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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丁○○

丙○○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丁○○、丙○○、甲○○、戊○○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部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丁○○、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聲請人乙○○○主張其配偶沈新基因罹患老人癡呆症,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而請求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經原審法官會同醫師鑑定之結果,認定沈新基因腦病變後遺症,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而裁定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並准乙○○○辭任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選定由禁治產人沈新基之子女丁○○、丙○○、甲○○、戊○○共同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

經核上開裁定宣告沈新基禁治產人部分,因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業已確定,而抗告人丁○○、丙○○均僅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丁○○、丙○○、甲○○、戊○○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抗告人抗告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之配偶,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監護人,惟乙○○○年老多病、行動不便,已有辭任監護人之正當理由。而乙○○○已明確陳述:「…我有心臟血管方面疾病,出外要別人幫忙,我腳不能走很遠。如果可以給四個小孩共同監護,我就辭退監護人」等語,並參卷內資料所示,乙○○○之子女間就禁治產人之財產分配、管理、身體療養等等迭有訴訟,抗告人丁○○對乙○○○之配偶資格復有疑問,綜上諸多爭端待決,以乙○○○之身體及精神言,實難負荷,且徵求親屬會議意見斟酌進而選定監護人之結果,亦認由乙○○○之四名子女擔任監護人為適當,合於乙○○○之意,故乙○○○主張辭任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又禁治產人沈新基之法定監護人即配偶乙○○○辭退監護人之職務,又無其他法定監護人,原審參酌沈新基之親屬會議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作成之決議選定丁○○、丙○○、甲○○、戊○○共同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療治其身體,並指定監護之方法為:㈠監護人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利益,應按禁治產人之財產狀況及監護人之經濟能力,護養療治其身體。㈡監護人應於97年6月30日前,對於禁治產人之財產,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決定財產管理、收益、每年監護費用數額及監護人報酬等事項。㈢禁治產人財產之使用或處分,應經監護人全體一致之同意,為不動產之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禁治產人每年度財產之管理、收益、費用、監護人報酬,由各監護人平均分擔、分受之,監護人如無法取得全體一致之同意,由親屬會議公平決定之,監護人如有不服,得依法向本院聲訴。

㈣沈新基與監護人間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與前揭公平原則不符者,各監護人應檢討修正,並於本年度起歸還報酬。㈤監護人丙○○、丁○○、甲○○、戊○○分別於每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10月至12月負責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無法提供實際照護者,得委由他監護人代為之或由他監護人分受其負責之期間。他監護人於非其照護禁治產人之期間,亦得於假日前往禁治產人所在之處所探視,惟應於二日前通知該期間內負責照護之監護人。㈥監護人如有故意隱匿禁治產人之行蹤或其他法定撤退事由者,他監護人或親屬會議得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退其監護人資格。㈦其他未盡事宜,依民法禁治產人監護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三、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審酌沈新基之意願:沈新基並非植物人,其有喜怒哀樂,也能清楚表達自已的意思,沈新基曾於97年6月14日在清醒及自由意識下,以錄影方式明白指定要由抗告人丁○○負責監護及照料之責,也一再表明不接受也不願意和甲○○、戊○○、丙○○共同生活或共同監護。

(二)原審並未參酌親屬會議對於沈新基財產處分之回復部分及扶養沈新基之責任義務部分之有關決議,且親屬會議指定人沈再萬於97年5月31日依原審裁定結果主動以存證信函通知各監護人,要趕快在97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法官所指定的監護方法,使其得依原審裁定來完成使命,惟:

甲○○、戊○○、丙○○均退回沈再萬的存證信函,

凸顯他們除了對法官的裁定不尊重外,連親屬會議諸長輩的善意表達,也置若罔聞,更絲毫沒有溝通協商的誠意。

沈再萬鑒於丙○○等三人並沒有溝通協調的誠意,故

於97年7月31日再度召開親屬會議,並做成決議,若丙○○等三人不願意面對解決,則丙○○等三人應自動放棄做為沈新基的共同監護人。親屬會議並一致指定要由抗告人丁○○一人擔任監護沈新基的責任。並支持沈新基透過法律途徑討回被奪的房屋、現金、土地。

