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甲○○
2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乙○○、母親沈阿秀原為夫妻關係,
已於78年11月1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沈阿秀監護,聲請人現已成年,父親即相對人已於90年4月7日與第三人張秀娟結婚。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不滿,聲請人從小受到相對人長期虐待
,並使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子被法院查封拍賣,聲請人遭人指控涉嫌詐欺犯行,父母收到地檢署的刑事傳票,都沒有交給聲請人,欺騙檢察官說找不到聲請人,讓聲請人成為通緝犯,實際上聲請人是依相對人的指示到海巡署工作,該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聲請人雖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詐欺案件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聲請人請相對人給予生活上的補助,但相對人見死不救。聲請人亦擔心相對人假冒聲請人的名義做出一些行為。
㈢聲請人有告父母親涉嫌殺人未遂,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2104號,檢察官開庭後認為是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聲請人還有告母親涉嫌妨害自由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858號,聲請人認為法律規定不是從父姓就是從母姓,聲請人只能選擇一個犯罪較少的,所以選擇先改從母姓,聲請人的最終目的是要給人家收養等語,為此聲請變更聲請人的姓氏為「沈」姓。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即相對人乙○○、母親沈阿秀原為夫妻關係,已於78年11月1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沈阿秀監護,聲請人現已成年,父親即相對人已於90年4月7日與第三人張秀娟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不滿,聲請人從小受到相對人長期虐待云云,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遽信。又聲請人主張其遭人指控涉嫌詐欺犯行,父母收到地檢署的刑事傳票,都沒有交給聲請人,欺騙檢察官說找不到聲請人,讓聲請人成為通緝犯,實際上聲請人是依相對人的指示到海巡署工作,該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聲請人雖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詐欺案件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聲請人請相對人給予生活上的補助,但相對人見死不救。聲請人亦擔心相對人假冒聲請人的名義做出一些行為云云,雖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詐欺案件卷宗審核結果,該偵查案件,係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12月12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調查時,查明聲請人戶籍地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經通知聲請人於95年10月20日14時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到場調查,該通知書係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代為送達,承辦警員於95年10月4日接受交辦上開送達事宜,查明聲請人之戶籍已於95年9月27日遷出至「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另指定95年11月24日16時為調查日期,囑託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代為送達,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派員前往送達未遇甲○○本人,陳員目前去向不明」,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即由開元派出所警員陳丁文將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聲請人至開元派出所領取調查期日通知書,並將通知書粘貼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門首,並予以拍照,由照片中可見該「臺南市○區○○路○○○巷○○號
10 樓之2」房屋已為法院所查封,因聲請人未到警局接受約談調查,因此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即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派警員前往聲請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拘提聲請人,管理員告知警員聲請人未居住上址,有聲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辦單1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1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1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1件、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式3份、警員報告書1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警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理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95年12月12日移送書後,分案為96年度偵字第565號偵查案件,嗣承辦檢察官未曾再定期通知聲請人未開庭,亦未再核發拘票拘提聲請人,旋即由承辦檢察官以簽呈方式指被告(聲請人)逃匿,擬予通緝,本案報結,並於96年1月29日發布聲請人之通緝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5號偵查卷宗可參,嗣聲請人於同日即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遭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宗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乙○○、沈阿秀均未曾收受由警局或檢察官所送達之通知聲請人調查或開庭之通知書,自無何隱匿未給付聲請人刑事傳票之行為可言,再依上開偵查卷宗內資料亦無任何聲請人父母曾告知檢察官說找不到聲請人之相關證據(蓋承辦檢察官在通緝聲請人前,未曾再定期傳喚或拘提聲請人),因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偵查卷內之卷證資料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使其成為通緝犯,導致其名譽受損無法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詐欺案件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聲請人請相對人給予生活上的補助,但相對人見死不救,聲請人亦擔心相對人假冒聲請人的名義做出一些行為云云,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有告父母親涉嫌殺人未遂,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04號,檢察官開庭後認為是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聲請人還有告母親涉嫌妨害自由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858號,目前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亦難僅憑有上開聲請人控告其父母之刑事案件即認聲請人之原有姓氏對聲請人有何不利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證明其原有姓氏對其有何具體不利之影響,或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參諸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即有未合,則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為「沈」姓,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