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曾靖雯 律師熊家興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元,餘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餘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之反訴,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約於民國59年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陳秋玲、長子陳建旭及次子陳映志等三人。兩造結婚之初,婚姻生活尚美滿安樂;惟自從被告染上賭博、喝酒惡習後,被告經常與原告口角爭吵,甚對原告口出穢言、拳腳相向,且經常離家數月不歸,對於兩造所生子女及原告不聞不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家中生計及子女生活費用均賴原告一人至市場擺攤賣菜之所得。原告因顧及夫妻情誼及子女年幼,為維持婚姻之美滿,予子女一完整之家庭,總是一再隱忍,期被告能自我省思、有所悔悟,以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二)未料,被告並不思悔改,多年來依然故我,經常離家數月,且如有返家即對原告施以暴行。90年1、2月間,被告離家數個月後突然返家,原告因對被告之行為難以忍受,向被告抱怨稱:「常常好幾個月不回來,也不拿生活費回來,說要回來就回來,誰可以忍受」等語!被告聽聞後竟生氣不滿,拿小孩子在騎之腳踏車丟向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在90年1、2月之後至91年12月13日止,被告又因多次與原告發生口角,持化妝品玻璃罐打原告,持鞋子打原告頭部、手部;復於91年5月間被告因糖尿病無法行房,竟抓住原告之頭髮,強扭原告之乳房,令原告痛到大叫,仍不放手。嗣於91年11月10日,被告又因向原告索錢未果,且為阻止原告外出,竟又用腳踹原告之腹部,並以徒手及持嬰兒車毆打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不堪被告之暴行,乃聲請家暴令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獲鈞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626號通常保護令及以93年度南簡字第96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
(三)嗣在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被告竟又於93年7月31日無故持酒瓶毆打原告,並將原告之假牙拿走,致原告無法吃飯;甚明知原告每日凌晨3點就必須出外賣菜做生意,卻故意經常在半夜撞房門,致原告驚嚇醒來,難以成眠;又被告經常於原告及子女外出工作之時,剪壞原告之皮包、衣服等物並丟置在地,將菜刀刺在桌子上,將鍋子燒得焦黑,此亦有照片5幀可證,造成原告身體、心裡承受極大之痛苦。原告因不堪被告暴力、恐嚇行為,不得不再次聲請保護令,經鈞院又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情並經兩造之子陳建旭及陳映志證述綦詳。
(四)原告因思想保守,認年已逾半百,如與被告離婚,恐遭人恥笑,且因被告依上開保護令搬出原告住處,令原告於這2、3年來終暫獲得心靈清靜,不再恐懼遭受被告傷害、騷擾之生活,故而未曾有離婚之念頭。未料,好景不長,被告因退休金花用殆盡,即要求回家居住,原告因遭受被告多年來之暴力相向,對於被告仍心存恐懼,對兩人夫妻生活亦不再有任何期待,經由子女與被告協調,希望被告同意分居,惟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甚且多次與原告、子女發生爭吵,並表示不會讓原告好過。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從未善盡其為人夫、為人父責任,令原告及子女對其失望之極,且只要原告不順其意,被告即暴力相向,致使原告一直活在被告暴力之陰霾下,迄仍揮之不去,造成原告受到精神上重大痛苦,難謂無損原告人性之尊嚴,原告未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夫妻情感早已無回復之可能,且原告長年來心中之傷痛、陰影亦永遠無法撫平,若繼續維持此夫妻之名義,對於原告僅是沉重之負荷,且諒誰處於與原告相同處境,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至於被告辯稱並無沈迷賭博,其罹患糖尿病無法對原告施暴,兩造子女明知其患有糖尿病,卻建議其工作,係故意摧殘被告,對被告存有敵對態度,欲除之而後快,令其感到心酸云云,並不可採。
1、以證人陳建旭、陳映志為兩造子女,如被告無沈迷賭博好幾天或數月未歸之事實,渠等豈可能如此證述!況陳建旭、陳映志尚證述被告多次因在外積欠賭債回家向原告要錢,如要不到即出手毆打原告,甚至有債權人上門催討賭債數次等語;而被告也曾經為償還賭債,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段1078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街○○號5樓之1)用以抵債,足證被告確有沈迷賭博情事,不容被告空言狡辯。
2、次按糖尿病之患者只要依據醫師指示按時服藥、適時運動並控制飲食之攝取,若無嚴重之併發症產生,並非不得工作。而兩造之子女係因基於被告並未戒除賭博之惡習,且對於原告施以家暴行為尚未有所悔悟,恐被告返家後仍會對原告施以暴力之考量,才會建議被告先住在老家,待其戒除賭博惡習、有份正當工作並改變對於原告之態度,讓原告得以接受時再返家,可見兩造子女原意亦是希望被告得以反省改變以求家庭之圓滿,僅是被告不思悔悟,未能接受子女用心良苦之建議,只知向原告索錢,致使原告在忍無可忍之下,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竟主張兩造子女明知其患有糖尿病,卻建議其工作,係故意摧殘被告,對被告存有敵對態度,欲除之而後快,顯見被告根本毫無悔意。倘被告因患有糖尿病而確實無法工作,何以其有體力得以沈溺於賭博,有體力對原告施暴、在半夜踹原告房門?而原告為了家庭至今也仍在菜市場擺攤販菜,被告不思原告之辛苦持家,幫忙工作以維持家計,反而一再沈迷賭博,摧殘自己身體,今將其父親遺留之遺產及退休金全部輸光,才要返家,且目的意在要原告給錢,教原告情又何以堪?如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以其罹患有糖尿無法對於原告施暴,應是其狡辯之詞。
