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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前開所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之虞,則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丙○○與母親甲○○於85年6月4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監護。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未曾與父親家族親屬有任何往來,聲請人父親沉迷賭博,長期在外積欠賭博性巨額債務及其他借款,先前即有母親之親友要求母親償還父親所積欠之債務,致使聲請人與母親生活苦不堪言,為避免父親之債權人,再以聲請人為黃姓子女名義進行騷擾行為,恐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為此聲請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丙○○與母親甲○○於85年6月4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監護權由母親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次主張父親丙○○沉迷賭博,欠債債務,有親友要求聲請人母親清償父親丙○○所積欠之債務,若聲請人持續維持父姓「黃」,恐父親之債權人會找聲請人要求還債,對聲請人造成不利之影響云云。經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證稱:「丙○○是向我娘家母親借錢,金額為二十萬,我不清楚丙○○借錢用途為何,時間在我們離婚前,我是在離婚後才知道丙○○借錢的事情,我母親有向我要這二十萬的債務,我是在與丙○○離婚後分期還給我母親。」、「(問:有無丙○○積欠賭債之債權人來找你或聲請人,要求清償賭債?)沒有。」、「(問:有無其他債權人找聲請人要求償還丙○○在外積欠之債務?)沒有。」、「(問:丙○○有無積欠賭債?金額多少?)我與丙○○離婚前,有賭博,也有積欠賭債,金額我不清楚,我與他離婚後有無積欠賭債我不清楚,因我離婚後就沒有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查聲請人為恐丙○○之債權人要求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清償賭債或其他債務,請求更改姓氏,惟衡諸事實狀況,目前並無任何丙○○之債權人向聲請人及其聲請人母親要求償還債務,甚且亦不清楚丙○○有無積欠賭債,無法證明亦無事實足認原有姓氏對聲請人有不利之情事,以此,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從父姓有何明顯不利之影響,致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此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現有姓氏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則本件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而認維持現有姓氏,會對其產生不利影響之虞,實難認已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