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再抗告人 丁○○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稱:
(一)原裁定以乙○○○係沈新基之配偶,為其法定監護人為由,而裁定廢棄原第一審選定丁○○、丙○○、甲○○、戊○○四人共同監護沈新基之裁定,惟乙○○○已年邁,並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膝關節嚴重退化、白內障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第一審卷可稽,且乙○○○多次具狀向原第一審主張辭退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之責,則乙○○○顯係基於正當理由辭退其監護人地位,依民法第1095條之規定,即乙○○○具狀向原第一審法院表示願意辭退監護人地位之時起,即生辭退之效力。縱事後乙○○○再次具狀表示願由丙○○擔任監護人地位等語,亦無使已生辭退之效力失效,故原裁定顯已疏忽乙○○○辭退監護人地位之效力。
(二)又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160號判決揭示,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為法所明定,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益相反時,自應以次順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字第960號解釋「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順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查乙○○○為謀奪沈新基財產,竟利用沈新基失智及精神耗弱時勾結丙○○、甲○○、戊○○進行奪產行為。乙○○○是謀奪沈新基財產首謀。因此,乙○○○有下開與沈新基利害嚴重相反之情事,卻為原裁定所忽視:
㈠沈新基民國87年由加拿大回台定居,短短1年就發現
有非常明顯的失智現象,在88年底就出現連撥打電話的能力都沒有,沈新基想打電話,卻祇會拍打鍵盤而已。但乙○○○卻聯合其他子女向丁○○聲稱: 都有定期帶沈新基醫治癡呆病情,也有定時服藥,使丁○○均信以為真。
㈡89年初乙○○○即知道沈新基已罹患極為明顯的失智
病症,惡意隱瞞沈新基失智之事實,不帶沈新基去醫院治療,也阻擋子女替沈新基醫治病情。乙○○○一方面惡意使沈新基病情惡化,又一方面有計劃的一連串謀奪沈新基財產。
㈢乙○○○與沈新基感情不睦、形同水火,乙○○○實
際上都沒有和沈新基共同生活,亦從未照顧過沈新基,乙○○○寫給丁○○的數封信件之內容中均充滿了對沈新基之仇恨及辱罵言語,乙○○○也總是當著失智的沈新基面前辱罵沈新基是「廢人」,並以「廢人」來做為呼叫沈新基的口頭禪,根本毫無夫妻之情份,其在如此強烈的恨意之下,暗中於90年11月28日辦理登記與沈新基再婚,顯係假結婚。
㈣91年1月7日乙○○○重新變更沈新基之印鑑證明,並
多次利用沈新基的委任書,在㈤91年1月17日申請8份、在92年2月12日申請8份、在93
年8月15日又申請15份㈥91年3月12日細部分割沈新基的全部土地共計14筆。
㈦91年3月29日辦理沈新基房屋假買賣。
㈧91年9月12日辦理沈新基假遺囑認證。
㈨91年9月12日辦理沈新基10筆土地的第一次假信託登記。
㈩91年10月28日領光沈新基在新營合作社的126萬現金。91年11月22日領光沈新基在新營農會的26萬現金。
91年12月4日辦理沈新基4筆土地的第二次假信託登記。
再抗告人於91年11初回國,眼見沈新基身體健康非常
異常,有非看醫生不可之必要,但因健保卡乙○○○都不給,再抗告人不得不於91年11月28日以自費方式帶沈新基去醫治,才意外的發現:原來乙○○○等,在91年11月27日之前均隱瞞沈新基癡呆病情,故意讓癡呆病症惡化。
每年11月底前是國稅局開徵地價稅的期間,當再抗告
人去稅捐稽徵處繳納時,又吃驚的發現沈新基的土地全被信託了,經求證沈新基上情,沈新基竟驚覺說:
他怎麼都不知道,很氣憤的說:他不可能這樣做,也絕對不可能同意。沈新基就要求再抗告人一定要幫他去國稅局、銀行、地政、戶政搜證,沈新基並同意再抗告人在自家裝設錄音取證,有沈新基授權搜證錄音可稽。
搜證期間,沈新基又於91年12月17日以錄音對話及授
權書方式,要再抗告人替沈新基代行告訴,有沈新基的錄音對話及授權代行告訴書可稽。
91年12月19日上午,沈新基親赴台南洪梅芬律師事務
所簽署律師委任狀,有沈新基於91年12月19日所簽的律師委任狀可稽。洪梅芬律師也有出庭具結作證說:
沈新基確實向伊說要討回房屋、現金、土地。
乙○○○在確知沈新基已正式委任律師提告,就在當
天91年12月19日傍晚,隨即將沈新基自新營世居的家中強行載走藏匿,迫使沈新基告不成,並予軟禁至今總共五年半,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證。
乙○○○等在92年2月18日,也就是軟禁沈新基的期
間,按照各人在自撰自肥的假遺囑分贓的土地,共同辦理沈新基的三次假信託認證。
乙○○○及丙○○、甲○○、戊○○等四人為了快速
將沈新基土地脫產,於聲請禁治產期間96年12月24日竟以假信託名義將沈新基土地事宜,交由掮客鄭博仁全權處理出清沈新基所有土地賤賣。臨馬路一坪新臺幣(下同)10萬,不臨馬路1坪5萬。這和沈新基之前不論臨不臨馬路一坪均售48萬元之價格有極大之落差,已涉及背信圖利之嫌。
乙○○○四人多年來均拒絕信託檢查人即再抗告人丁
○○要求的信託檢查,又之前有賤賣沈新基的兩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流向,至今還是一個謎,至今也尚未受檢。
乙○○○擅長利用軟禁失智的沈新基之機會下,再以
父母的名義及聯名書寫內容不實的假陳情書、假委託書、假聲明書並透過公證來瞞騙法官,嚴重打擊再抗告人替沈新基代行告訴,以遂其再繼續軟禁沈新基之目的。
乙○○○更利用失智的沈新基簽名,及利益共同體的
丙○○、甲○○、戊○○聯合簽名,對再抗告人做最無情抹黑。
陳錦華於97年1月31日利用沈新基以共同被害人之名
義主張再抗告人對之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聲請保護令,以利再繼續軟禁沈新基。
雖然再抗告人分別於92年1月23日、92年11月14日、
94年3月4日、95年12月11日,共計四次替沈新基聲請禁治產的宣告,但乙○○○等四人均拒絕帶沈新基出來接受鑑定。
