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積欠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餘元,又要撫養子女,復因體質關係過於肥胖找不到工作,故於朋友之介紹下,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辦理假結婚,以讓被告得以非法進入境臺灣,而原告則得以賺取佣金90,000元。孰料原告婚後未拿到佣金,亦找不到介紹人,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二)又原告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觸犯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亦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原告前曾為此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偵查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簡易處刑,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刑確定在案。
(三)茲因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此假結婚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因戶籍登記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
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三)查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雖與被告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仍與被告辦理結婚,而取得前開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原告並持之返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證明後,遂持內載被告為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請不知情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加蓋警員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原告,原告即委由永志旅行社有限公司,持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上述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登載不實內容之保證書,申請核發被告之旅行證,致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兩造「民國90年12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91年5月7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原告又於91年3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原告因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原告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05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7年8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8611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件,以及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以97年8月8日南縣佳戶字第0970001393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