3、再者,由與原告住在一起之兩造次子陳映志到庭證述:「…父親在外如果沒有錢就會回家,那段期間(八十九年、九十年開始)父親在家裡面做傷害家中的事情(如偷拿金飾、破壞家中東西等)…約九十一年時候父親半夜會踹我母親的房門,因為我住在我家,我常常在半夜被踹門聲驚醒,父親對家中傷害很大,對我記憶是一種創傷。第二次保護令核發後就已經不在家,還好有保護令,這二年我們過得很平靜,最近父親因祖父遺留遺產及自己退休金已經花光了,父親再回家要房子,父親如果要不到錢就會與母親發生口角,也會恐嚇我母親(約在九十六年底),如果這間房間不讓他回來或要不到錢,不讓我母親好過」、「(九十六年被告返家後有無在踹原告的房門?)我們有讓父親回家,母親中午會午休,父親還是會踹母親房門,有時在半夜踹門。白天我沒有看過,但是半夜我有聽到踹門的聲音」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家暴行徑,不僅造成原告受到精神上重大痛苦,對於次子陳映志之心理亦是一種創傷,致使原告及次子陳映志對於被告暴力之陰霾迄揮之不去,然被告並不思自我反省,展現具體悔悟之誠意,於96年底因為沒錢才想到返家,且一返家即是向原告索錢,原告不給即與原告發生口角,甚恐嚇原告不讓原告好過,並故意在原告睡覺時,踹原告之房門,令原告甚至次子、媳婦皆無法入睡,被告如此之行徑,教原告、次子及媳婦如何與被告相處?故感到心酸與心寒應是原告與子女吧!
4、另由證人陳建旭、陳映志證稱被告因在外積欠賭債,有數次債權人上門討債,96年初尚有債權人至證人陳建旭公司要賭債,可知原告及子女均曾幫被告支付賭債,被告卻稱原告及子女並未幫忙清償其債務,顯不實在。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沈溺於賭博,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甚對原告口出穢言、拳腳相向,且經常離家數個月不歸,對於兩造所生子女及原告均不聞不問,也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的生活教養費用,一家生活及兩造之子女均賴原告一人至市場擺攤賣菜,原告顧及夫妻情誼及子女年幼,為維持婚姻之美滿,予子女一完整之家庭,多年來一再隱忍,惟被告並不思悔改,多年來依然故我。這幾年甚而變本加厲,竟多次因向原告索錢遭拒或因原告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口出惡言、施以暴行,即使經原告申請核發保護令,被告亦不思反省,在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依然又對原告施以暴力或故意在深夜撞房門令原告無法睡覺或其他恐嚇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心裡承受極大之痛苦,迄仍感到惶恐不安。被告對於原告多年來之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不可抹滅之傷害,且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是兩造間之婚姻演變至此,自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之打擊,痛苦不堪,自屬非財產上損害,故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以資慰藉,於法亦屬有據。
(七)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97年3月6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為夫妻關係並無疑義,惟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二、三所稱之被告數月不歸,對於子女與原告不聞不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養費用,一家生活及兩造子女均賴原告一人至市場擺攤賣菜所得,甚至與他女子有親暱舉動云云,顯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並駁斥之。經查:
1、兩造自從結婚後,被告每日辛勤工作,一直為營造美滿的婚姻生活而努力,期望改善家庭經濟而日夜打拼;從年輕至退休止一直從事有關駕駛業務之工作,先後擔任客運汽車駕駛、計程車駕駛、貨運駕駛,甚至還名下擁有二部混凝土攪拌車,所得之收入除留下些許必要所需外無不悉數交付原告,甚至婚後所購買或興建之房地等不動產亦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否則僅憑原告至市場擺攤賣菜所得之微薄收入如何能擁有多筆不動產,可謂明如觀火。所謂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養費用,顯係不實謊言。
2、事實上被告因為工作緣故,長年在外奔波,有時南北往返又兼差跑運輸,固有時無法在家中過夜,然絕無原告所稱數個月不歸之情事。而自93年後,係因原告向法院聲請核務保護令,其中內容要求被告必須遷出兩造之台南市○○街住所,被告不得已方至台南縣安定鄉老家居住,然而此亦非被告所願。
3、原告所稱目睹被告在外與他女子親暱之舉動,實屬子虛,無中生有,否則以被告之個性豈會隱忍,早就鬧得天翻地覆,豈有善罷干休之理,顯見其臨訟編造,並不足採。
(二)原告於起訴狀理由四所稱被告於93年7月31日無故持酒瓶打原告,將原告假牙拿走,半夜驚嚇原告,將原告皮包衣服剪壞、鍋子燒黑等等,雖有鈞院核發之93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綜觀該卷證之資料,均為原告所自云,佐以兩造子女之臆測之詞,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三)事實上,原告所提均為陳年往事,依目前之情況是否果真有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顯然大有疑問? 蓋:
1、誠如原告所述,被告身罹糖尿病,身體情況已大不如前,是否能對原告實施身體暴力,不無可疑!
