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30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㈡按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號23樓之3及地下4樓建物,分別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涂嘉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1,100,000 元,以為其向該等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2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被繼承人甲○○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衹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
㈢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
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值8,972,840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2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核算計為89,728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歷審卷宗審核結果,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次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號23樓之3及地下4樓建物,現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2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2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結果,被繼承人甲○○所遺上開財產,經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上開財產價值合計為8,972,84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足稽,聲請人主張上開財產之現值為8,972,840元,尚屬有據。從而,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89,728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