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長女李育伶(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4年3月7日離婚,並約定李育伶由聲請人監護,惟李育伶自小即由聲請人扶養,並曾詢問其姓氏為何與聲請人不同,且李育伶辦理健保時,仍須由相對人辦理,爰聲請宣告將李育伶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通知兩造於97年12月23日到院進行調查,聲請人未到庭,復未提出資料證明子女之姓氏對子女有何不利之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改子女姓氏,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