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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台南縣後壁鄉侯柏村後壁寮108號之50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一時糊塗,於民國92年間為讓被告(大陸地區人士)來台,遂於92年12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同年12月2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裡文書驗證手續,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於93年1月6日向台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以被告來台探親名義,讓被告得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原告前述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5年4月28日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另據悉被告亦早已遭遣送出境多年,兩造間自始並無結婚之意思,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1、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被告得以進入台灣地區,兩造乃於92年11月28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2年12月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號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行方不明、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已於94年1月18日經強制遣送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01233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文影本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