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黃俊達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8日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請求宣告兩造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有原告起訴書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提出追加起訴書狀,請求追加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及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時」,請求宣告兩造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有原告上開追加起訴書狀附卷可憑,核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審酌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縣山上鄉山上182號。自92年起,因被告經常夜歸,經原告不斷規勸仍我行我素,雙方時有爭吵,因此原告即搬至另一房間,兩造即未再同房。此外被告更時常任意將房屋大門上鎖,且原告並無該房屋之鑰匙,無法自由出入,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鑰匙,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97年7月間另搬至兩造婚後購買之「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州328之7號」房屋居住,是以兩造不同居迄今已逾6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
㈡又被告刻意將房間大門上鎖或拒不交付房屋鑰匙致原告無法
自由出入共同居所,及將原告之母親趕出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使原告母親只得前往原告姊姊家居住,被告對原告母親不僅未盡子媳應盡之義務,更將原告年邁老母趕出家中,令原告背負不孝之名,亦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被告於96年11月間,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取
得,原登記被告名下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及其上建號81號、門牌「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10之3號」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兩造之長子即訴外人田登文所有,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先係共同居住於「臺南縣山上鄉山上182號」,78
年間搬至「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42之16號」共同居住至今,當時僅被告母子三人將戶籍遷至新家,原告之戶籍則因開設山上水電行而未一併遷移,至97年9月間,兩造因故爭執,原告進而出手毆打被告成傷後,原告因自知理虧,始自行搬至被告名下坐落「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州328之7號」房屋內居住。因之兩造係於97年9月間因細故爭執始有分開居住之情事。又原告戶籍雖設於「臺南縣山上鄉山上182號」,惟實際並未於該處居住。兩造如有吵架才會分房一陣子,但沒有長期分房,一直都是分房一陣子又同睡,否認兩造間自92年間起分房而睡。
㈡按民法第1010條第6款修正理由為「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
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1款至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理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1017條第1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民法第1010條第6款之規定於夫妻之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致聯合財產徒有虛名等情事始有適用。被告否認有將原告母親趕出家中致原告背負不孝罪名云云,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母親老邁原由原告與其住於臺北之兄長共同僱請看護照顧,並於臺南、臺北輪流居住,於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均早晚噓寒問暖,遇有病痛亦由被告帶往醫院治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母未盡子媳應盡義務云云,實非事實。況被告與婆婆之互動如何,亦與被告是否有任意浪費自己之財產致聯合財產徒有虛名無關,原告據此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亦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實無理由。
㈢被告雖於96年間11月間將被告名下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
○○段○○○○號及其上建號81號、門牌「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10之3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之長子即訴外人田登文所有,惟上開土地及建物被告並未曾出錢,被告早於93年間即將山上水電行經營權限取回,由其個人經營,所得均由原告自行任意支配,且未給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當時亦有交給原告3,000,000元,兩造實質上自93年起即已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94年間被告辛勤工作省吃儉用以4,000,000元購置上開土地及建物,而兩造長子即訴外人田登文從退伍自今所賺得的錢都交給被告,被告認為早晚都要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予訴外人田登文,且訴外人田登文當時有交女朋友,被告認為訴外人田登文可能結婚,且渠較會理財,被告始放心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登文。又被告並非無償贈與訴外人田登文,訴外人田登文在被告過戶沒多久曾另外匯500,000元與被告。原告對被告購買之上開房地並無貢獻,而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對象係兩造之子,應不構成浪費而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亦無理由。
㈣兩造自93年起即已各自管理支配自己之財產,原告所得盡歸
自己所有且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亦應有相當之財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不在於兩造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而希望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對於被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要求,藉此不勞而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68年間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門牌「臺南縣山上鄉山上182號」房屋
,嗣後搬遷至門牌「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42之16號」房屋共同居住,直至97年9月間原告始自行搬遷至門牌「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28之7號」房屋居住,兩造即分居至今已逾六個月。
㈢被告在94年4月8日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81號門牌「臺南縣山上鄉明和10之3號」建物,登記被告名下所有,嗣被告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96年10月30日將上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在96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兩造長子田登文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在97年9月間毆打被告,原告嗣後自行搬至「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28之7號」房屋居住,兩造始分居?㈡被告是否刻意將門牌「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42之16號」房屋大門上鎖,拒不交付被告鑰匙,使原告無法自由出入上開房屋?㈢被告有無將原告母親趕出兩造共同居住房屋,未盡子媳應盡義務?㈣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1號門牌「臺南縣山上鄉明和10之3號」建物,是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㈤上開土地房屋是否被告無償贈與田登文?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有無在97年9月間毆打被告,原告嗣後自行搬至
「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28之7號」房屋居住,兩造始分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在97年9月間毆打被告,原告嗣後自行搬至
「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28之7號」房屋居住,兩造始分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並舉證人即兩造長子田登文為證,證人田登文到庭證稱:「山上鄉182號是原告父母親之住所,在我讀國小時,兩造及全家一起搬到我現在戶籍地,即南洲村南洲342-16號,兩造一直住在上開住所共同居住到今年九月份,今年九月份的某日晚上,日期我不記得,我看到原告毆打被告,原告怪被告鎖門,原告沒有鑰匙開門,但是當時我在家裡,且門也是我鎖上的,原告先回家,不能進門,隔一下被告就回家,被告幫原告開門進來,兩造進門後就發生口角、吵架,原告就從背後以拳頭毆打被告,被告有受傷,有驗傷,我們是當天去驗傷的,那晚原告就離家沒有再回家,我們知道原告去了兩造的另一間房屋,即南洲村南洲328-7號居住直到現在。」「(問:提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有無意見?)無意見,這就是被告受傷那天立刻去驗傷的。」「(問:兩造是否在97年9月8日才分居,之前都有共同居住生活?)是。」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之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文並未限制於前開情形之下,「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蓋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因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經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門牌「臺南縣山上鄉山上182 號
」房屋,嗣後搬遷至門牌「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42 之16號」房屋共同居住,97年9月間原告因遭長子田登文反鎖於房屋外,無法進門,遷怒被告,並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原告嗣後即自行搬至「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28之7號」房屋居住,兩造始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已如前述,另參諸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次子乙○○到庭證稱:「被告在我讀國小三年級時買了南洲村南洲342之16號房屋,因為被告與住山上村的原告父母相處不睦,兩造跟我們小孩就一起搬去南洲村南洲342之16號房屋,一直住到今年六、七月份,我夾在兩造中間,我很難做人,我受到被告的言語暴力,我就搬出去,被告有時會跟我說有辦法的話就班出去,有時在言語中也會罵我變態,我因為不想再讓被告驅趕,所以我在今年六、七月份就搬走,我在搬走的前幾天,被告有趕過我,我是自己搬走,兩造還是住在南洲村南洲342之16號,只是兩造沒有同房已久。…」「在我21歲當兵時,兩造就沒有同房而睡,到現在約五、六年,但是兩造還是有住在一起,只是沒有同房而睡。」「兩造已經形同陌路。」「原告、我們小孩的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由被告管理。」「兩造都會因為要拿回存摺、印章而爭吵。」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間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97年9月起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同條第2項之
事由,請求宣告兩造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因之,就兩造間上開第㈡㈢㈣㈤項爭點,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希望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後,對於被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要求,藉此不勞而獲等語。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依上開規定固得對被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要求,惟此部分係兩造間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產生法律效果,尚無從於本件訴訟中預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