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陳烏甜,出生別為參女,其生父為陳其珍、生母為陳官何,聲請人之母親陳烏甜於日據時代就被養父陳敏波、養母陳王桂花收養,戶籍登記上沒有收養記事,只記載於養父陳敏波戶內同居寄留,於民國37年隨養母陳王桂花遷到高雄連雅區,申報出生別為次女,父母為陳敏波及陳王桂花,聲請人之母親陳烏甜為00年0月00日出生,誤報為00年0月0日出生,也沒收養記事,聲請人住的房子也是養祖父陳敏波於日據時代留下就住過的,聲請人之母親陳烏甜於96年8月19日死亡,為辦理外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裁定更正聲請人母親陳烏甜之出生日期及收養記事之戶籍登記等語。
二、按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條、第5條、第2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臺灣省高雄市連雅區戶口清查表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敘明其請求本院裁判之法律依據,次查,關於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或脫漏情形,參諸上開規定,應由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為更正之登記,非由法院以裁判更正之,本院自無何裁判之依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