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於民國95年9月6日死亡,留有臺南市○區○○段○○○○號等28筆土地、伊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股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818股等遺產(詳如卷內附表㈠㈡所示),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長女吳淑惠(即原告丙○○、乙○○之母親)、長子吳明仁、次子吳明哲、三子甲○○(即本件被告)等人,惟被繼承人吳王清梅生前於93年12月9日於張天良律師事務所,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立下遺囑,遺囑內容以吳明仁、吳明哲、吳淑惠對其不孝,指明前開三人已喪失繼承權,其所有遺產均要留給被告等語,則吳明仁、吳淑惠、吳明哲等三人均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丙○○、乙○○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因母親吳淑惠喪失繼承權,自得代位繼承吳淑惠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死亡後,其所生長子吳明仁已依法拋棄繼承,是原繼承人吳明哲、吳淑惠、甲○○三人之應繼分應為各3分之1,則原告丙○○、乙○○代位繼承吳淑惠之應繼分即為各6分之1,而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原告丙○○、乙○○就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所留遺產應各有12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二)又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死亡後,據被繼承人吳王清梅前所立之遺囑,無視原告代位繼承之權利,將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己所有,嗣後並將其中臺南縣○里鎮○○○段120、121、122、123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黃淑香,原告就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遺產分文未得,惟原告基於代位繼承人之資格,本受民法特留分規定之保護,現因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遺囑及被告之處分遺產行為,顯致原告丙○○、乙○○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原告丙○○、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三)再「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丙○○、乙○○行使扣減權後,就系爭遺產回復其特留分之權利,而與被告成公同共有之關係,惟被告已將前述不動產悉數辦理繼承登記為己所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原有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又被告將臺南縣○里鎮○○○段○○○號、121號、122號、123號等4筆土地,於繼承登記後出賣予訴外人陳黃淑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出售款項悉為被告所得,上開土地原屬遺產範圍而為雙方公同共有,現因被告出售結果,使該些土地所有權已非兩造所有,故此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自歸於消滅,惟被告將出售土地所得據為己有,就原告行使扣減權之特留分範圍,被告所得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成不當得利,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908,842元計算,原告自得就其行使扣減特留分比例各為12分之1,即被告就此所得不當得利為492,403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價金之返還。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吳王清梅如卷內附表㈠所示
之遺產,各有法定特留分12分之1繼承權存在。被告就卷內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辦理與原告等之公同共有登記。
被告各應給付492,403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死亡後遺留有臺南市○區○○段○○○○號等28筆土地、伊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股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818股等遺產(詳如卷內附表㈠㈡所示),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長女吳淑惠(即原告丙○○、乙○○之母親)、長子吳明仁、次子吳明哲、三子甲○○(即本件被告)等人,惟被繼承人吳王清梅生前於93年12月9日於張天良律師事務所,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立下遺囑,遺囑內容以吳明仁、吳明哲、吳淑惠對其不孝,指明吳明仁、吳明哲、吳淑惠已喪失繼承權,其所有遺產均要留給被告甲○○,若有遺囑漏列之財產亦全部歸甲○○等語,則吳明仁、吳淑惠、吳明哲等三人均已喪失繼承權,其中被繼承人之長子吳明仁於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死亡後,並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而原告丙○○、乙○○因母親吳淑惠喪失繼承權而代位繼承吳淑惠之應繼分,成為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繼承人,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等語。惟特留分既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部分於其繼承人之制度,則凡繼承人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特留分之比例,皆須依民法第1223條,以法定應繼分換算而定,故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如何訂定及繼承人間實際上財產如何分配而更動,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吳王清梅生前以遺囑指明吳明仁、吳明哲及原告之母親吳淑惠喪失繼承權,且被繼承人之長子吳明仁於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死亡後,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則原告丙○○、乙○○既為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代位繼承人,其特留分即各為其法定應繼分6分之1,乘以2分之1,即12分之1,原告就其特留分之存否及多寡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惟仍應以其應得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時,始得為之,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以系爭遺囑指定其所有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則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似僅係以該遺囑指定應繼分,而非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則原告二人得否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遺產行使「扣減權」,已非無疑。況按民法僅於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2364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再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12號、96年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行使遺贈之扣減權後,就系爭遺產與被告間成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原有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之狀態,顯無理由。且原告據此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出售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部分遺產後所得價金各12分之1予原告之部分,亦無理由。
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