2、而呈現在目前之事實是,當被告有時返回家中探望孫子,卻遭原告一再以語言及肢體暴力多次相待,被告不得已只得報警處理,此有被告驗傷診斷證明暨刑事報案三聯單可稽,而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暨聲請保護令之舉措(鈞院97年度家護字第71號)。
(四)原告一再執陳詞聲稱被告沈迷賭博,將名下房屋抵債以及曾因賭博判刑云云,顯然不實。被告鄭重否認之。由鈞院所調之前科紀錄,被告並無因賭博罪被判刑情事,原告之謊言不攻自破,被告不復贅言。
(五)兩造子女陳建旭、陳映志到庭證述,其證詞顯然偏頗原告,且諸多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聲稱菜市場擺攤每月收入6、7萬元,惟從鈞院函查之資料暨原告陳報之國稅局所得資料,原告所得應無如此之高,顯然原告又是在說謊,所言當然不足採信。
(七)由被告郵局和繳之水電費已足以戳破原告暨證人所稱87年以後就不再支應生活費之謊言。原告因此惱羞成怒誆稱僅有被告所提「被證2」中之數個月份,因忘記持單繳納而由被告代繳云云,又是謊言連篇。事實上,申辦水電等日常生活費用轉帳代繳服務後,每一或二個月即會自動自該帳戶和繳費用,此為一般常識。兩造家中之水電費用亦是在被告該帳戶中扣繳,被告僅是隨意列印存摺其中一頁,即已戳破原告謊言,且更引來原告撒下更大的謊,由此益見原告臨訟編造之謊何其之多!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損害之部分,顯無理由:
1、被告於保護令期間過後,想返家共享天倫,但原告則以排拒冷淡之態度對待被告,完全不給被告和平相處之機會,甚至連孫子出生也不通知被告。
2、另依證人陳映志所言,可知原告應常以反鎖房間門之強硬方式,不讓被告進入房間睡覺及休息,試問被拒絕在門外之被告情何以堪?假若被告真有踹門之行為,以表達其憤怒,其程度亦尚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此因原告既自行反鎖房門,其當然可預料到被告因無法進入休息而產生憤怒之情緒。客觀言之,原告反鎖不讓被告進入房間休息,才是侵害被告之權利及自由之行為,若以此角度來說,被告才是被害者吧!
