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得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時,此項因單一事件所生之不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事由,應由法定次位監護人為其監護人(司法院22年院字第960號解釋、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160號裁判參照)。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蔡孫進金前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16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家長(戶長)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又蔡孫進金之配偶蔡聖死亡時留有遺產,欲辦理協議分割事宜,惟因聲請人及禁治產人蔡孫進金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蔡孫進金年事已高,又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各款之人,且無法找到親近5人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086條聲請為蔡孫進金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3號裁定影本、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惟並未提出禁治產人蔡孫進金已無民法第1131條所列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證明,又縱禁治產人蔡孫進金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然依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其既尚有其他親屬5人以上,即得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另以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方式,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復未主張及證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而其所提親屬會議紀錄出席之人員,均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亦未經法院指定,該會議復未決議由何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供本院參酌,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禁治產人蔡孫進金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