從嘉義華濟醫院於90年5月11日所做的巴氏量表測驗分數得分只是20分即可知道沈新基的身心狀況極差。
從乙○○○與甲○○於92年1月17日的電話錄音對話
中即可知道乙○○○4人均早已知道沈新基失智的事實。
從陳貞雄與戊○○在92年1月7日的電話錄音對話即可知道陳錦華4人早已知道沈新基失智的事實。
從台南成大醫院91年11月28日、嘉義榮總91年12月13
日、高雄長庚92年1月16日、署立台南醫院92年9月1日的診斷證明書均可知道沈新基早就失智的事實。從署立台南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侯念岑於95年11月20
日到新市法庭上具結做證,說明沈新基在92年9月1日於署立台南醫院所做的失智測驗分數,其結果早已達到聲請禁治產宣告了。
乙○○○四人至今尚惡意扣留沈新基的身分證及建保
卡,這已嚴重剝奪沈新基的就醫權利,並嚴重損害沈新基的身心健康。也直接剝奪沈新基應有的國民權益及福利。
沈新基有以錄影表示絕對沒有與陳錦華再結婚之意願
,並要提出婚姻無效之訴,沈新基說再結婚是遭軟禁下,被餵食迷幻藥物並遭脅迫下所為,絕非出於個人自由意識。
(三)再按民法第1106條明定「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⑴違反法定義務時。⑵無支付能力時。⑶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然乙○○○確不適任沈新基之監護人,經沈新基之親屬會議決定其已違反法定義務,而加以撤退,是以乙○○○依法已遭撤退,依法即非沈新基之監護人,原裁定未鑑於此逕裁定由乙○○○擔任監護人,顯於法不符。
(四)又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養護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載有明文。乙○○○曾於97年2月14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出外要別人幫忙,我腳不能走很遠。」、「我有心臟血管方面疾病」,乙○○○說話時也常常氣喘如牛,呼吸困難,足見乙○○○日常生活自顧尚屬不瑕,乙○○○甚至已高齡84歲,又老又病,如何能照顧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的沈新基呢?況且,乙○○○尚有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膝關節嚴重退化、白內障等疾病,此均足以令人致命或生活極度不便之疾病,則由乙○○○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不僅無法養護療治沈新基之身體,乙○○○自己已經體弱多病,尚需第三人照料,原審無視於沈新基之利益,竟然將沈新基交由已生重病之乙○○○照顧,於法顯有不符。又乙○○○僅有一次到院而已,且該次到院亦係由他人攙扶,其後多次開庭其均以身體健康不良,無法到庭為由,只能以書狀陳述,足見乙○○○不但不良於行,且健康也有大礙,而沈新基必須定期回醫院治療,乙○○○日常生活也需要費心費力照顧,又如何可能監護沈新基呢?則原審法院裁定無視於事實現狀及沈新基之利益,判由乙○○○擔任監護人,顯有生損害於沈新基之權益,自應廢棄。
(五)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又依97年修正之民法第1106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一項之限制」,同時修正之民法第1111條亦明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96年行政院送請第六屆立法院審議法案修正草案總說明: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增訂第2項明定於本次民法總則編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本次修正後所稱監護宣告。已繫屬法院審理中之禁治產事件,倘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故沈新基雖經舊法宣告為禁治產人,仍為本次修正後稱為監護宣告,足見本件雖於再抗告中,仍應適用民法上開最新修正。是乙○○○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原裁定選任乙○○○為沈新基之監護人,顯已嚴重違反上開法令,實在不能擔任監護人,因動機並非良善,且利益嚴重對立,已如上所述,民法第1111條既已修正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原裁定仍以乙○○○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顯已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乙○○○確有極其不適任監護沈新基之情事,且其前已表示辭任監護人之職,於97年3月25日亦已遭沈新基之親屬會議辭退,是乙○○○確實不具沈新基法定監護人之身分,且抗告審裁定以其為沈新基之配偶即認其為沈新基之監護人,未依最佳利益原則為沈新基選任監護人,亦具有瑕疵,是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上開瑕疵係違反上開判決、判例,及最佳利益原則,故本件爭議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懇請鈞長發現事實,以維沈新基之權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提出再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之父親沈新基前經本院原審於97年5月7日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丁○○即本件再抗告人、丙○○、甲○○、戊○○等四人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之方法,嗣再抗告人及丙○○對於上開民事裁定關於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按再抗告人曾就禁治產宣告部分亦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丁○○、丙○○、甲○○、戊○○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