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24號
97年度婚字第653號前訴原告即後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前訴被告即後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前訴訴訟費用由前訴被告負擔。
後訴訴訟費用由後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訴原告即後訴被告甲○○(下稱前訴原告)向本院對前訴被告即後訴原告乙○○(下稱前訴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係屬本院後(97年度婚字第624號,下稱前訴),前訴被告乙○○另行向本院對前訴原告甲○○提起離婚之訴(97年度婚字第653號,下稱後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爰依法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前訴即97年度婚字第624號部分:
一、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5月22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結婚以來,雖稱不上感情甜蜜,但亦能維持平順之生活,惟自93年間,前訴原告母親吳陳杏元遭強盜致死案件發生後,雙方關係即急轉直下,演變成今日無法共同生活之局面。其原因為93年間,因前訴被告妹夫及訴外人郭順智、前訴被告妹妹及訴外人陳麗華勾串歹徒急速外人陳正順、黃振吉等人,由訴外人郭順智、陳麗華在外把風並負責接應,訴外人陳正順、黃振吉潛入潛入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內庄14號之2前訴原告之母吳陳杏元獨居之住所,徉稱要購買蜂王乳,然後持刀抵住原告之母吳陳杏元,以膠帶將原告之母吳陳杏元綑綁在樓梯上,並封住其嘴巴防止其呼叫後,將屋內財物搜刮一空。原告之母吳陳杏元受此驚嚇後,呈現高度恐懼狀況,雖不斷向精神科求醫,然最後終因驚嚇過度不幸過世。本件強盜案與前訴被告難脫關係,蓋訴外人吳陳杏元當時暫居住於其女兒即訴外人吳錦涵臺南住處,案發當天,訴外人吳陳杏元一時想家乃要求女兒吳錦涵載其回大內老家,此消息訴外人吳錦涵只透露給其二哥即訴外人甲○○知悉,而訴外人甲○○接電話時,在旁聽聞者正是前訴被告,故該案茍非有人通風報信,或從中穿針引線,則一干歹徒根本不可能知道住在女兒住處之訴外人吳陳杏元會突然返家,而能在此時上門對其施以強盜犯行,且在訴外人吳陳杏元發覺來者不善推說沒有販售蜂王乳時,歹徒遠能反駁:「你家的峰王乳放在2樓」等語。上開案件訴外人陳正順、黃振吉以加重強盜罪論處,訴外人郭順智、陳麗華經二審改以加重竊盜罪判決後已不得上訴(雖檢察官仍可上訴,惟假如檢察官不上訴,則案件即告確定,郭順智、陳麗華將難逃牢獄之災),然而此時前訴被告卻以被害人家屬身份,聲請檢察官上訴。其用意何在?明眼人一眼就可看穿,表面上前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欲使2人受更重之刑罰,其實暗地裡,是希望本件能發回更審,使訴外人郭順智、陳麗華有死裡逃生之機會,否則從來漠不關心此案之媳婦,怎會瞞著丈夫一家人,偷偷聲請上訴?倘非如此,則前訴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華有手足之親,而前訴被告與婆家卻長年不睦,加上前訴被告正與前訴原告在本院大打官司,衡情前訴被告絕無胳膊往外彎,幫著感情已然破裂之夫家,修理自己親妹妹、親妹夫之理。上情遭前訴原告家人識破後,前訴原告妹妹曾具狀向最高法院表示意見,之後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宣告確定。
(二)前訴原告之母即吳陳杏元過世後,前訴原告搬回大內鄉老家居住,惟前訴被告因心虛堅持留在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現居所而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由於前訴被告妹妹、妹夫不顧姻親情誼,結夥強盜親家母,前訴被告面對此事,不僅未加譴責,反倒暗中幫忙渠等脫罪,此舉已深深傷害兩造夫妻間之感情,讓2人難以再圓滿共同生活。前訴被告拒絕與前訴原告同居已逾4年,縱使未便認為惡意遺棄,亦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再者,結婚雖是2人結合,但傳統觀念裡,雙方家庭成立之姻親關係,亦為維持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是法律雖未證明被告犯罪,惟前訴被告家人對前訴原告母親所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自是讓兩造間產生嫌隙與重創婚姻之元兇,難謂前訴被告方面無過失之責。
二、前訴被告陳稱: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5月22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前訴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前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前訴原告主張前訴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前訴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間即分居迄今,現已分居達4年
之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且亦互不聯繫,致使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然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並均表明希望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難以期待兩造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已生婚姻之破綻,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⒉本件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係起因於前訴被告之家人對
前訴原告之母為強盜行為,導致前訴原告之母死亡所造成之傷害所致,然審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各自未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責任,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兩造均應負擔相同之責任,故本件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後訴即97年度婚字第653號部分:
一、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5年5月22日結婚迄今,未生育任何子女,前訴原告即以欲娶他人為由,冷言嘲諷,近來更動輒暴力相向,造成前訴被告身體遍麟傷,81年1月7日因前訴原告重擊導致前訴被告右頰裂傷,其間前訴原告慣常之毆打,已令前訴被告忍無可忍。前訴原告於93年11月26日更以重擊方式,導致前訴被告面部挫傷並瘀腫、右手臂挫傷並瘀血、右大腿挫傷並瘀腫,最近1次95年11月16日之暴力攻擊更造成前訴被告臀部挫傷、併尾椎骨折脫臼,全身不良於行,前訴原告之婚姻暴力行為已使前訴被告對兩造婚姻不存希望,且兩造自93年間即已分居迄今,為此,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前訴原告陳稱: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院認兩造間感情既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核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已如前訴即97年度婚字第624號理由中詳述,則前訴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亦有理由,應與准許。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