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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甲○○

丁○○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與母親徐招治業於民國92年11月12日離婚。相對人於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好高騖遠,工作不穩定,且因沈迷賭博又有酗酒之惡習,常將其工作所得全部花用於賭博、酗酒上,更有甚者,於聲請人丁○○國小4、5年級以後,相對人即沒有在工作,僅偶而於聲請人母親在市場之攤位幫忙,大部分時間仍舊沈迷於賭博、喝酒之中,故聲請人等出生以來,皆是由母親撫養、照料日常生活,相對人從未負起為人父之責任。除此之外,相對人更經常因賭博輸錢或因酒醉心情不好或因向聲請人母親拿錢遭拒,即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親拳打腳踢,雖聲請人之母親、親友多次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多年來依然如故,聲請人等因從小在相對人暴力陰影下成長,與相對人感情疏離,完全無父子、父女親情存在,也羞於向他人提起父親。

(二)聲請人之母親因無法承受相對人經常性之家庭暴力所造成之身心多重壓力,並因相對人在外結交女,無視聲請人母親之感受,終於92年11月12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結束多年不愉快之婚姻生活。然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竟拒絕搬離聲請人母親所有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所,甚至於93年3月3日又對聲請人之母親暴力相向,造成聲請人之母親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害,聲請人之母親為脫離相對人之暴力行為,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核准在案。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既從未曾給予適當之關愛,造成親子關係疏遠,甚至在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又拒不搬離聲請人之母親與聲請人等之住所,仍對聲請人之母親施暴,不僅破壞聲請人家庭之安寧,亦造成聲請人於日常生活中備感恐懼、壓抑,經聲請人之母親聲請核發保護令後迄今多年,相對人也從未與聲請人有所往來,與聲請人之親情可謂已蕩然無存,故而聲請人倘再繼續保有原父姓,將造成聲請人等心理之陰霾揮之不去,對於日後生活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徐」。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乙○○與聲請人之母親徐招治業已於92年11月12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沈迷賭博又有酗酒之惡習,對聲請人未有關愛照顧,亦未給付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聲請人自幼均是由聲請人之母親徐招治撫育成長,相對人更經常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親徐招治施暴,於與聲請人之母親徐招治離婚後,相對人不但拒不搬離聲請人母親徐招治之住所,還曾於93年3月3日毆打聲請人之母親徐招治,致徐招治受傷,聲請人之母親徐招治曾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核准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徐忠嚖、母親徐招治證述綦詳(詳見97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家護字第9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之父親乙○○、母親徐招治業已於92年11月12日離婚,且自93年3月3日起相對人即未再與聲請人有任何往來聯絡,聲請人雖從父姓,惟對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並又因此而於精神上備感壓仰,衡情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徐」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