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3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餘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05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97年7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減縮其上開訴之聲明中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減縮為「自97年4月27日」起算,有原告上開準備書狀附卷可憑。又原告再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50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核原告上開所為,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關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我們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方許摘於89年間過
世,兩造父親方清誥、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等5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89年7月13日89年度繼字第43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乃被繼承人方許摘唯一之合法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許方摘死亡後,遺屬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金1,200,000元、車禍加害人之理賠金1,450,000元、農保喪葬費津貼153,000元,另親友所贈送之奠儀150,000元。其中車禍理賠金及農保喪葬津貼合計2,803,000元,由兩造父親方清誥交付被告,由被告經手管理,至於奠儀150,000元則由訴外人黃世隆(原告妹婿)經手管理。又兩造及訴外人方金平曾各出資31,600元交付被告,以供喪葬開銷。被告於89年6月16日製作一份帳目表,載明結餘款為1,173,050元。
㈢被告所列金額31,600元,係兩造、訴外人方金平兄弟3人因
母親保險理賠金尚未核發所先行支出,並非結餘款。被告帳目列表中,第二頁說明:最後結存1,173,050元,其中1,000,000 元定存於大眾銀行,利息自動轉入。173,050元活期存款於臺灣銀行。被告在帳目列表中,給付原告部分為購買墓園土地960,000元,墓園構建費用277,150元,應退還原告之預支款31,600元,合計1,268,750元。由原告曾開給被告CEA0000000R金額300,000元及CEA0000000金額950,000元及被告自己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2898.3,票號CEA0000000),到期日89年9月29日金額18,750元支付原告。
查原告於86年間開給被告300,000元及950,000元兩張未填寫日期之支票,日期由被告自行填日,字跡也有重描痕跡,日期的筆跡與開票者NT$的數字不同。而與被告開給原告18,750元支票日期筆跡相同,此兩張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要回借款之憑證,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此經由鈞院96年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被告以原告之支票CEA0000000R金額300,000元、CEA0000000金額950,000元兩張共計1,250,000元,支付墓園土地及構建墓園費用,為原告所拒,才由兩造父親方清誥要求被告拿出1,250,000元支付原告,豈料被告故意開1,255,000 元支付,原告當時不查,逕交配偶黎洪英處理。
㈣被告主張1,255,000元支票金額是(1,173,050+31,600+
31,6 00+18750),其中31,600+31,600+18750元顯然重複計算。因被告已在帳目表列中開出⑴89年9月29日到期帳號2898.3票號CEA0000000金額31,600元給訴外人方金平。⑵同帳號到期日票號CEA0000000金額31,600元被告乙○○。⑶同帳號到期日票號CEA0000000金額18,750元支付原告。而支付原告之31,600元又由原告之支票CEA0000000R金額300,000元及EA0000000金額950,000元兩張支票中扣除。庭上向臺灣土地銀行查詢原告300,000元及950,000元之兩張支票及被告31,600元、31,600元、18,750元之三張支票皆未兌現。被告一再辯稱以原告開立未置日期的350,000元及900,000元等兩張支票支付先母墳墓建構費用。既然支票未兌現,那有可能有付先母墳墓建構費用。顯然剩餘款還在被告手上。而被告之所列帳目表,清清楚楚將31,600、31,600、18,750、三張支票的票號、帳號,抬頭詳細說明,皆未兌現,可見被告所列帳目不清是在耍詐。
㈤保險理賠金2,650,000元及農保喪葬費153,000元、奠儀150,
000元等款項權利人為遺屬6人(即兩造、兩造之父方清誥、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胞妹黃方金桃),除原告外其他遺屬5人已向法院拋棄權利。被告只想侵佔結餘款,意圖將責任推給先父身上,這樣是不應該的行為。將先母的結餘款交還原告,在先父的代筆遺囑,書寫的很清楚。被告在帳目表列中,以原告兩張300,000元及950,000元向被告要錢的支票,代替應支付原告1,268,750元,可證明被告是個很矛盾又貪婪的人。
㈥又查支付給原告墓園土地及墓園構建水土之所需款項應為1,
250,000元,被告卻多付5,000元,即1,255,000元,爰將多付之5,000元款項扣除,被告需再還給原告1,168,050元。又原告已於97年4月9日以臺南郵局第四十八支局第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返回上開款項,被告在二日內應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97年4月27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50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700,000元(參96年度訴字359號卷宗37
頁、245頁)。原告曾簽發始簽發下列二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之用:⒈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95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⒉票號CEA0000
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30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參96年度訴字359號卷宗245頁);其中面額950,000元為欠款部份,面額300,000元為利息部份,合計l,250,000元,兩造父親方清誥就母親喪葬費部分表示「將該二紙支票轉還原告作為支付1,268,750元之金額,1,250,000元由被告領取」,故被告於96年訴359號起訴時未持有該紙票據,以遺失作陳述。被告於89年間已經因父親及原告之同意將該二紙支票轉還原告,作為支付應付給原告之1,268,750元中,被告於該96年度訴字359號事件並未提出該二紙支票,至於被告於96年訴359號訴訟中提出清償借款5,700,000元,係因該訴訟中法官曉諭「借款多少就起訴多少」,而被告之法律知識非足夠,致未扣除已經處理完畢之950,000元、300,000元部分。
㈡被告於89年間處理母親喪葬問題,經父親及原告同意,填寫
