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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曾明村、甲○○原為同居關係,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生父曾明村認領,並從父姓,曾明村雖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同住,惟自88、89年間起,曾明村即離開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未再與聲請人有任何來往互動,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嗣曾明村於91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曾明村該方之親屬毫無來往,並無感情存在,茲因聲請人對母親有難以割捨之情,為盡人子責任,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郭」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曾明村、甲○○原為同居關係,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生父曾明村認領,並從父姓,曾明村雖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同住,惟自88、89年間起,曾明村即離開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未再與聲請人有任何來往互動,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嗣曾明村於91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曾明村該方之親屬毫無來往,並無感情存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證述綦詳(詳見9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之父母並無婚姻關係,雖聲請人之生父曾明村前曾與聲請人同住,惟自聲請人16、17歲起,即由其母親甲○○單獨扶養照顧,而聲請人之父親曾明村則長期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且曾明村已於91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曾明村該方之親屬未有來往互動,毫無交集,致使聲請人雖從父姓,惟對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衡情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郭」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