3、以上,足證兩造間發生不愉快並非被告一人之錯。況且,被告為求家庭圓滿,多次求和,然原告仍不斷以強硬方式拒絕被告進入家門或房間,而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期間,曾透過律師欲達成和解,甚至主動低聲下氣,親自前往岳父母認錯道歉,希望岳父母能幫忙讓被告返家共享天倫,但仍被原告所拒絕,足見原告強硬之態度應是雙方感情不睦及婚姻破裂之最大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應無理由,請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因鈞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而遷出住所,然當有時返回家中探望孫子,卻一再遭反訴被告以語言及肢體暴力相待,反訴被告如此之暴力行為,對於反訴原告精神暨肉體上均威脅,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二)兩造自從反訴原告遷出後,雙方分居已久,且如上述,反訴原告一旦返家即遭反訴被告冷嘲熱諷之言語及肢體暴力對待,夫妻情感顯已淡薄無回復之可能,縱使繼續維持夫妻名義,亦為有名無實,且反訴被告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此由其離婚起訴可謂彰彰自明,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
(三)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1、經查,反訴原告因年老退休,已無工作收入,且子女均不願負擔扶養義務,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反訴原告,幾年來僅靠微薄之退休金支應生活所需,目前孓然一身,並無任何財產可言。而反訴被告目前名下擁有含目前居住之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地等多筆不動產存在,多家銀行或郵局中亦有存款,雙方剩餘財產實有顯著之差額。
2、誠如上述,反訴原告從年輕至退休止,辛勤工作所得之收入除留下些許必要所需外,均悉數交付反訴被告,所購買或興建之房地等不動產亦均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作為愛之表現,如今面臨離婚,反訴被告有眾多資產安享晚年,反訴原告卻身無分文,著實有欠公允。反訴原告依法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顯屬有理。
3、反訴原告因退休且本身又患有糖尿病並導致視力惡化,根本已無法勝任正常工作負擔,前已敘及;而兩造子女對於父親之生活不聞不問,根本未曾拿過一毛錢給反訴原告做為生活費用。反訴原告孤身一人在外數年,在無收入之情況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診察費用,無一不需花費,也因此坐吃山空,導致花光老年給付或將共有土地之部分轉賣兄弟,著實亦情非得已。
4、兩造之財產:⑴反訴原告:財產共302元。反訴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96
年12月24日),被告僅有存款302元(郵局:151元、渣打:151元)。
⑵反訴被告財產共計4,664,119,4元
①不動產:(應計入者3,887,000元)
A、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135.8平方公尺)(應計金額:3,548,000元。依據為:
本件囑託鑑定之結果)
B、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7平方公尺)、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8房屋(面積
3.2平方公尺)(應計金額339,000元。依據為:本件囑託鑑定之結果)
C、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3:反訴被告主張之出賣價格為170萬元,因賣出時間點為96年3月,係在反訴被告起訴96年12月前,且部分價金作為清償國泰人壽貸款,故反訴原告同意不予計入)。
D、台南市安平區安平市場2053號(市場攤位):因僅有使用權,且權利之移轉價值不高,反訴原告同意不予計入。
E、以上不動產共計3,887,000元。②動產(共計777,119.4元):
A、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63,290元
B、車輛:因已報廢,故反訴原告同意以反訴被告主張之5千元計算(車號0000000中華小貨車:0000年出廠)
C、股票:(價值約108,829.4元)③債務及債權:0元
A、國泰人壽債務方面:0前揭國泰人壽借款餘額80餘萬元,已於起訴前由變賣府緯街房屋之價金清償(清償日期為96.3.19),此有國泰人壽回函資料在卷可稽(且反訴原告已同意不計入該房屋出賣價金),因此不可再次扣除。
B、反訴被告主張之債務120萬元,不可扣除。理由如下:
a、反訴被告原主張其為維持家計、支付三名子女之結婚費、及幫長子陳建旭負擔部分購屋貸款,向「他人」(當時並未表示向親戚及姊妹借款)借款,迄尚有12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97年4月8日準備書狀二第6頁第3點內容),主張應扣除120萬元;嗣後,再聲請傳喚證人表示係向鄭王市(姑姑)、妹妹庚○○、姊姊己○○各借款50萬、40萬、30萬。
b、惟查,證人到庭後證稱借錢之理由與反訴被告所稱不符:
(a)鄭王市證稱:反訴被告借錢係為了「替他兒子還債務」。
(b)鄭梅春則證稱:92年10月份左右反訴被告向他借40萬元,說兒子(長子即陳建旭要娶妻)所以要借錢(但陳建旭早在88年3月已結婚,足見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c)己○○則證稱係於93年、94年因反訴被告兒子跟別人開公司及欠卡債才向她借錢。
可知證人所述理由,與反訴被告原來所述之理由並不相符,縱反訴被告嗣後又改稱並提出陳建旭積欠卡債之清償資料,但該資料仍不能證明係反訴被告代為清償。
c、被告認為不可扣除之理由:
(a)以上三筆借款均未立任何借款字據且至今未收任何利息,也沒還錢,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b)再者,「證人證稱之借款理由」與「反訴被告所稱之理由」完全不符,此對照前述a、b內容及可知。
(c)況且,長子陳建旭係於88年3月結婚,而次子陳映志及長女陳秋玲亦分別係87年11月、87年5月結婚,此有三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可證明,根本沒有任何一名子女是92年左右結婚,足見證人之證詞應係臨訟編造,顯然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
(d)況且,縱使證人曾經借款與反訴被告供其為長子陳建旭還債,但反訴被告亦因此而對陳建旭有120萬債權存在,兩者相抵之結果亦是歸零。因此反訴被告主張債務120萬,顯無理由,不可扣除。
5、綜上,目前所知反訴被告之財產總計約4,664,119.4元,反訴原告財產共302元,二者差額為4,663,817.4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2,331,909元。
(四)爰聲明:
