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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楊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臺南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係相對人父親楊仲所有,楊仲生前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該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贈與五子即相對人之胞弟亦即被繼承人楊輝,嗣楊輝未經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相關規定知會詢問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即率於九十四年間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出售予其子楊閔雄,並持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辦妥房屋稅籍移轉相關手續完畢在案,今因系爭建物坐落占用相對人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致相對人所有權無法行使,經向楊閔雄洽談擬以合理價格向其價購,亦遭拒絕,相對人不得已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坐落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優先承買權在。㈡楊閔雄就上開建物於九十四年間(確實年月日待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辦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楊輝之繼承(受)人應依上開買賣價格同一賣價(待查)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相對人給付該同一賣價予楊輝之繼承(受)人之同時,將門牌臺南縣○○鄉○○村○○路○○號建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因楊輝業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已知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權,是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本訴爭執應訴必要,且如相對人起訴為有理由者,系爭建物應塗銷原有買賣所有權之相關登記,回歸為被繼承人楊輝所有,並因相對人主張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是相對人本訴主張如有理由者,應屬被繼承人楊輝之遺產債務,其繼承(受)人自應依法對相對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是相對人自屬被繼承人楊輝之利害關係人無疑,爰考量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輝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依法為應訴之必要處置及日後收受或清償本案相關債權債務或為其遺產之移交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以: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又本件被繼承人楊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另經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美月、長子楊明祥、次子楊閔雄等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黃美月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而楊明祥、楊閔雄則具狀表示無意願,故自難期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公正客觀地善盡管理職責及義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因其債務人楊輝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被繼承人楊輝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楊輝之遺產無人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造成相對人提出之訴訟無對造應訴之情狀,乃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輝之遺產管理人。按被繼承人楊輝既有建物得出售予其子楊閔雄,但其繼承人卻於死後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楊輝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楊輝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且就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楊輝間之因建物出售有無優先承購權之徵詢等問題,其親屬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因而,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宜外,尚對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南院雅家戊九六繼字第二○五五號家事庭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占有位置示意附圖、各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五五、二○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輝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楊輝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楊輝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楊輝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輝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輝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