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定期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自95年5月10日起連續5年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贍養費予原告,惟被告僅於95年6月21日給3萬元,95年9月1日給付3萬元,95年9月4日給付1萬元,之後經原告催討,被告才於96年2月2日給5千元,96年4月16日給付3,500元,最後於97年2月15日給付2千元,原告前曾經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贍養費,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兩願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雖各監護一女,但原告曾口頭承諾要離職照顧兩名小孩,因此被告承諾每月支付10,000元贍養費,連續5年,以協助原告及兩女生活,但原告於離婚後約半年又重新進入職場,並以此為藉口無法照顧長女,導致被告生活步調雜亂,罹患憂鬱症影響工作,並於95年8月遭公司裁員,被告父女生活陷入困境,自96年1月起已無能力贍養原告,目前僅以約僱工程師固定薪資渡日,每月約15,000元,及維修電腦維生,因逢社會景氣不佳,每月收入實無法再負擔原告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
而原告目前任職於股票金融業,收入穩定,已明顯不需被告贍養。由於被告積欠大樓管理費,被告寄來之法院支付命令,大樓管理員拒收,導致被告確實未收到支付命令,並非如被告所言拒收置之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黃子容、黃靖琦,嗣兩造
於95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黃子容由被告監護、次女黃靖琦由原告監護,並約定被告願自離婚之日起連續5年,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訂立離婚協議書後,僅於95年6月21日及95
年9月1日各給付3萬元,95年9月4日給付1萬元,96年2月2日給5千元,96年4月16日給付3,500元,97年2月15日給付2千元,餘均未按期給付,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以:原告本承諾協助照顧子女,其始同意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贍養費,但原告於離婚後約半年重新進入職場,以此藉口不法照顧長女,致其生活步調雜亂,罹患憂鬱症而於95年8月遭公司裁員等語,惟依離婚協議書對原告應協助照顧子女一情並未載明,則被告所辯,已然可疑。況若被告所辯稱係原告承諾協助照顧長女,其始同意給付贍養費等語屬實,則被告承諾給付贍養費乃原告協助照顧長女之對價,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載明被告給付贍養費之約定,殊無忽略協助照顧之條件而不予記載之理;參以以被告主張其所提供之贍養費每月1萬元乃係用以協助原告離職照顧兩個小孩所需之費用,然以當今物價,此1萬元數額實際上顯然不敷原告及2名子女生活、教育所需,由此益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離婚後約半年後又進入職場,並以此為藉口不法照顧長女,致其罹憂鬱症而於95年8月遭公司裁員等語。
惟被告所辯罹患憂鬱症一節,並無證據為憑;縱有罹病之事實,然兩造係於95年4月19日協議離婚,倘被告所述原告於離婚後半年重覓工作一事為真,則原告應係於95年10月始工作,其時被告早經裁員,足認被告裁員與原告重新進入職場一事,並無關聯。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自96年1月起已無能力贍養被告,目前僅以約僱工程師之每月15,000元之薪水渡日,而原告任職股票金融業,收入穩定,不需被告贍養等語,應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意旨,應係有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辯之意。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參照)依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必須符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該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所無法預料及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所致、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茲就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審酌如下:⑴有無情事變更之事實:被告主張本件契約訂立後情事變更,乃係以其嗣後遭公司裁員,已無資力支出贍養費為據;然被告所稱其遭裁員,係緣於原告未依承諾協助照顧長女,致其生活步調雜亂而罹憂鬱症所致,此不可採,已見前述,故此是否肇因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已非無疑;且被告雖稱其因遭裁員而無資力支出贍養費,然其名下原有房屋,嗣後以225萬元價格出售給其女友,此為被告所自承。是縱使遭裁員,亦當無因資力驟變致無力支出贍養費之情事,就此,尚難認被告於契約成立後,確有因情事變遷致無力支出贍養費之事實。⑵有無無法預料及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實:被告雖主張遭裁員,但又坦承嗣後已另覓一約僱之臨時工作;雖被告另主張其現在仍於學校就讀研究所,且要照顧小孩,故無法覓得穩定工作等語。然據被告自承:其於完成學業後,可找到穩定工作,並稱若現未念書,仍可找到正常工作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之現時工作窘境,乃因其仍就學所致;雖被告有意進修,取得較好學歷,尚非不可取,然其進修並影響給付贍養費之資力,既係導因於自己人生規劃,自難認屬其所不得預料之因素。且被告現時經濟困窘,實為其人生歸劃所致,此係被告主觀因素所造成,非全係因客觀之事實所致;何況被告縱使因就學難以全額支出贍養費,仍應努力協調以在兩造之間求得共識,惟本案前經調解委員進行兩次調解,被告於首次調解時暫同意以30萬元和解,且一次付清15萬元,另15萬元於1年後支付,嗣被告於二度調解時則無故不出席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226號民事卷可參。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同意給予被告寬限期,亦同意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惟被告則仍表示無法給付,並僅願每月給付3,000 元,實際不足當初協議金額之三分之一,致兩造仍無法和解,益可見被告承諾給付贍養費於先,嗣後擅行違約於後,而於兩造調解時,亦態度反覆,全無履行之意,足可認定被告所謂無法履行,實係主觀上無履行贍養費協議之誠意所致;⑶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贍養費,乃係於兩造離婚協議時所約定,觀諸其數額總數為60萬元,金額不高,且係分5年按月給付1萬元,對被告之負擔尚非過鉅,應屬合理;何況,被告既係因現時仍需進修致無法尋得穩定工作,既見前述,則其進修之結果,一方面可增進自身求職資歷與籌碼,若他方面又可據為解免給付贍養費之理由,無異由被告享受進修之利益,卻將進修所帶來之不利結果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而言反不公平;反之,被告既選擇進修一途,應係預見有利於將來之謀職所需而出此決定,則被告依原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不過係現時縮衣節食度日,而求取他日之較好求職條件及生活環境,對被告而言,僅係先苦後甘,對其並不致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綜合前述,本件依被告所述其嗣後遭裁員,無法尋得穩定工作,致無力支出贍養費,尚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效果。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自屬有據。
㈣查依95年4月19日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自離婚起連續5年
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而兩造對於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亦均不爭執,以此,被告應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總數為60萬元之贍養費。又原告自承已給付總額80,500元之贍養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訴請被告一次給付525,000元,惟被告原應給付6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80,500元,尚餘519,500元,原告之主張,已逾依協議書得請求之數額;且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並無被告未依約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亦屬無據,依此,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則被告已給付8個月即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之贍養費,另96年1月1月份僅給付500元,尚餘9,500元,則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7年3月26日,累計被告已積欠149,500元;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於被告應給付149,500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贍養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因贍養費而涉訟,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原告就已到期之請求 (即149,500元部分),及分期之請求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