(三)原審裁定抗告人丁○○、丙○○、甲○○、戊○○共同監護沈新基,對沈新基實有不利:

丙○○為職業軍人,不是住在金門、馬祖,就是住在

台北,目前住在桃園鶯歌,戊○○遠住在花蓮,甲○○住在永康市,彼此散佈在台灣各角落,距離遙遠,而沈新基年老患病,若由抗告人丁○○、丙○○、甲○○、戊○○四人共同監護,將來恐將一再搬遷,對沈新基之身體健康實有不利之影響,並不適宜由抗告人丁○○、丙○○、甲○○、戊○○四人共同監護。

又丙○○、甲○○、戊○○三人既無法遵守共同監護

裁定的規定及拋棄奪父產的貪念,而誠意出面協商解決,又無法尊重父親沈新基及親屬會議諸長輩的決議返還父親所有並作廢之不法契約、遺囑及信託認證,則採用共同監護勢必將再造成兄弟姊妹彼此間更大的鴻溝、爭議和衝突,以及永無休止的互訟。

丙○○、甲○○、戊○○三人扣留沈新基的身分證、

健保卡,漠視沈新基就醫之權益,並一味以恫嚇口吻之存證函件,多次寄發給法院及政府各機關,轉移問題的焦點,渠等種種不理性的抗爭,徒增對立,根本不想面對問題來解決,足見共同監護方式不僅不能維護沈新基之權益,反而適得其反。

抗告人丁○○、丙○○、甲○○、戊○○五年多來互

相興訟,缺乏信任基礎,勉強共同監護,更是訴訟的再擴大、再延伸,也根本無法解決問題,無異鼓勵訟累,浪費司法資源,且倘日後有任一方不願交出沈新基,豈非又將興訟!?

(四)丙○○、甲○○、戊○○三人不適任監護沈新基:甲○○、戊○○早已出嫁,戊○○又遠住花蓮,孩子

又小,如何能安養沈新基,縱使有心也無力。何況沈新基重男輕女觀念極重,沈新基說︰「他不會去依靠女兒,也不想跟女兒住。」,沈新基也曾說:「我沈家還有人,我還沒有死,我用不著女兒來替我亂主持。伊必需要還我土地,不然就來拼拼看。」等語。丙○○終身軍職,以軍中為家,有國家那有父親,自

古忠孝本來就不能兩全,況丙○○一直以來,不是住在外島就是住在台北,居無定所,這又如何安養沈新基,而沈新基也早就不敢奢望依賴丙○○,丙○○的太太張海娟更對沈新基不屑一顧,張海娟與丙○○結婚後就一直住在高雄娘家,與沈新基毫無互動,她心中也完全沒有沈家。沈新基常常對親友抱怨的一句話就是: 「娶了一個媳婦,丟了一個兒子,有等於沒有,實在沒有用啦!」。

丙○○主張伊目前精神及體力最佳,又月入10萬,最

符合做監護人云云,惟空有體力卻沒有真正想照顧沈新基的心,又有何用?薪水再多卻吝惜用在沈新基身上,豈非空談?因為丙○○把照顧沈新基的心都丟給外勞。而外勞的薪水及沈新基的生活開支卻是賤賣沈新基的土地價金來支付。這跟有體力及月入10萬根本無關。

沈新基五年半來遭受戊○○、甲○○、丙○○等人共

同軟禁,且渠只雇用毫無親情及語言不通的外勞看護,造成沈新基雙腳嚴重萎縮並癱瘓在床,沈新基臀部滿怖褥瘡,口角潰爛也沒人理會,胸部嚴重胸悶,醫師說沈新基心臟腫大又疑似肺結核。沈新基的心理、生理均出現長期遭軟禁下所產生種種失調的後遺症,沈新基也對抗告人丁○○說:「我實在受不了沒有親朋好友相聚的日子和見不到親人親自照料的那種煎熬痛苦及恐懼。」沈新基又說:「丙○○時常去高雄長庚拿失智藥品,卻從來不給我吃藥,以控制病情。」等語。

