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3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嗣原告於本院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有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審之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於民國84年3月6日結婚,後於89年12月21日離婚,然兩造又於91年5月11日,在未舉行公開儀式及2位證人見證之情況下,私自填上2人於91年5月11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乙○○、丙○○,證婚人己○○、介紹人戊○○之結婚證書,並持該結婚證書向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既未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於法已有不合,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均是事實,伊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一款所明定。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4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
兩造於91年5月11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亦有該所以97年7月9日南縣市戶字第0970000922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於該結婚證書上所填載之日期91年5月11日當日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其上所填載之主婚人乙○○、李清田,證婚人己○○及介紹人戊○○等人亦沒有在場見聞等事實,則據證人乙○○證述:伊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伊只知道兩造於84年間有結婚一次,其餘伊都不知道等語;證人李清田證述伊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伊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情,伊也不知道兩造有在91年辦理結婚登記,伊對於91年發生的事情全部不知道等語;證人己○○證述:伊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可是伊有授權給戊○○簽名,伊沒有看到兩造有於91年5月11日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伊也不知道兩造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是原告拿結婚證書要伊簽名的,原告說被告同意等語;證人戊○○證述:伊有簽名,伊有幫證人己○○簽名,是證人己○○授權給伊的,伊沒有看到兩造有於91年5月11日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伊也不知道兩造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是原告拿結婚證書給伊簽名的,原告說被告同意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上開證人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兩
造之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之婚姻即不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