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31,909元及自反訴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3、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自從其遷出後,雙方分居已久,且當其返家即遭反訴被告冷嘲熱諷之言語及肢體暴力對待,反訴被告否認。而由兩造之長子陳建旭、次子陳映志到庭證稱:「九十六年父親強行回家,因為母親會害怕,父親也會罵母親,兩人就會吵架」、「(九十六年被告返家後有無在踹原告的房門?)我們有讓父親回家,母親中午會午休,父親還是會踹母親房門,有時在半夜踹門。白天我沒有看過,但是半夜我有聽到踹門的聲音」等語可知,是反訴原告會以言詞謾罵反訴被告,並對反訴被告施以踹房門之暴力行徑,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冷嘲熱諷,並施以肢體暴力,根本是顛倒事實、故意捏造,故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要無理由。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反訴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明細如下:┌──┬─────────┬────────────┐│編號│財產項目及債務 │ 反訴被告主張價值 │├──┼─────────┼────────────┤│ 1 │台南市○區○○○段│ 1,982,200元(依稅務電子││ │1619地號土地暨其上│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 ││ │台南市○區○○街58│ 示,土地公告現值159萬5 ││ │巷1號房屋 │ 千元、房屋課稅現值387,2││ │ │ 00元) │├──┼─────────┼────────────┤│2 │台南市○○區○○段│ 234,500元(依稅務電子閘││ │272地號土地暨其上 │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 ││ │台南市○○區○○街│ ,土地公告現值134,400元││ │86號5樓之8房屋 │ 、房屋課稅現值100,100元││ │ │ ) │├──┼─────────┼────────────┤│3 │股票 │ 108,829元(四捨五入) │├──┼─────────┼────────────┤│4 │中華小貨車 │ 5000元 │├──┼─────────┼────────────┤│5 │存款 │ 663,290元 │├──┼─────────┼────────────┤│6 │債務 │ 120萬元 │├──┼─────────┼────────────┤│ │剩餘財產 │ 1,793,819元 │└──┴─────────┴────────────┘
2、反訴原告主張應將反訴被告之前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74-7、74-134地號土地暨其上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3房屋,及反訴被告在台南市安平區安平市場賣菜之攤位列入反訴被告之財產計算,應不足採。
⑴坐落於台南市○區○○段74-7、74-134地號土地暨其
上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3房屋業經反訴被告於96年3月6日出售他人,於本件起訴時已非反訴被告所有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反訴被告之財產計算。而反訴被告將之出售他人係為清償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反訴被告在出售後也確有於96年3月19日以其中部分買賣價金即850,893元償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而其餘之買賣價金,反訴被告以之部分用於清償在外其他債務,部分存入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中用於支應生活開銷,並有反訴被告之帳戶明細可憑,如有剩餘,亦屬存款之一部分,豈得仍認定反訴被告擁有上開不動產,並以170萬元計之?況,反訴被告亦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3條規定,應不得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⑵反訴被告在台南市安平區安平市場賣菜之攤位,係反
訴被告向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承租,反訴被告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此有反訴被告繳納攤(舖)位使用費及清掃費收據,並經台南市政府於98年4月14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9840010470號函覆在卷可稽,反訴原告主張有30萬元價值並列入反訴被告之財產計之,並不可採。
3、又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反訴被告對外確尚有120萬元借款債務,並非虛構,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該120萬元債務自應自反訴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在黃昏市場興起之前,反訴被告每月之收入約為6、7萬元,但約在87、88年之後,因早市之生意受到黃昏市場興起之影響,景氣大不如前,致使反訴被告每月之收入減少,變成約2、3萬元。而92年間因兩造之長子陳建旭與友人合資經營之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以陳建旭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卻因經營不善,無力給付票款,致票據跳票,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事後也無力清償,反訴被告為幫忙陳建旭清償債務,故而自92年間至95年間,陸續多次向姑姑甲○○借款50萬元,向妹妹林鄭梅春借款40萬元,向姊姊張己○○借款30萬元,總計120萬元,上情,除經證人甲○○、林鄭梅春及張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亦有妹妹林鄭梅春於92年10月27日自其新市郵局帳戶領款交付反訴被告30萬元,經當時郵局人員之建議,由反訴被告在新市郵局以匯款方式,匯至反訴被告在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可證,並有陳建旭之貸款、卡債清償證明可憑。而林鄭梅春到庭證述其中30萬元是由其新市郵局帳戶匯款至反訴被告帳戶,係記憶有誤。
4、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3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業已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1,581,575元,但反訴原告於鈞院核發保護令,令其於93年12月31日遷出兩造德光街住所後,反訴原告恐反訴被告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已將該筆老年給付花光,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將該筆老年給付視為反訴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5、反訴原告固舉證人乙○○、丁○○證明其係因糖尿病無法工作而將老年給付花光,並尚有向渠等借款,然查:
⑴反訴原告之之弟弟乙○○到庭雖證述:「…被告沒有
