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戊○○○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七四號拋棄繼承事件中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訴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戊○○○日前擬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因承辦人員認其欠缺事理辨別能力,拒絕辦理,為免戊○○○因此繼承被繼承人楊李阿雲債務,爰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請鈞院准暫由繼承人戊○○○之子即繼承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戊○○○為被繼承人楊李阿雲之母親,伊則為被繼承人楊李阿雲之弟、為相對人戊○○○之子,而被繼承人楊李阿雲已於97年5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聲請人次主張戊○○○欠缺事理辨別能力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供參,依該診斷證明書就相對人病明載以:「記憶力減退,失智症,水腦症。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休養及神經外科門診複查。」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事理辨別能力等語,尚無不合,伊據以就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自亦有據。本院審酌戊○○○之配偶丙○○、次女丁○○、次子乙○○均同意由聲請人即甲○○擔任戊○○○之特別代理人,凡此業有丙○○所具同意書在卷可按,及丁○○、乙○○到庭陳述綦詳,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伊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拋棄繼承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4號拋棄繼承之民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