丙○○、甲○○、戊○○三人早已明知沈新基失智之

情事,卻不帶沈新基就醫診治,反而趁父之危,共同軟禁失智之沈新基,其目的即在謀奪沈新基之財產,渠以遺囑奪沈新基之財產,以信託鞏固所奪的財產,以信託賤賣父產並行脫產之實,以房屋假買賣過戶沈新基唯一老家,以軟禁手法控制沈新基無法提出告訴,利用沈新基失智製造30多張民間公證文書,訴訟中更利用沈新基失智而製作不實文書以拒絕證言等等,誤導法官,以丙○○、甲○○、沈麗如此之行為,實不適任監護沈新基。

(五)抗告人丁○○適任監護沈新基:抗告人丁○○與沈新基共同生活30多年,初中畢業後

,除了兄代母職外,並概括承受沈家所有生活開支,抗告人丁○○長期照料沈新基之生活起居,又從來不偷不搶,更無不孝或偷竊父產之劣跡,沈新基現有土地均是抗告人丁○○與沈新基共同打拼及累積的成果,即使抗告人丁○○在81年遠到加拿大工作,亦帶沈新基一同到加拿大共同生活方便照顧沈新基,即可知道沈新基依賴和信賴抗告人丁○○有多深。

抗告人丁○○與沈新基有共同生活30多年的事實,沈

新基依賴抗告人丁○○甚深,抗告人丁○○有下列經歷、財力、毅力、實力和照顧沈新基之事證:

㈠抗告人丁○○白手成家,70年起即創設鍵晟五金公

司及元寶五金批發公司和天王星餐飲事業。84年在加拿大創設goodmilla construction co.專門從事新屋建築的工作。目前則從事健康食品業務,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所以安養沈新基絕對沒有問題。

㈡沈新基30年來無論在台灣或加拿大,均與抗告人丁

○○住在一起,抗告人丁○○也概括承受沈新基所有生活開支,所以很受沈新基的肯定及依賴。㈢抗告人丁○○在加拿大為了方便照顧沈新基,也為

了讓沈新基有完善的醫療,所以花費30萬元為沈新基聲請加拿大永久居留權。即使沈新基從加拿大回台居住,抗告人丁○○也分別電匯100萬及120萬來安養沈新基。並每月按時匯款給沈新基做生活費。

㈣沈新基的友人高鳳惠在台南高院的證詞即可知道抗

告人丁○○與沈新基的互動如何。又從戊○○寫給抗告人丁○○全家的信也能知道抗告人丁○○在沈新基的眼中地位是如何。再從母親乙○○○的信中說:沈新基在台灣都很想念你們抗告人丁○○全家,尤其想到媳婦陳秀姬眼淚就直流,真思念也。

㈤沈新基更重視長子及長孫,沈新基為了要興旺沈家

長子長孫,特地在台灣訂做數匹紅布彩聯分別扎上書有「居家自有天倫樂,處世惟存地步寬。楓花滿庭芳,淑景不離門」等字樣的金字,並親自帶到加拿大家中為抗告人丁○○一家結彩增光。沈新基並把沈家祖先牌位,叫抗告人丁○○專程回台和沈新基一起恭送到千里迢迢的加拿大,再親手交給我們,象徵著祖先要與抗告人丁○○代代相傳,並要抗告人丁○○在加拿大國際機場行大禮跪拜恭迎祖先,以承傳沈家香火的延續,可見沈新基對抗告人丁○○的重視程度。

㈥抗告人丁○○尚有二名兒子均已學有所成,大兒子

是高中英文老師,小兒子目前從事銀行業,平均每月各有6萬多元的收入,所以抗告人丁○○安養父親絕無家累及負擔。沈新基由抗告人丁○○一家共同安養,亦讓沈新基非常滿意,沈新基也堅持要與抗告人丁○○一家共同生活。