工作,已經有四、五年了,以前被告從事水泥車司機兼老闆,水泥車是自己的,因為被告年紀大了,且有糖尿病之故所以不適合這種職業,…被告沒有工作收入,偶爾會向我借錢五萬、十萬的…約從九十一年開始陸續借,陸續借好幾次,約三十萬左右,九十四年被告有還清借款…」、「被告在還清三十萬元後,又陸續向我借錢五萬或十萬元,都是約半年來借的,迄今被告尚欠我二十萬元」等語。被告之哥哥丁○○亦證述:「…我父親已經過世一年多了,被告在父親生病時就回家照顧生病的父親,那時被告罹患糖尿病所以沒有工作…被告都是跟我們兄弟姊妹借錢,被告約在九十一年開始向我借錢…九十四年十月底及年底總共還我約三十萬元…」等語。但反訴原告當庭陳稱係在蓋屋(德光街房屋)期間向乙○○、丁○○借款,而德光街房屋重建時間約在84、85年間,是反訴原告與丁○○、乙○○就借款之時間陳述顯然不一,由此足證乙○○、丁○○應是為附和反訴原告,始故意不實證述反訴原告因糖尿病無法工作,故向渠等借款,迄今反訴原告仍積欠乙○○20萬元等語,渠等之證詞應不足採。
⑵又證人丁○○到庭原證稱反訴原告在94年底還清借款
後就沒有向其借款,但在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反訴原告有無將繼承取得之老家(古厝)的持分出賣時,卻又改口證稱:本來老家要賣給他人140萬元,經兄弟三人討論結果,由伊與乙○○買受反訴原告之部分,結算後(以140萬元計算,每人分三分之一),因反訴原告尚欠伊錢,所以拿11萬元給反訴原告,約在96年底給的,反訴原告在94年還清借款之後還有陸續向其借錢等語,其前後證詞不一;又與反訴原告陳稱在房屋蓋好後就未向丁○○借錢之主張,不相吻合,更證丁○○上述之證詞不實在,不足採信。
6、再按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固有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該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考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準此,雖然反訴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尚有剩餘,但查,反訴原告在兩造婚後,只知將賺取之所得用於賭博,87年甚為償還賭債,還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段1078建號建物用以抵債;且只要沒錢就向反訴被告索取,家中之生計、子女之扶養費用全靠反訴被告擺攤賣菜所得、子女打工或向他人借款維持;另反訴被告名下不動產及三名子女之結婚費用亦均是反訴被告藉由賣菜所得存下積蓄及向他人借款以支付,反訴原告並未幫忙支付分文,今竟將其領取之老年給付花光,在農會貸款200多萬元,並因無法償還,將其在95年6月26日自其父親繼承取得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96年12月31日出賣給其弟弟丁○○220萬元,並由丁○○與乙○○以14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約46萬6千元)向反訴原告買受其繼承取得之古厝持分,且在花光以後始要返家,目的是要反訴被告給錢。以反訴原告搬離家,係住在老家,無房租之支出,其又未幫長子清償債務,卻自93年底搬離家至96年底,已花光四百多萬元,佐以兩造之子陳建旭證述96年初仍有債主向其索償反訴原告積欠之賭債,足證反訴原告顯然是因賭博才會3年即花光4百多萬元,職是,被告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應堪認定。矧,反訴原告因賭博浪費財產成習,對於家中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反訴被告名下財產均是靠反訴被告一人辛苦工作攢錢或向他人借款以獲得,反訴原告現卻坐享其成,要求平均分配,自屬獲得非分利益,有失公平,故請求准依前開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7、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一紙估價單並以水、電費由其郵局帳戶中扣繳,主張兩造之德光街居所,其也有支出263萬元之承攬報酬,家中生活開銷係由其在負擔。惟,反訴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一個家之生活開銷,並非僅水電費,且水電費每個月不過1、2千元,由此也足以證明兩造家中生活費多為反訴被告在支付,非反訴原告在支付。
8、爰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結婚,並育有長女陳秋玲、長子陳建旭、次子陳映志(均已成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1年12月10日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即用腳踹原告腹部,並徒手及持嬰兒車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後,業經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626號核發在案,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於93年7月31日,被告又因與原告發生口角,持酒瓶欲打原告,幸未打中原告,然被告卻拿走原告之假牙,原告因而再次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原告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遷出原告之住所(台南市○○街○○巷○號),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嗣經被告提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參酌兩造長子陳建旭、次子陳映志到庭之證述,而以94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及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離家數月,如有返家即對原告施以暴行,嗣於93年間,被告曾剪壞原告之皮包及衣服,並經常在半夜撞原告房門一節,固經兩造長子陳建旭到庭證稱:「父親有剪母親的皮包及衣服,我有請外公、外婆去當和事佬。父親有承認他很生氣才會剪壞母親的皮包及衣服,時間是在九十年或九十三年已不記得了…毆打我母親事情,我親眼目睹是在我小時候…(問:小時候是指幾歲?)