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育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之標的,乃係因死亡而生效力之代筆遺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繼承人李育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2號之17,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足憑,則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立遺囑人李育生前於民國96年7月2日在具有意思能力狀態下,
由李慧千律師依其口述意旨當場筆記及在場見證,並由丁○○、丙○○、原告等三人在場見證,作成代筆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李育過世後,因在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及台南分行均遺有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923,283元,原告乃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領取之意,惟被告銀行之永康分行回函認為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顯然不符,而未同意原告領取,致使原告無法執行李育之遺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若是退除役官兵,退輔會均會列冊,於死亡時,會由退輔會介
入管理,但本件被繼承人李育並無退除役官兵的身分,且本件已經完成遺產稅繳納,所以並沒有所謂退輔會介入的情形。另本件代筆人於遺囑上簽名,只有以代筆人之名簽名,沒有寫上見證人,但渠確實全程在場見證,仍不失為見證人之身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聲明:確認李育於96年7月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真正且有效。
三、被告則辯以:㈠按對於無繼承人的案件,應該由主管機關為對象,例如國有財
產局或是國軍退輔會,且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若無繼承人而立有遺囑的話,仍是要以主管機關為執行對象。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退輔會並無管理遺產的資格等語,但本件李育應是大陸來台之退伍軍人,之後轉業為老師退休,所以應該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適用,依據該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㈡另被告對遺囑的真正,也有所質疑,依民法規定代筆遺囑必須
有三個以上見證人,並且由代筆人擔任見證人之一,但原告所提之代筆遺囑代筆人並非見證人,故其在法律上有瑕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李育於生前即96年7月2日書立代筆遺囑,載明死亡後遺產之處置,並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原告即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被告永康分行請求領取李育存於該行之存款,經被告永康分行以遺囑之書立與法令規定不符而拒絕,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信為真正,是被告既否認李育於96年7月2日所立代筆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主要係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為依據。
惟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依上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固得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或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惟本件被繼承人李育是以老師身分退休,非以退除役官兵之身分退休,則關於李育遺產,輔導會或所屬機構自無權管理。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雖又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然民法第1185條復明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另同法第1215條第1項又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育立有代筆遺囑,就關於遺產之處置預為安排,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管理李育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尚無由國有財產局管理遺產之餘地。且相關遺產既已預作安排,自亦無剩餘遺產歸屬國庫之問題。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李育遺產之執行及歸屬,均與國庫無涉,則被告抗辯應以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亦屬無據。
㈢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李育生前於96年7月2日指定律師李慧千、及丁○○、丙○○、原告戊○○為見證人,由李育口述遺囑意旨,使李慧千筆記、宣讀、講解,經李育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李慧千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李育簽名,而立下系爭代筆遺囑,故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等情,業據證人李慧千、丁○○、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一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代筆遺囑必須有三個以上見證人,並由代筆人擔任見證人之一,而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並非見證人,故系爭遺囑之效力顯有瑕疵等語。惟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其中一位見證人代筆,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本件代筆人於遺囑上簽名,雖只冠以「代筆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見證人,仍不失其見證人身分。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代筆遺囑,雖列有見證人丁○○、丙○○、戊○○,至李慧千部分僅冠以「代筆人」之名,惟李慧千於代筆遺囑書立當時全程在場見證整個過程,且由渠代筆,渠也有擔任見證人之意思,此為證人李慧千所證述,是李慧千就系爭遺囑之書立,自有擔任見證人之意,不因渠於系爭代筆遺囑之名稱上未載見證人之名,即否定渠見證人之地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李慧千具代筆人兼見證人之身分無疑。以此,本件代筆遺囑之書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李育於96年7月2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