㈦抗告人丁○○願以負責及誠實的態度來履行對沈新

基的監護。抗告人丁○○一直孝養沈新基,承擔家計,30多年來和沈新基不離不棄,所有親戚朋友、左鄰右舍皆知抗告人丁○○的孝心,也都願意出來做見證。抗告人丁○○沒做過對不起沈新基的事,也沒偷過沈新基一分一毫,更沒有要弟妹給抗告人丁○○做任何補貼,以前沒要求任何補貼,以後當然也不會,抗告人丁○○對沈新基之孝心係真金不怕火煉,歡迎丙○○、甲○○、戊○○舉出確切的證據證明抗告人丁○○對沈新基有何不孝之劣跡。

㈧抗告人丁○○深受沈新基之肯定,這是所有沈家親

友長輩及鄰居都有目共睹的,丁○○絕無對沈新基有何不孝、不奉養、不照顧沈新基之情事,亦未曾偷竊沈新基任何財產、現金或變賣沈新基任何房屋、土地之種種劣行,更無打人、砸車、竊錄、誣告殺人、黑道盯梢等惡行,且所有沈家親戚都知道丙○○、甲○○、戊○○等人奪產囚父的諸多劣行,除一致譴責外,並大力聲援抗告人丁○○做為沈新基的監護人,以保障沈新基的權益並避免沈新基再度被丙○○等三人為了奪父產而關死沈新基的憾事。

(六)綜上所述,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丙○○、甲○○、戊○○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共同監護人部分,並改定抗告人丁○○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或改定沈再萬和抗告人丁○○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共同監護人。

四、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共同監護」之裁定意旨固非無見,惟裁定後迄今,只見丁○○監護之弊,而未見其他監護人之弊,能預見甲○○、戊○○、丙○○共同監護之利,而無法預見丁○○共同監護之利。

(二)原審裁定後,丁○○完全違反原審監護規定:丁○○藏匿被監護人沈新基迄今,致被監護人生死下落與身心現況不明。

丁○○阻撓其他三位共同監護人及沈新基配偶依法探

視之權利,致子女見不到父親、太太見不到丈夫,違悖倫常之程度,全然無視法院裁定。

(三)丁○○明知卻未肯將被監護人依法交付其他三位監護人監護,恣意橫生障礙,嚴重侵犯其他三位監護人之監護權,自97年7月迄今,對其他三位監護人已至少13次之存證信函催告置若罔聞;連對於被監護人行蹤下落與身心現況等情理上最低度之必要說明與解釋亦置之不理;一再逃避對於依法進一步商議監護裁定之執行細節等事宜,以初步落實法院裁定內容之要求;原審裁定之「四人共同監護機制」迭遭丁○○片面破壞,已達完全無法正常運作之程度,實務上亦有迅速另為適法裁量之必要性。

(四)丁○○明知被監護人沈新基於早年依「信託法」委任受託人戊○○訂有「信託契約」(依法公證並經依法登記),被監護人依法每月應享有新台幣40,000元安養年金,俾「專款專用」方式穩定支用於被監護人沈新基之花費,提供沈新基優質照護之實質保障;詎丁○○無視信託受託人戊○○之催告要求,竟無端未肯使用專款照護被監護人沈新基,試想:有專款都怠於使用,何能期待丁○○個人主觀上如何之監護?是丁○○於照護上之消極不作為,已悖離原審最有利於被監護人之裁定意旨。

(五)於被監護人沈新基個人重要證件之使用上(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丁○○僅依其主觀上無理由之堅持,其他三位監護人都必須在不過問、不知情、不瞭解、未參與之前提下,任由丁○○一個人、單獨、私下持有及使用(含其他可能之「運用」)。惟查,丁○○藏匿被監護人、阻撓所有家人探視、拒絕將被監護人依法交付其他監護人、未善盡最有利於被監護人之職責,依合法、合理、合情方式照護父親在前,迄今連其他監護人要求最低度之參與、瞭解亦均遭丁○○拒絕,例如:

