被告實無庸將原告僱工所修復之全部屋頂、矮圍牆均予拆除,且被告並未表明其將出資修理上開建物之損壞部分,因之被告將原告所修復屋頂及矮圍牆又全部拆除之行為,應有使原告無屋可住之惡意存在,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其事,應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96年11月3日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曾動
手毆打原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確係出於原告毆打所致,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在96年5月間曾經告訴其弟弟黃明誠要拆除上開房屋屋頂,讓原告沒有地方居住:
原告主張被告在96年5月間曾經告訴其弟弟黃明誠要拆除上開房屋屋頂,讓原告沒有地方居住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舉證人黃榮輝、王黃春子均未證稱有上述之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正。
㈦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曾於72年5月11日、77年3月13日二次毆打原告
,婚後被告未賺錢養家,均由原告在家替人修改衣服賺錢維持生活開銷及扶養小孩,被告自93年11月起搬離兩造「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兩造迄今已分居3年多,又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越界建築之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因被告自動履行拆除而終結;惟被告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之96年11月3日阻止原告修復上開房屋,且將已修復之屋頂、矮圍牆拆除,有使原告無屋可住之惡意存在。有關兩造分居之原因,兩造既均無法證明各自之主張,應解為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因之上開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同居生活期間即因被告毆打原告及未賺錢養家,由原告在家替人修改衣服賺錢維持生活開銷及扶養小孩,感情本即不睦,又自93年11月分起分居至今3年多,彼此間無互動往來,又因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阻止原告修復上開房屋,且將已修復之屋頂、矮圍牆拆除,有使原告無屋可住之惡意,客觀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而生破綻。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希望,參諸前開說明,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夫妻財產,於法有據:
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
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既在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判決兩造離婚,參諸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關於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
取得現存財產為登記被告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及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兩造目前無負債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開財產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因之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門牌「臺南市○區○○街○○巷○○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