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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40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向鈞院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4號家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經選認任為乙○○之遺產管理人遂告確定。

㈡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搜索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得知被繼承人乙○○所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241建號建物,經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40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本件遺產管理案中,被繼承人雖遺留土地及建物,惟其遺產中並無現金,致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無從獲償,現其債權人已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楊君遺產,聲請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依法得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㈢經查被繼承人乙○○遺產總計新臺幣(下同)1,564,000元

整,其上揭不動產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40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鑑價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15,640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歷審卷宗審核結果,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次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4241建號建物,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40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鑑價結果,總計1,564,00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0號、95年度家抗字第4號家事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均影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執字第540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上開財產之現值為1,564,000元,尚屬有據。從而,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15,64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