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蘇金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金柱(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因滯欠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相對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被繼承人蘇金柱於94年8月1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蘇金柱生前所滯欠前開稅額(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截至96年12月3日止,共計有新臺幣6,079,706元未為清償,相對人為國家稅捐機關,既為被繼承人蘇金柱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相對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蘇金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1月18日南院慧家戊94繼字第1563、1605、1660號函、94年11月18日公告函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9紙、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及土地謄本影本共3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63、1574、1605、1660號卷宗審閱屬實,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繼承人蘇金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原審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蘇金柱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金柱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被繼承人蘇金柱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蘇金柱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蘇金柱死亡後尚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4之2號、白砂段54號2筆土地及多筆投資股利等遺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上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亦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被繼承人蘇金柱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因認相對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蘇金柱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金柱於94年8月13日死亡,惟被繼承人蘇金柱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成無繼承人情況,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衡諸一般常情,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蘇金柱雖積欠相對人債務,然仍留有不動產及股票,但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蘇金柱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蘇金柱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三)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蘇金柱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需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亦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此不利益,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1月18日南院慧家戊94繼字第1563、1605、1660號函、94年11月18日公告函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9件、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及土地謄本影本共3件、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63、1574、1605、16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蘇金柱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金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蘇金柱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蘇金柱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蘇金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金柱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金柱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