國小時候」等語(參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次子陳映志到庭證述:「在我就讀國小時,父親會打我母親,我看到很多次,因為父親在外積欠賭債回家要不到就會出手打母親…第一次保護令之前約九十一年時候,父親半夜會踹我母親的房門…我常常在半夜被踹門聲驚醒…第二次保護令核發後父親就已經不在家」等語(參同前筆錄),惟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縱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亦均在證人就讀國小時(即76年之前),且被告毆打原告之次數,及原告受傷害之程度等,上開證人均無法詳細證述,則76年之前,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非無疑,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足徵被告辯稱原告常以反鎖房門之方式不讓被告進入房間睡覺及休息一節為可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2月後至91年12月13日止,多次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持化妝品玻璃罐打原告、持鞋子打原告頭部、手部,復於91年5月間抓住原告頭髮,強扭原告之乳房,令原告痛到大叫,被告仍不放手,且被告經常於原告及子女外出工作時,將菜刀刺在桌上、將鍋子燒得焦黑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照片亦難逕認係被告所為,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4、是依上所述,被告固曾於76年之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嗣至91年12月10日又毆打原告,再於93年間剪壞原告之皮包及衣服,並經常因原告反鎖房門而在半夜撞原告房門,93年7月31日,被告又因與原告發生口角,持酒瓶欲打原告,且拿走原告之假牙,已如前述,惟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分別相隔逾15年或2年以上,距今亦至少有5年以上,甚至已逾22年以上,再者,自上開93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核發被告應遷出原告住所之保護令後,被告已搬離兩造住處(台南市○○街○○巷○號),嗣保護令1年期間屆滿後,被告亦未搬回,迄至96年底,被告始要求返家等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兩造自93年間保護令核發後迄至96年底,已約有3年時間無同居之情事,且迄至96年底被告要求返家前,兩造並未發生爭執一節,亦經兩造次子陳映志證述明確,則原告再以距今5年或22年以上之事件,主張其現仍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難憑採。
5、然觀諸兩造長期因細故而有上開爭執,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加深兩造間之嫌隙,原告又有反鎖房門不讓被告進入休息之行為,兩造復自93年間起分居約3年,參以96年底被告欲返家時,原告亦無與被告同住之意願,致兩造仍會發生爭執一節,亦經兩造長子陳建旭到庭證稱:「九十六年父親強行回家,因為母親會害怕…兩個人就會吵架」等語(參同前筆錄),及兩造次子陳映志到庭證述:「最近…父親再回家要回房子,父親如果要不到錢就會與母親發生口角」等語屬實(參同前筆錄),兩造並各執一詞訴請離婚,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被告並應負較重之責任,是依上開裁判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離婚,雖經准許,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應由兩造共同負責,已如前述,原告即非無過失之一方,則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1項。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請離婚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保護令遷出住所後,有時返回家中探望孫子,卻一再遭反訴被告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待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即無可採。又兩造夫妻情誼蕩然無存,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雖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兩造共同負責,惟反訴原告應負較重責任一節,既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1、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兩造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即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兩造離婚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合先敘明。
2、次查,反訴原告主張96年12月24日反訴被告訴請離婚時,反訴原告婚後之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302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於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令反訴原告於93年12月31日遷出兩造住所後,恐反訴被告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已將其自勞保局領取之老年給付0000000元花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將該金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既未舉證反訴被告顯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花用上開勞保給付,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3、再查,反訴被告辯稱其婚後之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有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保結他字第0970089897號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佐,反訴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云云,惟上開房地經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分別為3,548,000元及339,000元一節,有該事務所98年6月19日富師估南字第980415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既未就上開鑑價有何不足採之處為主張,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另附表二編號3、4所列反訴被告所有之汽車、股票價值,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併予敘明。
