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洪藙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藙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街○○○號)於96年6月11日發現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洪藙城生前與聲請人間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五字第38770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藙城間有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洪藙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7日桃院木執96年執五字第38770號通知函影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9月10日南院雅家寅96年度繼字第1389號函影本1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89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洪藙城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洪藙城生前與聲請人間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現仍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中,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藙城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藙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6月11日死亡。經相對人臺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洪藙城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97年1月7日本院96年財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盛人洪藙城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洪藙城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藙城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洪藙城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三)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有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洪藙城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之借貸款項為多少,而借款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除擔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瞭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公正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四)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7日桃院木執96年執五字第38770號通知函影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9月10 日南院雅家寅96年度繼字第1389號函影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重要文件、產權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洪藙城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之借貸款項為多少,而借款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除擔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瞭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公正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也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亦無可採。
(四)又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而言,實不宜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蓋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