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丁○○
號相 對 人 丙○○
乙○○甲○○上聲請人聲請更正姓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戶籍法規或內政部82年2月22日台 (82)內戶字第8276558
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2年3月2日 (82)民六字第1095號函,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項(點)依法請求裁定如請求准予事項。
㈡依日據時期調查簿,歐鳳、歐月、歐善三人為同父母之姊妹,
因父歐進才於昭和4年4月22日死亡,母歐莊門改嫁黃賔後,從夫姓,姓名為黃莊門,而後生聲請人戊○○,故戊○○、歐鳳、歐月(方黃月)、歐善等4人為同母異父之姊弟;而歐月(方黃月)於昭和18年2月10日寄留黃賔戶內,實際上給黃賔為養女,卻未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為養女之記事;從民國
32 年2月10日至光復後35年10月1日間,方黃月辦理初次設籍時,都沒有遷出(入)之記事;35年10月1日初設籍,就記載戶長方嘉治,而方黃月為戶長方嘉治之妻,初次設籍時,方嘉治及妻方黃月均以世居申報於戶籍簿冊;方黃月因不識字,於台灣光復後,初設籍時,原姓名歐月,改用新姓名為方黃月;然而也誤報生父母姓名,且出生年月日也申報錯誤;為此依據內政部82年1月19日台82內戶字第820120號函令,如確實同為一人,可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加貼浮籤註記,故方黃月與歐月為同一人,請准予將35年10月1日戶籍初次設籍,以浮籤註記原姓名歐月,初次設籍改用新名字為方黃月;請准予更正相對人生母方黃月出生年月日;請准予更正相對人之外祖父母姓名等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條、第5條、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本院裁判之法律關係為關於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形,參諸上開規定,應由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為更正之登記,若遭駁回,亦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非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為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