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9月29日,事後由父親轉還原告作為支付1,268,750元之金額。又兩造之父親已經將上開二紙支票轉還原告;故被告於96年度訴字359號訴訟中並未提出上開二紙支票。被告已經將該預支款連同其餘款項開立1,255,000元之支票交付父親方清誥轉交原告。
㈢「被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故繼承人所應承受者,乃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若非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而在法律上係屬遺屬(包含被告)所應領得之款項,即非遺產之範圍。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中包含:
⒈保險理賠金2,650,000元,其中
⑴強制保險金1,200,000元部分:「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
,指下列得像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未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款項中,權利人為遺屬6人,即兩造、兩造父親方清誥、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方金桃,非屬母親方許摘之遺產。⑵車禍加害人理賠金1,45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此款項中權利人為遺屬6人,亦非母親方許摘之遺產。
⒉農保喪葬費153,000元部分,「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
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喪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權利人為「支出喪葬費之人」,亦非屬母親方許摘之遺產;且喪葬費之支出遠大於農保喪葬費之津貼。
⒊奠儀大約150,000元部分,「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母親方許摘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且依社會通念,奠儀乃係對於遺屬親友,依其與個別遺屬間(遺屬6人)之交情或往來給予之慰問金,對於奠儀部分即非屬遺產。
㈣依據原告證一帳目表列:購買墓園土地960,000元、墓園建
構費用277,150元、個人預支出款31,600元,原應給付原告1,268,750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分別開立300,000元、950,000元支票2紙,合計1,250,000元,當時父親方清誥就喪葬費用部分作此處理並表示「該二紙支票轉還原告作為支付1,268,750元之金額,1,255,000元由原告領取」,當時原告並無意見,被告也表贊同,故原告將二紙支票取回,應退還兄弟三人各31,600元之雜項墊支款,則變成僅退還原告18,750元(即1,268,750-1,250,000=18,750),被告最後將1,255,000元(即1,173,050+31,600+31,600+18,750=1,255,000)交給父親方清誥處理,父親又交給原告夫妻,至於31,600元、31,600元、18,750元等3張紙票,因被告已經在所開立之1,255,000元之支票中含括,故結餘款已經由原告全數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係兄弟,兩造之母親方許摘於民國89年間過世,其繼承
人為兩造父親方清誥、原告、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其中兩造父親方清誥、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五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89年7月13日89年度繼字第43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為被繼承人方許摘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方許摘死亡後,遺屬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金1,200,000元、車禍加害人之理賠金1,450,000元、農保喪葬費津貼153,000元,另親友所贈送之奠儀150,000元。其中車禍理賠金及農保喪葬津貼合計2,803,000元,由兩造父親方清誥交付被告,由被告經手管理,至於奠儀150,000元則由訴外人黃世隆(原告妹婿)經手管理。
㈢被繼承人方許摘死亡後,由被告經手管理之2,803,000元,
扣除必要開支後,在89年6月16日尚結餘2,505,000元。尚需再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⒈購買墓園土地:960,000 元。⒉墓園構建費用277,150元。⒊退原告甲○○預支出款:31,600元。⒋退方金平預支出款:31,600元。⒌退被告乙○○預支出款:31,600元。
㈣被告曾交付票號FP0000000號、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發票日89年6月22日、面額1,255,000元、指定受款人為兩造父親方清誥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方清誥,訴外人方清誥提示兌領後,已將該款項1,255,000元交付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87年6月1日公告拒絕往來。
㈥原告曾簽發下列二紙支票交付被告:⒈票號CEA0000000、發
票日為空白、面額95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⒉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30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上開二紙支票無提存備付款亦無兌領。
㈦被告曾:⒈簽發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89年9月29日、面
額18,75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一紙交付原告;⒉簽發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89年9月29日、面額31,6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方金平;⒊簽發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89年9月29 日、面額31, 6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一紙交付被告自己。上開三紙支票迄今均無提示兌領紀錄。且其中上開支票中,交付原告之支票及交付被告自己之支票二紙,已經退還被告無誤。
㈧原告所簽發:⒈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950,
