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甲○○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子薛伯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5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薛伯政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薛伯政於民國96年5月3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在「臺南縣○○鄉○○路○○○巷○○號」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薛伯政之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薛伯政受第三人黃信雄之誘惑,在雙方無結婚之真意情形下,於民國92年7月2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公證處,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嗣返臺後,同年9月22日向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被告即於同年11月27日以探親名義獲准經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及原告之子薛伯政因前揭行為因涉及偽造文書罪等犯行,被告已於96年3月31日因偽造文書遭強制出境,而原告之子薛伯政則因於96年5月31日死亡,而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之子薛伯政受訴外人黃信雄之誘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今訴外人黃信雄已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7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8月),由此可證,上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之子薛伯政與被告係假結婚,2人確實無結婚之真意,且原告之子薛伯政生前亦直接向弟弟薛慶福表明係為假結婚,是被告與薛伯政既係通謀虛偽結婚,並無結婚真意,其婚姻自始無效。
(三)依上開所言,原告係薛伯政之母親,薛伯政並無生育子女,薛伯政之父薛長發於薛伯政繼承開始前死亡,原告係薛伯政唯一繼承人。被告與被繼承人薛伯政生前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該婚姻即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係被繼承人薛伯政配偶之身分關係不存在,被告就薛伯政之繼承權即因身分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原告係被繼承人薛伯政現存繼承人,就被告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其應繼分,其就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子薛伯政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9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伯政於92年7月29日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結婚,嗣並於92年9月22日向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薛伯政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被告得以入境我國,2人係屬假結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薛伯政之繼承權應不存在,合法繼承人僅原告一人等語,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薛伯政之繼承權之存否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薛伯政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復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伯政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92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而被繼承人薛伯政則於96年5月3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薛伯政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所查得之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伯政與被告間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而辦理結婚,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被告得以入境我國等情,業據本院調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6年度偵字第11565號偵查卷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卷,查知被繼承人薛伯政於00年0月0日生前經警詢問時,答稱:伊是1位朋友叫黃信雄介紹伊去大陸與被告假結婚,至大陸假結婚的所有花費均是假結婚集團支付,伊從頭到尾均未花費1毛錢,後來伊回臺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與入境等相關手續後,被告就入境來臺,被告在伊家中住1星期左右,就說要到臺北找大陸姑姑,被告離開後,只有要辦理延期手續資料或不定期時間才會回到伊家中等語(見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56
5 號偵查卷所附之被繼承人薛伯政警詢筆錄),而被繼承人薛伯政後雖因故死亡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訴外人黃信雄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地287號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訴外人黃信雄之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伯政生前雖與被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但被告與被繼承人薛伯政間並無真實結婚之合意一節,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薛伯政生前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該婚姻即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所為結婚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即非被繼承人薛伯政之配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薛伯政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