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甲○○○
壬○○○丙○○庚○○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己○○
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卓榮峯於民國96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卓洪瑞蘭於90年12月26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有:1.長男卓秋澤於79年6月3日死亡,其女兒卓瑛儒、卓素菁、卓虹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6年度繼字第2312號准予備查在案,由被告辛○○代位繼承;2.次男即被告己○○;3.三男即被告戊○○;4.四男即被告丁○○;5.五男即被告乙○○;6.長女即被告甲○○○;
7.次女即原告癸○○○;8.三女即被告壬○○○;9.四女即被告丙○○;10.五女即被告庚○○。
(二)被繼承人卓榮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二編號5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41.1平方公尺,坐落在台南縣左鎮鄉鎮546之4、546之10及547之1地號上,另被繼承人卓榮峯於死亡前2年內,就附表四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逕予核定列為卓榮峯之遺產。
(三)本件土地部分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記載,被繼承人卓榮峯遺產的價格為:
1、左鎮鄉鎮116地號1/7:5917元。
2、左鎮鄉鎮461-4地號:0000000元。
3、左鎮鄉鎮461-7地號2/7:427920元。
4、左鎮鄉鎮547地號:717600元。
5、房屋(未保存登記):44800元。
6、京城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元。
7、京城銀行存款:264104元。
8、左鎮鄉農會存款:25012元。
9、鹽行郵局存款:5323元。
10、農會農保補助金:153000元。11○○○鄉○○段○○○○○號:0000000元。
12、左鎮鄉鎮465地號1/12:358470元
13、左鎮鄉鎮546-2地號1/12:0000000元
14、以上合計共00000000元。
(四)又附表四編號1之永康市○○段○○○○○號土地,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1/4、被告戊○○1/4、卓永盛(被告丁○○之子)1/2;附表五編號2之左鎮鄉鎮465地號土地1/12,於93年12月13日由被繼承人卓榮峯贈與戊○○、卓永盛、卓永山、己○○,96年4月17日卓永盛將其持分回贈予卓榮峯,96年4月27日被繼承人卓榮峯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1/3、卓永盛(被告丁○○之子)1/3、被告己○○1/3,嗣於同年11月26日戊○○、卓永山、己○○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榮彬;附表五編號3之左鎮鄉鎮546-2地號土地1/12,於96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1/3、卓永山(被告乙○○之子)1/3、被告己○○1/3。是被告戊○○、丁○○(兒子卓永盛)、己○○、乙○○(兒子卓永山),因贈與或買賣自被繼承人卓榮峯取得以上三筆土地,均因在被繼承人卓榮峯死亡前2年內發生,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為卓榮峯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四人平均1/4價額為0000000元。是以被繼承人卓榮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即使平均分配給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等6人各1/6,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933022元,比較之下仍較被告戊○○、丁○○(兒子卓永盛)、己○○、乙○○(兒子卓永山)所取得部分之價值為低○○○鎮段546-4、546-10、547-1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卓榮峯於93年12月13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戊○○、己○○及被告丁○○之子卓永盛、被告乙○○之子卓永山,各均為權利範圍1/4,上開土地之贈與,亦應列為被告戊○○、丁○○(子卓永盛)、乙○○(子卓永山)、己○○自被繼承人卓榮峯取得之財產,加上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更高,因此,被告戊○○、己○○、丁○○及乙○○,不應再與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等6人分取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而由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等6人各按6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五)另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有:應收款債務人黃美惠0000000元、債務人林瑞對300000元、債務人穆春桃20000元等三筆,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清償或執行,目前無法取得債權列入分配,宜俟適當時機另案處理,併予述明。
(六)被繼承人卓榮峯於92年2月21日自京城銀行借款0000000元、93年10月21日借款0000000元,於95年7月27日分別清償餘額l486920元及0000000元,按永康市○○段○○○○○號土地係於95年7月24日由被繼承人卓榮峯贈與並登記予己○○1/4、戊○○1/4、卓永盛1/2,同日所有權人以該筆土地及基地上鹽中段789建號之建築物向元大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元,據被告己○○等辯稱係為清償被繼承人卓榮峯之京城銀行借款而抵押貸款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卓榮峯於93年間將十數筆土地贈與被告戊○○、己○○、卓永山(乙○○)、卓永盛(丁○○),可見被繼承人卓榮峯無花大錢之情事,其在京城銀行之借款亦全部由被告戊○○、己○○、丁○○及乙○○等人分用;縱使如被告戊○○等人所辯彼等以鹽中段1523地號土地及房屋,另自元大抵押貸款,有用於清償被繼承人卓榮峯在京城銀行借款餘額之事實,惟受贈人既願接受贈與而承諾有所負擔,亦為法律所允許,即所謂「附負擔之贈與」,被贈與人即有承擔其負擔之義務,不得主張其為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而提出分配;況查依被繼承人卓榮峯已贈與之不動產價值00000000元,如扣除償還京城銀行0000000元後之淨值,相較原告聲明主張分配之遺產金額(6人分配),差距仍大,被告戊○○、己○○、丁○○、乙○○之抗辯即顯無理由。