其他監護人想瞭解丁○○為何急著要沈新基身分證,

故要求應偕同赴戶政事務所(補)辦或攜證偕同處理事務,方屬週延允當,惟此為丁○○所拒絕。

其他監護人向丁○○要求其帶沈新基就醫看診時,務

必通知家人時間、地點,讓家人尤其是讓沈新基之配偶,即四位監護人的母親,大家誰有空誰都能到醫院去陪同、關心、問候被監護人,此亦為丁○○所拒絕。

(六)經查,丁○○夫婦二人均有前科紀錄,丁○○已於97年12月19日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妨害自由」提起公訴在案(97年度偵字第21028號),沈陳秀姬亦另案偵辦中,由於案屬家庭暴力行為,是丁○○言行態度與人格特質之狀況與程度,已不適任沈新基之監護人。

(七)原審裁定意旨已有明文,略以:「…四人共同監護,各人參與其中,至臻明瞭,利益共同,溝通面對、相互協後所做成之決定,自較無爭議,更能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行使監護職務…」,惟自97年5月7日原審裁定迄今,此期間沈新基始終在丁○○實質掌控之下,丁○○於監護事務既有如上「應注意、能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失職,亦有如上「應做到、能做到、可做到,而未做到」之責任,對於原審明定之但書及裁定意旨難諉稱不知,相關責任與後遺亦為涉犯前所得能預見,更難認丁○○可依其主觀上無理由之堅持,而將之推諉並歸咎於「完全無法得知被監護人行蹤下落與身心現況」之其他監護人,或使丁○○前開之違犯行為合理化、正當化。

(八)由於1至3月份為監護人丙○○之法定監護期間,懇請法官於此期間內另定庭期,或於必要時增定庭期,並要求丁○○務必將被監護人沈新基帶到法庭,由丙○○依法帶回負責監護(容或監護期間只剩一天仍堅持帶回),或先行裁定「強制執行」,藉觀實況、反映實情,並為鈞院二審裁量之審酌。

(九)綜上所述,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禁治產人沈新基之共同監護人部分,撤退丁○○擔任監護人之資格,改定由丙○○、甲○○、戊○○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共同監護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配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雖抗告人丁○○主張乙○○○係趁沈新基欠缺意思能力時與沈新基辦理結婚云云,惟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新基與乙○○○於90年11月28日已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則自應推定沈新基與乙○○○已結婚,在此推定未被推翻前,仍應認乙○○○即為沈新基之配偶。

(三)又乙○○○雖曾於97年2月14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有心臟血管方面疾病,出外要別人幫忙,我腳不能走很遠。如果可以給四個小孩共同監護,我就辭退監護人」等語,惟查乙○○○於原審原係主張自己不願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嗣後又幾次具狀表示其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表示可選任丙○○為監護人,或主張若選任沈新基之四名子女共同監護沈新基時,伊始願辭退監護人等語,是乙○○○之說詞反覆不定,難認其確有辭退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職務之意願,且乙○○○於原審裁定前最後係表示伊未免選任監護人耗時過久,伊願意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等語,有乙○○○於97年4月30日所提出之書狀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乙○○○尚未辭任沈新基監護人之職,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乙○○○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又乙○○○雖年邁,並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膝關節嚴重退化、白內障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惟乙○○○所罹患者僅係一般老人家身體方面常見之病痛,其心智尚屬正常,復能於原審傳訊時到庭陳述意見,足認乙○○○之精神狀態及身體狀況尚有能力為禁治產人沈新基處理決定事務及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利益而護養療治其身體,故本件亦無法定監護人不能行使監護職務之情事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禁治產人沈新基既有乙○○○為其法定監護人,乙○○○復未辭任監護人職務,則在法定監護人乙○○○因正當事由辭退或經親屬會議撤退前,自無為沈新基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原審裁定率認乙○○○有辭任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之意願,並准其辭任,而選任丁○○、丙○○、戊○○、甲○○等四人共同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及指定監護方法,於法不合,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