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張淑卿已於90年4月30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均賴聲請人之母親照顧聲請人,迄至聲請人成年為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未盡扶養之責任,聲請人不希望與相對人有任何關係,爰聲請更改其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張淑卿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本來是夫妻,離婚後監護人是歸相對人所有,小孩是與相對人一起住,相對人對聲請人不關心,也動手打過聲請人,鄰居有報警處理,聲請人送醫治療是我回去處理,後來聲請人繼續與相對人一起住,相對人沒有付過扶養費用,都是我拿錢回去,一直到聲請人成年為止,聲請人是從高中畢業後就沒有與父親一起住,是自己在外居住找工作,相對人也從未探視過聲請人,聲請人也沒有回家」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未負扶養聲請人之責,且已造成聲請人對自己姓氏之排斥,足認聲請人從父姓已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