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40號原 告 乙○○中國大陸地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與被告甲○○(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8年6月8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88年7月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育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6年1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存心拋妻,行方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中國福建省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於88年6月8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88 年7月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23日南市北戶字第097000514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丙○○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失蹤的事情,我是聽原告說的,原告跟我說被告出去,沒有辦法與他聯絡上,只有原告一個人在家,所以原告就到我家與我同住,我不記得原告何時到我家住,但現在都還是與我住,但有時原告會去台北、桃園我姑媽家住,如果回來南部的時候會來住我家,被告戶籍地南園街93號都沒有人,所以原告也沒有回去那個地方住。」「(問:是否從96年1月10日到現在為止都沒有看到被告?)我都沒有看過被告。
」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協尋人甲○○於97年9月23日9時4分受理失蹤後至今尚未尋獲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戶字第09745297660號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目前亦未投保勞保。另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查明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起訴,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因被告逃匿而通緝,嗣被告於97年5月9日在臺北市遭緝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79 7號執行結案,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797號執行卷宗,查明被告遭緝獲時留有居所地之地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202室」,並留有連絡電話,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連絡被告,被告稱:其現已不居住上開桃園縣之住址,係搬到新竹縣,惟現居所地之住址門牌不記得了,請求法院文書送到其戶籍地即可,並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其毋庸到庭陳述,由法院直接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查被告於96年1月10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
經本院以電話連繫被告,被告目前居住新竹縣之不詳住址,其無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意,並陳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1,500元,合計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