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雖有舉行婚姻儀式,但兩造是假結婚,原告亦曾拿到新台幣10萬元之報酬,嗣後亦曾被判刑,爰請求判決離婚,以解決兩造之婚姻關係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由原告於92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供參,並有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內所附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生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再查兩造雖有結婚儀式,然實際上為假結婚,原告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緩起訴之事實,除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外,並有本院調閱原告所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卷宗在卷可憑 (含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073號偵查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依同案被告王飛峰所述:「甲○○是我帶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頭無誤。從91年11月份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復興航空至澳門轉福建長樂機場。」「甲○○辦理假結婚之對象是大陸人民乙○○。是由大陸媒人姜自忠介紹給甲○○認識的。」另孫明得亦坦承:「王飛峰於91年11月12日出境前一星期○○○鄉○○村○○街○○○巷○○號住處告訴我如果能將甲○○帶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給我一萬元代價。」另莊春信坦認:「王飛峰告訴我是辦假結婚,我也有告訴甲○○辦理假結婚的,她也知道,甲○○也有向王飛峰拿錢。」及林麗美稱:「甲○○是經由住六甲鄉之綽號阿得介紹給王飛峰認識得。這位六甲鄉男子之綽號阿得介紹假結婚人頭給王飛峰帶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從中獲利新台幣一萬元,是王飛峰支付給阿得的。」(均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詢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假結婚,自可採信。茲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揆諸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兩造婚姻既為無效,自無離婚可言。原告既主張兩造為假結婚,復又請求離婚,並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肆仟伍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