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前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柒拾柒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131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永吉49號)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以96年度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由聲請人任甲○○之遺產管理人遂告確定。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等二筆土地,資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以為其向該債權人借款之擔保;另被繼承人甲○○雖尚遺留有坐落同段639-28地號等二筆土地,惟該等土地非屬共有土地即係屬農牧用地,不僅不易處理且價值微少;現既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10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甲○○僅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計新臺幣(下同)3,017,650元,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上97年度執字第410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囑託鑑價之結果,另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之價值,則係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30,177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亦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事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調閱95年度財管字第131號、96年度家抗字4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而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30,177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