4、又反訴被告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訴外人甲○○借款50萬元、向林鄭梅春借款40萬元、向張己○○借款30萬元,作為幫兩造兒子生意週轉及償還兒子卡債等之用,迄今均尚未清償一節,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分別經證人甲○○、林鄭梅春、張己○○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與反訴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反訴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借款,尚無足採;又上開借款之用途依反訴被告所述,雖係作為兩造兒子生意週轉、償還兩造兒子卡債等之用,惟反訴被告與兩造兒子間是否即因此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斷,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縱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亦同時取得對兩造兒子同額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302元,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4,664,119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200,000元後,剩餘3,464,119元,堪予認定。
6、又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婚後將工作所得用於賭博,只要沒錢就向反訴被告索取,96年初尚有債主向兩造長子索償反訴原告積欠之賭債等情,業經兩造長子陳建旭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候,父親就會在外賭博…86年我服役中,我放假回家時就不常見到我父親…只要我父親身上有錢的話,就不會回家的,九十四年保護令屆期後,因為父親身上還有錢,也不會回家。九十六年底父親自己的退休金及祖父的遺產花光後才回家…九十六年初有債主到我公司要父親積欠的賭債」等語(參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次子陳映志到庭證述:「我從很小時父親就很少拿出生活費,八十七年後就再也沒有拿過生活費了」等語(參同前筆錄);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有支付家庭費用云云,並提出88、89年水、電費自其帳戶扣繳之存摺影本為證,惟上開金額僅為水電費之支出,參以反訴原告自承其於91年、92年已無工作等語,且兩造自93年間起亦長期分居,反訴原告復未證明其自91年起迄今,對反訴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或貢獻,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一節,尚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反訴原告於87年之前尚有給付生活費,88、89年亦曾自其帳戶扣繳水電費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於66年即取得,其上房屋則於85年間第一次登記,編號2所示之房地均於81年5月12日登記取得,編號3所示之汽車在82年8月發照,均係在反訴原告尚有給付生活費之期間,爰僅將附表二編號4、5之財產價值自反訴被告上開剩餘財產中扣除而為調整,是調整後,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692,000元(3,464,119-108,829-663,290=2,692,00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86,698(2,692,000-302=2,691,698),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2分之1即1,345,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離婚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自反訴離婚確定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又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離婚本訴時,反訴原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自係以兩造夫妻關係消滅為其前提條件,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行使,應以離婚之訴之判決有無理由為先決問題,是以在本件離婚之訴判決確定前,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反訴被告亦無因此而負遲延責任可言,是反訴原告在本件離婚判決尚未確定前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部分,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一:
┌──┬──────────┬───────┬──────┐│編號│反訴原告婚後財產 │金額或價額 │ 備註 │├──┼──────────┼───────┼──────┤│ 1 │台南東門郵局存款 │ 151元 │ │├──┼──────────┼───────┼──────┤│ 2 │渣打銀行崇德分行存款│ 151元 │ │└──┴──────────┴───────┴──────┘附表二:
┌──┬──────────┬───────┬──────┐│編號│反訴被告婚後財產 │ 金額或價額 │ 備註 │├──┼──────────┼───────┼──────┤│ 1 │台南市○區○○○段16│3,548,000元 │依不動產估價││ │19地號土地,暨其上20│ │報告書之估價││ │54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金額 ││ │南市○區○○街○○巷1 │ │ ││ │號房屋 │ │ │├──┼──────────┼───────┼──────┤│ 2 │台南市○○區○○段27│ 339,000元 │依不動產估價││ │2地號土地,暨其上107│ │報告書之估價││ │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 │ │金額 ││ │市○○區○○街○○號5 │ │ ││ │樓之8房屋 │ │ │├──┼──────────┼───────┼──────┤│ 3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 5000元 │已報廢 │├──┼──────────┼───────┼──────┤│ 4 │股票(太電589股、全 │ 108,829元 │另國豐興業、││ │友265股、國巨534股、│ │誠洲之股票,││ │錸德科技1538股、宏碁│ │兩造同意不列││ │252股、佳能企業210股│ │入反訴被告之││ │、寶來證867股、國泰 │ │婚後財產 ││ │金332股、凱基證670股│ │ ││ │、福雷電3000股)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663,290元 │ ││ │存款 │ │ │└──┴──────────┴───────┴──────┘附表三:
┌──┬──────────┬───────┬──────┐│編號│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金額 │ 備註 ││ │續中所負債務 │ │ │├──┼──────────┼───────┼──────┤│ 1 │積欠訴外甲○○之借款│ 50萬元 │ │├──┼──────────┼───────┼──────┤│ 2 │積欠訴外人林鄭梅春之│ 40萬元 │ ││ │借款 │ │ │├──┼──────────┼───────┼──────┤│ 3 │積欠訴外人張己○○之│ 30萬元 │ ││ │借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