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⒉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300, 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嗣後始遭被告填載為「89年9月29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原告始簽發下列二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之用:⒈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95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⒉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300, 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㈡被告有無支出應退原告預支出款:31,600元?應退訴外人方金平預支出款:31,600元?應退被告自己之預支出款:31,600元?㈢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方許摘死亡後所受領之車禍理賠金及農保喪葬津貼,其最後結餘款應否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㈣被告所管理兩造母親方許摘死亡後所受領之車禍理賠金及農保喪葬津貼,其最後結餘款為多少?被告有無交付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結餘款交付原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原告始簽發下列二紙支票交
付被告作為清償之用:⒈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95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⒉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300, 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部分:
⒈原告曾簽發下列二紙支票交付被告:即⑴票號CEA0000000
、發票日為空白、面額95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⑵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為空白、面額30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在85、86年間其向被告要求償還借款5,700,000元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始願意償還原告5,7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700,000元,即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始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之用,其中面額950,000元為借款部份,面額300,000元為利息部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原審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即就其已交付全部借款之事實不令負舉證責任,而責令借款人就未收到借款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查原告雖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因向被告借款5,700,000元,始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交付被告,則按諸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就此部分抗辯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事,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⒉次查,被告前於96年3月19日曾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
借款2,500,000元及自85年1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於該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原告曾在85年11月向被告借款5,700,000元,並開立如其起訴書狀證物一所示五紙支票,有金額但未填日期作為擔保借據,此有被告起訴書狀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查,上開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均為950,000元,付款人皆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票號分別為CEA0000000、CEA0000000、CEA0000000、CEA0000000、CEA0000000,並無上開二紙支票在內,被告所辯即與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卷內被告起訴書狀內之主張不符。
⒊再查,原告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返還借款事件
中自承確曾向被告借款5,700,000元,惟辯稱被告曾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主張互為抵銷等情,嗣經本院認定原告之抵銷抗辯成立,而判決駁回被告返還借款之請求,並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35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兩造間另案96年度訴字第359號訴訟事件及確定判決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事,本件應以原告上述所主張者較為可信。堪認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惟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借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支出應退原告預支出款:31,600元?應退訴
外人方金平預支出款:31,600元?應退被告自己之預支出款:31,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出給付應退原告預支出款:31,600元
、應退訴外人方金平預支出款:31,600元、應退被告自己之預支出款:31,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購買墓園土地960,000元、墓園建構費用277,150元、個人預支出款31,600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268,750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分別開立上開面額300,000元、950,000元支票二紙,合計1,250,000元,當時兩造父親方清誥指示將上開二紙支票款充作母親墓園土地及建構費用,退還原告,應退還兄弟三人各31,600元之雜項墊支款,則變成僅退還原告18,750元(即1,268,750-1,250,000=18,750),被告最後將1,255,000元(即1,173,050+31,600+31,600+18,750=1,255,000)交給父親方清誥處理,父親又交給原告夫妻,至於被告所簽發之面額31,600元、31,600元、18,750元三紙支票,已經在被告所開立之1,255,000元之支票中含括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兩造各就有利於己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
⒉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函查結果,被
