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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乙○○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均為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丁○○與相對人業已於民國97年4月28日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855號判決離婚,並酌定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母親丁○○任之確定在案。聲請人乙○○、丙○○自幼即與母親丁○○同住,由丁○○扶養照顧,生活於母系親族之間,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則自95年8月14日離家出走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對聲請人未盡扶養之義務,迄今已逾2年,現聲請人仍從父姓,已讓長期生活於母系親族間之聲請人顯得格格不入,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丙○○之姓氏為母親「蘇」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丙○○均為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丁○○與相對人業已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855號判決離婚,並酌定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母親丁○○任之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婚字第855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丙○○自幼即與母親丁○○同住,由丁○○扶養照顧,生活於母系親族之間,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則自95年8月14日離家出走後,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對聲請人未盡扶養之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祖母蘇馮金戀證述綦詳(詳見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婚字第855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以來係由母親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則長期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對乙○○、丙○○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人現尚年幼,渠等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使渠等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扶養義務之父親之姓氏,則易使渠等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聲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應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渠等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蘇」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