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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重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重慶(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地: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於93年2月30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39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7年3月8日死亡,經查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因被繼承人遺產僅剩餘在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50萬元,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及債權強制執行得以順利進行,相對人特提供專業人士「地政士許麗美」作為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參考,該地政士雖於86年考取地政士,但執業卻有20年之久,並曾服務於侯清治律師事務所及現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且長年擔任地政志工,熱誠服務人群9年,其專業與經歷、道德與品性均合適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具備之條件,該地政士許麗美本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可證,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周重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函詢被繼承人周重慶之拋棄繼承人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等均未表示意見,自難期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公正客觀地善盡管理職責及義務。次查,相對人雖聲請指定地政士許麗美為被繼承人周重慶之遺產管理人,惟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周重慶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又係於本件聲請時直接指定地政士許麗美擔任被繼承人周重慶之遺產管理人,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重慶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實不宜逕予選任相對人所指定之地政士許麗美為被繼承人周重慶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因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周重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重慶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被繼承人對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被繼承人於97年3月8日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周重慶之遺產無人繼承,明顯應係被繼承人周重慶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周重慶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被繼承人除對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周重慶於93年2月30日向相對人借貸139萬元,嗣被繼承人於97年3月8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院97年9月2日南院龍家喜97年度繼字第662號函影本1件、財產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662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周重慶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重慶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周重慶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周重慶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周重慶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至相對人雖於原審聲請指定地政士許麗美為被繼承人周重慶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地政士許麗美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相對人又係於本件聲請時直接指定地政士許麗美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而言,自亦不宜選任相對人指定之地政士許麗美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重慶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重慶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