告所簽發⑴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89年9月29日、面額18,75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交付原告);⑵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89年9月29日、面額31,6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交付訴外人方金平);⑶票號CEA0000000、發票日89年9月29日、面額3 1,6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交付被告自己),三紙支票迄今均無提示兌領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98年4月6日北南存字第0980000166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中,交付原告之支票及交付被告自己之支票二紙,已經退還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其預支款31,600元退還原告等情,尚非無稽。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前
述面額300,000元、950,000元之上開二紙支票,惟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借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上開二紙支票自不得用以支付或抵銷應支付給原告作為兩造母親墓園土地及構建費用,被告辯稱:上開二紙支票款充作母親墓園土地及建構費用,退還原告,應退還兄弟三人各31,600元之雜項墊支款,則變成僅退還原告18,750元云云,即無可採。次查,被告既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用云云,則上開二紙支票應屬被告個人對原告之債權,若依被告所辯伊將上開二紙支票款充作母親墓園土地及建構費用,退還原告云云,豈非兩造母親墓園土地及建構費用皆由被告個人支付,以被告母親去世後,遺屬仍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車禍加害人之理賠金、農保喪葬費津貼達2,803,000元之情況下,兩造母親墓園土地及建構費用皆由被告個人支付,顯屬有違常理。再者,被告辯稱:伊所簽發票號FP0000000號、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89年6月22日、面額1,255,000元、指定受款人為兩造父親方清誥之支票,包含應退還之結餘款1,173,050元、應退還原告之預支款18,750元、應退還訴外人方金平之預支款31,600元、應還還被告之預支款31,600元,合計為1,255,000元(即1,173,050+31,600+31,600+18,750=1,255,000),經兩造父親方清誥提示兌領後,已將1,255,000元交付原告云云,惟上開款項中既包含有應退還訴外人方金平之預支款31,600元、應還還被告之預支款31,600元,按理即應由被告退還訴外人方金平,退還被告自己,被告竟將之給付原告,顯亦違背常理,被告所辯顯有違反常情之處,實難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無可採。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其預支款31,600元退還原告等情,應較可信。
㈢關於「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方許摘死亡後所受領之車禍理賠
金及農保喪葬津貼,其最後結餘款應否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部分:
⒈被告辯稱:兩造母親方許摘死亡後所受領之強制保險金1,
200,000元、車禍加害人理賠金1,450,000元、農保喪葬費153,000元、奠儀大約150,000元,均屬遺屬之權利,並非被繼承人方許摘之遺產,其結餘款不應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繼承人方許摘死亡後,遺屬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200,000元、車禍加害人之理賠金1,450,000元、農保喪葬費津貼153,000元,另親友所贈送之奠儀150,000元。其中車禍理賠金及農保喪葬津貼合計2,803,000元,由兩造父親方清誥交付被告,由被告經手管理,至於奠儀150,000元則由訴外人黃世隆(原告妹婿)經手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奠儀150,000元部分,既非被告所經手管理,即不在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結餘款金額範圍內,因之奠儀150,000元部分本院無庸予以論斷。
⒉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姊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再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受害人之遺屬得請求給付,於本件情形,應由被繼承人方許摘之配偶方清誥、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六人請求給付,其金額為平均分配,即各取得六分之一(按受害人方許摘之父母即許獅、許林嫌已殁)。至於農保之喪葬費津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上開規定,顯與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之順序、第1144條應繼分之規定炯異,堪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應屬遺屬本身固有之權利,農保之喪葬費津貼應屬支出殯葬費之人本身固有之權利,性質上均非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或義務,即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繼承標的,自與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權無關,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方清誥、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五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為被繼承人方許摘唯一合法繼承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1,200,000元、農保之喪葬費津貼153,000元,若有結餘,均應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⒊至於車禍加害人理賠金1,450,000元部分,雖兩造並未提
出加害人理賠之和解、調解資料及金額來源為憑,惟受害人方許摘既因車禍而死亡,參諸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觀,車禍加害人所為之理賠金,自應包括上開規定之受害人之醫療費、殯葬費;受害人對第三人扶養費之賠償;受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內,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應屬於受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為受害人扶養之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本身固有之權利,性質上均非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或義務,即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繼承標的,自與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無關。於本件訴訟而言,車禍加害人之理賠金應包括殯葬費及原告、被告、兩造父親方清誥、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方清誥、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五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為被繼承人方許摘唯一合法繼承人,車禍加害人理賠金1,450,000元若有結餘,均應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所管理兩造母親方許摘死亡後所受領之車禍理賠