之方法,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乙○○○已年老,又患有重病,已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具狀辭任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亦於97年3月25日經親屬會議撤退其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再者民法第1111條及1106條均於97年5月23日修正通過,將法定監護人之規定刪除,改由法院依最佳利益原則而於禁治產人之一定範圍之親屬間選定監護人,而乙○○○與丙○○、甲○○、戊○○聯合軟禁沈新基並謀奪禁治產人沈新基之財產,故乙○○○與禁治產人沈新基之利害關係相反,由乙○○○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不符禁治產人沈新基之最佳利益,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4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第14之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97年5月2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篇第四章之規定均係於97年5月23日公布,應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即98年11月23日始施行,是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仍應由禁治產人之配偶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
又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沈新基與乙○○○於90年11月28日已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自應推定沈新基與乙○○○已結婚,在此推定未被推翻前,仍應認乙○○○即為沈新基之配偶,又乙○○○於原第一審對於自己是否有意願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乙節,係以附條件之方式陳稱伊無能力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嗣或又稱伊有意願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其說詞反覆不定,難認其確有辭退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職務之意願,且乙○○○於原審裁定前最後係表示伊為免選任監護人耗時過久,伊願意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等語,足認乙○○○尚未辭任沈新基監護人之職,是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乙○○○擔任沈新基之監護人;又乙○○○雖年邁,並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膝關節嚴重退化、白內障等疾病,惟乙○○○之心智尚屬正常,復能於原審傳訊時到庭陳述意見,足認乙○○○之精神狀態及身體狀況尚有能力為禁治產人沈新基處理決定事務及為禁治產人沈新基之利益而護養療治其身體,故本件亦無法定監護人不能行使監護職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均業經本院於原抗告裁定詳加論述。此外,再抗告人主張乙○○○已於97年3月25日被沈新基之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之職乙節,固據再抗告人提出97年3月25日親屬會議紀錄1件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惟查,該親屬會議之組成員蔡林葺、陳李善、呂李現等三人與沈新基有何親屬關係尚有待查證,且禁治產人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始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在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並無監護人,則沈新基之親屬會議自不可能於沈新基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前之97年3月25日即撤退沈新基之監護人,況按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違反法定義務時。無支付能力時。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核再抗告人所提出於第一審之97年3月25日之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僅稱親屬會議認沈新基於受禁治產宣告前之行為反常,懷疑其中有問題等語,並無陳明乙○○○有何違反法定義務或無支付能力之情事,而撤退乙○○○,是在乙○○○依法辭任或由合法之親屬會議撤退前,自仍應由乙○○○任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是再抗告人指摘本院前開認定不當,形式上似係以本院原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再抗告之理由,惟究其實質,僅係對於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實則本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何錯誤。
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顯於法不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得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