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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甲○○、乙○○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92年3月13日經鈞院判決離婚,同時聲請人等之監護權均由母親戊○○任之,惟聲請人母親自90年11月6日帶聲請人等返回聲請人外婆家居住,與相對人分居至今已逾7年,期間相對人均未前來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對聲請人可謂不聞不問,以聲請人甲○○於90年間甫3歲,乙○○甫2歲之幼齡,時至今日,聲請人已分別10歲與9歲,在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全無參與陪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印象已甚模糊,感情亦相當淡薄。近來知悉相對人於96年1月間再婚,另組家庭,更不可能與聲請人有任何形式上之接觸,而聲請人繼續從父姓,卻無法自相對人處獲得照護,致聲請人在與母親共同生活時深覺不平,亦無可奈何。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而不同姓之情形,每每令同儕好奇詢問父母婚姻狀況與父親現況,令聲請人著實困擾不已,爰聲請更改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查聲請人之母戊○○曾於94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67號),嗣經上訴第二審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中,達成和解,聲請人之母同意拋棄原判決所命相對人應返還其墊付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之請求。惟查,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當初達成和解之合意,係以相對人所有而遭聲請人之母擅自過戶之土地(台南縣○○鄉○○段1135之3地號)充當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為和解之基礎前提。且前開土地之價格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委請華聲不動產研究中心鑑價,其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作為聲請人之撫養費用,實綽綽有餘,因此,相對人既以前開地號土地充當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確無「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情事,聲請人所為指摘與事實相悖。

(二)相對人係因聲請人之母戊○○阻撓,以致無法探視聲請人,是相對人迄今無法探視聲請人,非不為也,實不能也,尚請聲請人之母回心轉意,理性允准相對人行使探視權,以維人倫。

(三)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無非略以:「…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而不同姓之情形,每每令同儕好奇詢問父母婚姻狀況與父親現況,令聲請人著實困擾不已……」云云。惟查,在父母未離異之情形,子女若從父姓,則「子女亦與母不同姓」,此係當然之理,當無同儕因而好奇詢問之理,故而,縱使父母離異,子女從父姓,當不因而造成「同儕好奇詢問父母婚姻狀況與父親現況」之情形。再者,依現行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若子女與母同姓,不論其父母是否離婚,反更易「令同儕好奇詢問父母婚姻狀況與父親現況」,故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反而易使聲請人陷於困擾。承上,聲請人所稱足認其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之事實,係屬無據,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渠等父母於92年3月1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由聲請人之母親監護聲請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渠等自90年11月6日起即與母親同住,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嗣經聲請人母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0年11月至94年6月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67號,下稱前案)一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母親前曾擅自過戶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1 35之3地號土地,經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鑑價為五百多萬元,雙方合意以上開土地價值充當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和解前提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土地係於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9月17日即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復於前案中陳稱係聲請人母親擅自辦理變更登記,非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一節,有相對人所提9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自難認相對人於移轉土地當時即有將該土地充作聲請人扶養費之意思,亦難認於聲請人母親提起前案訴訟前,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是相對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渠等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且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而不同姓之情形,也令聲請人困擾等情,亦經證人陳白娟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母親是多年朋友,我在92年認識聲請人,但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來看過聲請人,有一次我與聲請人及其母親出遊,聲請人帶的帽子有寫聲請人的名字,其他朋友問說聲請人母親已經離婚,為何聲請人還是姓王,每一次解釋小孩子就傷害一次,聲請人有問過我為何我們全家姓吳只有他們姓王」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雖辯稱係聲請人母親於離婚前曾阻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相對人為了小孩,之後才未再探視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0年11月6日與母親同住後,即由母親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而聲請人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又處於學習階段,其對自己之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之父姓既已產生質疑,則易使其對實際負責照顧扶養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聲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足認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