金及農保喪葬津貼,其最後結餘款為多少?被告有無交付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結餘款交付原告?」部分:
⒈經查,兩造母親方許摘死亡後,遺屬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理賠金1,200,000元、車禍加害人之理賠金1,450,000元、農保喪葬費津貼153,000元,另親友所贈送之奠儀150,000 元。其中車禍理賠金及農保喪葬津貼合計2,803,000元,由兩造父親方清誥交付被告,由被告經手管理,扣除必要開支後,在89年6月16日尚結餘2,505,000元。尚需再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⑴購買墓園土地:960,000元。⑵墓園構建費用277,150元。⑶退原告甲○○預支出款:31,600元。⑷退方金平預支出款:31,600元。⑸退被告乙○○預支出款:31,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購買墓園土地960,000元、墓園構建費用277,150元、應退還原告之預支出款31,600元,合計為1,268,750元,依被告所製作之89年6月16日「帳目表」記載應支付予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既不得以原告所簽發上開面額300,000元、950,000元之歸還原告以抵付上開購買墓園土地、墓園構建費用、應退還原告之預支出款,依被告所製作之89年6月16日「,自仍應由被告支付予原告。
⒉再查,被告於製作上開89年6月16日「帳目表」後,僅曾
交付票號FP0000000號、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89年6月22日、面額1,255,000元、指定受款人為兩造父親方清誥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方清誥,訴外人方清誥提示兌領後,已將該款項1,255,000元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98年3月2日安南營字第09850001161號函附卷可佐,則上開款項1,255,000元,應用以支付購買墓園土地960,000元、墓園構建費用277,150元、應退還原告之預支出款31,600元,合計1,268,750元,即尚有不足13,75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⒊又查,被告所保管經手管理之2,505,000元,扣除被告已
支付原告之1,255,000元,應餘1,250,000元,再扣除應再支付之項目即:⑴退原告甲○○預支出款不足額:13,750元。⑵退方金平預支出款:31,600元。⑶退被告乙○○預支出款:31,600元,合計為76,950元,結餘款應為1,173,050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母親方許摘之殯葬費並非由特定人支付,而係由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車禍加害人之理賠金、農保喪葬費津貼支付,應認為係由受害人方許摘之遺屬,即其配偶方清誥、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六人共同支付,又上開結餘款既係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車禍加害人之理賠金、農保喪葬費津貼而來,則扣除殯葬費之外,其結餘款之性質應認為包含受害人方許摘之遺屬,即其配偶方清誥、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六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為其等本身固有之權利,並非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來。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規定,應由上開六人平均取得即各取得195,508元(1,173,050 ÷6=195,5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原告本於其為受害人方許摘之子之身分(遺屬),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結餘款為195,508元,連同被告尚應退還原告之預支出款不足部分13,750元,合計為209,258元。
㈤末查,兩造父親方清誥已於97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而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其中被告、訴外人方金平、方梅桂、黃方金桃四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9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為被繼承人方清誥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及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則關於上開結餘款中應由兩造父親方清誥取得之部分即195,508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部分應由原告繼承取得,因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之款項應為404,766元(195,508+13,750+195,508=404,766)。
五、又查原告曾於97年4月9日以臺南郵局第四十八支局第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返回結餘款,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在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當庭陳明對於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4月27日起算沒有意見、不爭執在案(見本院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97年4月27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其為受害人方許摘之子之身分(遺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766元,及自97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訴訟費用為12,583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4,404元(12,583×
0.35=4,404.0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六十五即8,179元由原告負擔(12,583-4,404=8,179),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