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據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6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㈡按被繼承人乙○○所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093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建物,資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周霞珠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50,000元,以為其向該等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既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22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乙○○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祇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
㈢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
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445,000元,其上揭房屋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22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4,450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歷審卷宗審核結果,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次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建物,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22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計445,00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1份、南院龍97執祥字第52260號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均影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執字第5226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上開財產之現值為445,000元,尚屬有據。
從而,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4,45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