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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王秀蓬原為夫妻,惟因個性不合加上諸多因素,約於聲請人12歲時分居,聲請人即與母親同住,由母親扶養成年,期間相對人僅於聲請人發生車禍時,來看過聲請人一次,而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亦均由母親王秀蓬支付,王秀蓬曾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部分扶養費訴訟;又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王秀蓬已於民國87年12月4日離婚,而聲請人母親於97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前遺願希望聲請人能從母姓,母系家族亦希望如此,爰聲請更改其姓氏為母姓「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大舅王雲龍到庭證稱:「我大姐有說過希望聲請人改姓王,因為他們夫妻很早就不合,相對人會打我大姐,且相對人也沒有善盡對小孩的照顧」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而相對人迄至聲請人成年為止,鮮少探視或關心聲請人,且已造成聲請人對自己姓氏之排斥,足認聲請人從父姓已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