(七)被告戊○○稱:「...我父親生前把三筆土地登記我們名下,我們還跟銀行貸款買鹽中段的土地並把貸款交給我父親七百萬元,另外在左鎮段465地號也向農會貸款付錢給我父親...」云云;被告乙○○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沒有債務是因為我們之前已經清償」云云。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36504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卓榮峯
93 年度至96年度贈與稅相關資料共計6紙,被繼承人卓榮峯於93年至96年贈與以上不動產予被告己○○、戊○○、丁○○(兒子卓永盛)、乙○○(兒子卓永山)時,被繼承人僅有鹽中段1523地號銀行貸款餘額0000000元。按贈與時土地增值稅由受贈與人即繼承人負擔之結果,如受贈與人負擔該筆銀行貸款餘額之清償,「贈與淨額」仍有0000000元(課稅贈與淨額0000000元+免稅額0000000元),被告己○○等並未因受贈鹽中段1523地號土地而致負債。
(八)依被繼承人卓榮峯93年度至96年度贈與資料,被繼承人沒有其他銀行貸款未清償,當然沒有接受戊○○、乙○○等另以土地貸款代父還債之情事。被繼承人生前將18筆土地陸續贈與己○○等人,被繼承人又無其他負債,被告戊○○所稱貸款700萬元交父親,及被告乙○○所稱被繼承人死亡沒有債務,是渠等之前已經清償云云,均不實在。
(九)被繼承人卓榮峯於93年11月19日贈與移轉左鎮段465、546-2地號土地予卓永盛(丁○○)、戊○○、己○○、卓永山(乙○○)後,卓永盛等4人以該二筆土地借款之經過如下:
1、卓永盛於96年3月27日以左鎮段465、546-2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左鎮鄉農會借款75萬元。
2、卓永盛、戊○○、己○○、卓永山於96年2月27日以左鎮段546-2地號土地向左鎮鄉農會借款150萬元。
3、卓永盛於96年4月17日將以上2筆土地之持分移轉(還給)被繼承人卓榮峯。
4、被繼承人卓榮峯於96年4月19日將前項2筆土地持分移轉予戊○○、己○○、卓永山,使其持分各1/3。
5、戊○○、己○○、卓永山於96年5月25日以左鎮段465號土地向左鎮鄉農會借款80萬元;
6、戊○○、己○○、卓永山將465地號土地出售外人。以上2筆土地經卓永盛、戊○○、己○○、卓永山向左鎮鄉農會陸續貸款,皆由貸款人享用,未有分文落入被繼承人卓榮峯口袋。被告等陸續接受被繼承人贈與土地等,其辯稱係買賣關係云云,即應提出證明。又按以上2筆土地於前述移轉時係以「農地」列管,因而免徵贈與稅,亦為國稅局核定在案。被繼承人卓榮峯既已將大批不動產分別贈與其子,而將上述2筆土地賣與其子顯然不合常理;又被繼承人卓榮峯雖然相繼贈與其不動產,但仍控制有足夠資財俾應付其日常所需,並無急需金錢之情形(按被繼承人卓榮峯自己照顧生活,死亡前96年10月27日夜不能安眠、28日清晨3時家屬送醫院急診即告不治),故除前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36504號函附被繼承人卓榮峯93年度至96年度贈與稅相關資料共6紙所列銀行貸款餘額0000000元一筆之外,已無其他負債,被告等辯稱彼等貸款係為被繼承人卓榮峯還債云云,絕非事實。
(十)爰聲明:
1、坐落台南縣左鎮鄉鎮116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持分7分之1),分歸原告及被甲○○○、壬○○○、丙○○、庚○○、辛○○取得,並按持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關係。
2、台南縣左鎮鄉鎮461-4地號土地、面積346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取得,並按持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關係。
3、台南縣左鎮鄉鎮461-7地號土地、面積3566平方公尺(持分7分之2),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取得,並按持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關係。
4、坐落台南縣左鎮鄉鎮547地號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取得,並按持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關係。
5、坐落門牌台南縣左鎮鄉左鎮村113號未保存登記磚石造平房一棟面積141.1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左鎮鄉鎮546-10、546-4及547-1地號上),稅籍號碼00000000000,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取得,並按持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關係。
6、京城銀行(鹽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TA0000000金額500000元,同帳號存單號碼TA0000000金額500000元;同行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TD0000000金額500000元,同帳號存單號碼TD0000000金額500000元,及同帳號存單號碼TD0000000 金額500000元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取得。
7、京城銀行鹽行分行即改制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264104元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取得。
8、台南縣左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25012元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取得。
9、永康鹽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儲金5323元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取得。
10、台南縣左鎮鄉農會農保補助金153000元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取得。
二、被告甲○○○、壬○○○、丙○○、庚○○、辛○○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為辯。
三、被告己○○則以:不同意將附表四之3筆土地列入遺產等語為辯。
四、被告戊○○則以:被繼承人卓榮峯生前將附表四之3筆土地登記予渠等,渠等還向銀行貸款購買鹽中段1523地號土地,並將貸款700萬元交予被繼承人卓榮峯,另左鎮段465地號土地也是向農會貸款付錢給被繼承人卓榮峯,至於左鎮段546-2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卓榮峯贈與等語為辯。
