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黃明信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明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中坑2號之1),於92年8月21日死亡,其原對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8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他墊付費用之債務,嗣後第三人已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惟因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第2、3、4順位繼承人,其遺產無人繼承,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執行命令補正函、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黃明信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明信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1104號卷核閱無誤,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拋棄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除黃郁珺、黃再民明確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繼承人迄今未回覆本院,顯然對此事漠不關心,自難期待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公正客觀地善盡管理職責及義務。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明信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7年11月5日接獲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明信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第二項略以「……被繼承人黃明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中坑2號之1),於民國92年8月21日死亡,其原對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8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他墊付費用之債務,嗣後第三人已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惟因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第2、
3、4順位繼承人,其遺產無人繼承,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明信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明信積欠相對人即聲請人債務,而其法定繼承人仍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黃君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明信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黃明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亦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此不利益,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雖原裁定指出原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事實理由第4項記載:「……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信外,亦需可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至原繼承人乙○○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不影響本院依法為之選任,…。」。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6月24日南院雅家寅92年度繼字第1104號家事法庭函、97年7月9日南院雅97執迅字第15530號執行命令、95年6月27日南院慧95執迅字第2642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110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雖原裁定指出原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事實理由第4項記載:『……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信外,亦需可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至原繼承人乙○○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不影響本院依法為之選任,…。』。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明信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明信雖積欠相對人即聲請人債務,而其法定繼承人仍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黃君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抗告人因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黃明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亦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此不利益,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