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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為蔡宗枰與蔡邱寡,聲請人年幼時因父母離婚,聲請人跟著生母蔡邱寡,嗣蔡邱寡再婚又離婚,最後與楊江中結婚,聲請人因而經楊江中收養為養女,並冠繼父姓「楊」,嗣聲請人生母過世後,聲請人逃離楊家,回到生父蔡宗枰家,並由生父撫養聲請人至出嫁,惟當時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亦未幫聲請人變更姓氏,如今聲請人之生母、繼父均已死亡,為紀念聲請人生父養育之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聲請人姓氏改為生父姓「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養子女須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與養父楊江中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一節,既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則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聲請人與生父間之關係已暫時停止,在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其逕行聲請變更姓氏為生父姓「蔡」,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