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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結婚後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嗣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於95年4月6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嗣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96年度上更㈡字第444號改判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94年8、9月間因案入獄,被告無間斷前往探視,惟當

時被告甫於94年7月21日出獄,因無恆產,始販賣第一級毒品,95年4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入獄之初,原告起先亦不畏辛苦至監獄探望被告,惟被告不知如何與原告連絡。嗣被告染患耳疾,囑原告向奇美醫院醫師詢問,原告應允卻遲遲未行動,嗣被告販毒案經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後,被告上訴三審,將上訴理由書狀及相關訴訟資料寄交原告,囑其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幫忙,竟如石沈大海,原告不肯幫忙亦不告知原因,被告靠所內主管協助及影印相關資料始得上訴。

㈡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訴與原告離婚,因原告請被

告母親說情,給她一次機會,被告始撤回起訴。待被告更一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相同情況又上演,原告不肯為被告申請法扶律師,被告始明白原告無心協助被告,故意耽誤被告訴訟,然被告體認兩造均身染愛滋病,有生之時無多,被告又身罹重典,願意讓原告追求自由人生,同意與原告離婚。

㈢被告高齡母親,年邁體殘,生活困苦,靠政府救助,又需為

被告扶養幼女,原告竟致電被告母親怒吼、大小聲,又將被告母親家中之洗衣機、電視機、電冰箱、VCD、電腦等家用品搬走,惡意占有,致使被告母親及被告幼女生活不便,原告自應將其搬走上開物品歸還被告母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尚

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95年4月6日為

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90、97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嗣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96年度上更㈡字第444號改判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查,被告既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原告於知悉被告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抗辯其高齡母親,年邁體殘,生活困苦,靠政府救

助,又需為被告扶養幼女,原告竟致電被告母親怒吼、大小聲,又將被告母親家中之洗衣機、電視機、電冰箱、VCD、電腦等家用品搬走,惡意占有,致使被告母親及被告幼女生活不便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左鎮鄉中正村辦公處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方案-個案轉介表、戶口名簿為證,原告則陳稱僅搬走被告母親使用之冰箱、電腦、電視,業經購買中古之冰箱、電腦、電視歸還,至於其餘物品,並非其所搬走,無返還義務云云(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關於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兩造與被告母親間之財物糾紛,與本件離婚訴訟無關,若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仍有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就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加以調查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解費1,000元,合計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