五、被告丁○○則以:當初被繼承人卓榮峯要將附表四中之鹽中段1523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惟其為避免麻煩,乃以買賣方式登記於其子名下,且其有向銀行貸款並付錢給被繼承人卓榮峯等語為辯。
六、被告乙○○則以:鹽中段1523地號土地係以買賣過○○○鎮段其中一筆土地亦係渠等向被繼承人卓榮峯所買,且被繼承人卓榮峯生前以鹽中段1523地號土地借款,尚欠銀行150萬元,係渠等於被繼承人生前清償,是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各順序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徵稅,然此係針對遺產稅之課徵標準而設,非謂依該條項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繼承人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卓榮峯於96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卓洪瑞蘭已於90年12月26日死亡,而其長子卓秋澤亦早於79年6月3日死亡,卓秋澤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為被告辛○○,及訴外人卓瑛瓀、卓素菁、卓虹均,嗣訴外人卓瑛瓀、卓素菁、卓虹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12號准予備查在案,兩造為被繼承人卓榮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6年12月27日南院雅家儒96繼字第2313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卓榮峯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南縣左鎮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京城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台南縣左鎮鄉農會97年7月31日左農保字第092號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卓榮峯生前曾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鎮546之4、546之10、547之1地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段789建號建物等18筆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戊○○、己○○、被告丁○○之子卓永盛、被告乙○○之子卓永山,又於死亡前2年內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分別以買賣或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之子卓永盛、己○○、乙○○之子卓永山,國稅局因而核定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財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上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告復未主張有何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將上開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不動產價值合併計算後,被告戊○○、己○○、丁○○及乙○○不應再與原告及被告甲○○○、壬○○○、丙○○、庚○○、辛○○分割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3、再查,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酌本件公同共有物之性質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狀,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癸○○○ │10分之1 │├──────┼─────┤│甲○○○ │10分之1 │├──────┼─────┤│壬○○○ │10分之1 │├──────┼─────┤│丙○○ │10分之1 │├──────┼─────┤│庚○○ │10分之1 │├──────┼─────┤│辛○○ │10分之1 │├──────┼─────┤│己○○ │10分之1 │├──────┼─────┤│戊○○ │10分之1 │├──────┼─────┤│丁○○ │10分之1 │├──────┼─────┤│乙○○ │10分之1 │└──────┴─────┘附表二:
┌─┬────────────────┬───┐│編│ 標 的 │權利範││號│ │圍 │├─┼────────────────┼───┤│1 │台南縣左鎮鄉鎮116地號土地 │1/7 │├─┼────────────────┼───┤│2 │台南縣左鎮鄉鎮461之4地號土地│全部 │├─┼────────────────┼───┤│3 │台南縣左鎮鄉鎮461之7地號土地│2/7 │├─┼────────────────┼───┤│4 │台南縣左鎮鄉鎮547地號土地 │全部 │├─┼────────────────┼───┤│5 │門牌號碼台南縣左鎮鄉左鎮村左鎮 │全部 ││ │1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 ││ │00000000000) │ │└─┴────────────────┴───┘附表三:
┌─┬───────────────┬──────────┐│編│ 標 的 │金額(新台幣) ││號│ │ │├─┼───────────────┼──────────┤│ 1│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元及其所生孳 ││ │) │息 │├─┼───────────────┼──────────┤│ 2│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活期儲蓄│264104元及其所生孳息││ │存款) │ │├─┼───────────────┼──────────┤│ 3│台南縣左鎮鄉農會存款 │25012元及其所生孳息 │├─┼───────────────┼──────────┤│ 4│永康鹽行郵局存款 │5323元及其所生孳息 │├─┼───────────────┼──────────┤│ 5│台南縣左鎮鄉農會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附表四:
┌─┬────────────────┐│編│ 土 地 坐 落 ││號│ │├─┼────────────────┤│1 │台南縣永康市○○段○○○○○號 │├─┼────────────────┤│2 │台南縣左鎮鄉鎮465地號 │├─┼────────────────┤│3 │台南縣左鎮鄉鎮546-2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