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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丁○○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子,惟因相對人威權管教,造成聲請人從小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互動不佳,嗣於民國91年5月10日丁○○與相對人離婚,因丁○○考量聲請人已年滿19歲,聲請人之二名妹妹唐鈺雯、甲○○亦已將屆成年,故同意聲請人及唐鈺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實際上聲請人及唐鈺雯、甲○○仍是與母親丁○○同住生活。

(二)又依相對人與丁○○離婚時之約定,相對人須每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對聲請人未盡到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殊少與聲請人連絡、互動,聲請人曾經因為發生車禍而有急迫需要時,嘗試向相對人尋求金錢上之奧援,卻被相對人百般刁難,相對人甚至曾出言表示不認聲請人這個兒子、沒有將聲請人當作是相對人的兒子等語,讓聲請人心理遭受嚴重打擊。

(三)更甚者,聲請人從小即與祖父感情親密,惟於96年間祖父生病時,相對人竟故意不通知聲請人,直至祖父病逝作頭七時,才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錯失與祖父見最後一面的機會,造成聲請人終生莫大的遺憾。

(四)又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丁○○離婚之故,加上前述情況,致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感情始終冷峻生疏,幾無互動可言,至今未能改善,然相對人卻於95年1月1日另與翁佳綉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更令聲請人難以接受。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情感已經嚴重疏離,談起父親,聲請人既感無奈亦無言以對,隨著年紀增長,從父姓已經令聲請人情緒壓抑。反之,聲請人極度感謝母親丁○○之扶養、愛護與栽培,念茲在茲,而有變更從母姓之堅強意念,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盧」。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帶大的,相對人對聲請人嚴格是為了相對人好,但是聲請人每次看到相對人就以三字經辱罵相對人,又兩造每次聯絡都是因聲請人發生不好的事情,故聲請人出社會之後,兩造就沒有聯絡了,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的母親丁○○離婚時有約定相對人要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有將扶養費用匯給長女唐鈺雯,也有拿過扶養費給次女甲○○,那時候因為聲請人已經出社會了,所以相對人即未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三)聲請人知道相對人父親之所在,相對人之父親生病時,聲請人都不聞不問,甲○○知道相對人父親生病住院的事,相對人前為帶父親就醫,還曾向丁○○借車,但遭丁○○拒絕,相對人之父親病逝時,因為太過匆促,且相對人不知道子女之電話,所以沒有辦法通知聲請人,後來才由相對人的大哥聯絡聲請人。

(四)此外,相對人未曾接獲聲請人發生車禍及請求金錢支援之通知,也未曾說過不將聲請人當成自己的兒子看待、不認聲請人這個兒子等語。惟既然聲請人心不在相對人,倘聲請人要改姓,相對人也同意,聲請人改姓後即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聲請人自幼即因受相對人威權式之管教而與相對人互動不佳,感情疏離,嗣聲請人之母親丁○○與相對人於91年5月10日離婚,雖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惟實際上聲請人仍與丁○○同住,且丁○○於離婚時與相對人約定,相對人須每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用10,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亦殊少與聲請人連絡、互動,聲請人曾經因為發生車禍而有急迫需要時,嘗試向相對人尋求金錢上之奧援,卻遭相對人刁難,又聲請人從小即與祖父感情親密,惟於96年間祖父生病時,相對人竟未通知聲請人,直至祖父病逝作頭七時,才告知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妹妹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互動不佳,感情疏離,且聲請人之母親丁○○與相對人業已於91年5月10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幾無互動聯絡,雖聲請人現從父姓「唐」,惟對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衡情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盧」之必要,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更改從母姓,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