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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前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13樓之7)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以96年度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由聲請人任乙○○之遺產管理人遂告確定。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13樓之7建物,資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6萬元,以為其向該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既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45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乙○○僅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乙○○遺產總計新臺幣(下同)881,000元,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上97年度執字第445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8,81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亦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事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96年度家抗字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而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8,81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